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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繼字第6號

聲明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繼字第6號

聲請人
陳如會

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傅小土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是與被繼承人具有上揭親屬關係之大陸地區合法繼承人,如欲繼承臺灣地區之被繼承人遺產,應於繼承開始後三年內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聲明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始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傅小土之配偶,被繼承人死亡時聲請人不知被繼承人名下有不動產,約於民國108年12月始知悉,請求准予繼承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等語,然查被繼承人係於91年7月19日死亡,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則依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其聲明繼承應自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時起三年內為之,與自知悉被繼承人遺有遺產時起3年內聲明繼承有別,是聲請人遲至109年9月10日始提出本件聲明,顯已逾繼承開始起三年之期間,其聲明繼承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繼字第6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繼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