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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9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3號

聲請人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銘嬭
相對人
康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洪秋霞
相對人
寧太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康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萬參仟貳佰貳拾玖元,相對人寧太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陸拾壹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歷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22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 年度建上字第34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8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更(二)字第25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1 號判決確定,其中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更(二)字第25 號判決「本訴之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康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六,由寧太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反訴之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康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寧太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康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寧太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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