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8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政彥 指定辯護人 林如君律師(義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985號、110年度 偵字第161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130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2及事實欄二之科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政彥所犯如附表甲編號12、1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2、1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 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始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又 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110年6月16日公布,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本條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即於同年6月18日即已發生效力。換言之,於110年6月18日後(包括當日)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處理,此亦為最高法院新近所持 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621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 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查: 一、本案經原審於民國111年2月22日宣判後,上訴人即被告劉政彥(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並於111年8月4日繫 屬於本院,此有蓋用本院收文章之原審法院111年8月3日新 北院賢刑佳110訴289字第4043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3頁),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定其上訴範圍。 二、本件原審認定被告⑴原判決附表編號1、2、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3罪;編號1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等罪;編號2想像競合犯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編號11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⑵原判決附表編號3、4、6、7、8、9、10、12、1 3、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0 罪;編號6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無律師證書意圖營 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等罪;編號7、8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編號9、14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等罪;編號10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等罪;編號12、13想像競合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⑶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犯無律師 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就附表編號3至10、12至14各罪刑部分(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至於附表編號2至4、7、8、11被訴違反律 師法第127條第1項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⑷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宣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本票沒收,且就該罪刑,與附表編號1、2、11各罪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⑸被訴對告訴人林義龍詐欺取財及違反律師法第127條部分,則為無罪之諭知 。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言明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二第65、66頁);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詳後述丙無罪部分),並未對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第10頁),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及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即原判決之論罪)、沒收等其餘部分,及有關原判決就被告附表編號2、3、4 、7、8、11被訴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乙、有罪部分 一、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沒收及除科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 二、維持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1、13、14科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分別所犯❶原判決附表編號1、2、11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3罪)、❷原判決附表編號3、4、6、7、8、9 、10、13、14所示詐欺取財罪(共9罪),及❸原判決附表編 號5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就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後,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且為法律系畢業,本應恪守法律規定,竟為圖私利,明知無律師證書、吳敏琦亦非書記官,竟以此訛詐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1、13 、14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不僅使該等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損及其等對司法從業人員之信賴,猶有甚者,更出示偽造之書記官識別證及法院判決書,損及司法機關之公信力,所為應予非難;然審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1、13、14部分,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部分告訴人達成 和解、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9月15日以108年度偵字第4609號案件提起公訴後,仍不知警惕,再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3、14之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審酌被告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4至10、13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且與原判決附 表編號11、14之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尚未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和解書及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67頁至第26 9頁、第391頁至第411頁、第443頁至第445頁,原審卷㈡第12 1頁至第123頁、第391頁至第393頁、第405頁至第406頁、第427頁至第431頁、第515頁至第516頁),兼衡告訴人吳明瑞、告訴人吳宗翰之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及被告於原審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搬家具之工作,與懷孕之配偶同住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㈢第56頁)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1、13、14等犯行,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1、13、14「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10、13、14犯行部分,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1 、13、14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部分之量刑,尚屬允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諸多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可見被告已有悔悟之意,且被告事實上涉犯者多為詐欺取財等罪,該等犯罪之法定刑僅為1 年以上7年以下,足認原判決量處之刑度實有過重,且就得 易科罰金之罪所量處之刑度,反而令被告之經濟狀況更糟,並影響被告與其他被害人洽談和解及賠償事宜,是原判決量處刑度顯然過重,並違反比例原則,為此提起上訴,爰請法院審酌上情,及被告之子甫於111年3月出生,需被告照顧扶養等節,撤銷原判決,改量處較輕之刑等語。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就被告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1、13、14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詐 欺取財(未遂)等犯行,酌情分別量處前開罪刑等旨,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被告上訴所執其坦承犯行,並與原判決附表編號4至11、13、14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及 其履行和解、調解之情形,暨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如上,自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至被告雖於原判決後履行其與附表編號11、14之告訴人調解內容,然被告係依原已成立之調解筆錄履行其承諾,縱未履行,告訴人亦得持以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判決後履行調解內容之事實,惟原審業已審酌被告與附表編號11、14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之情,量處前開各罪宣告刑,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及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告訴代 理人廖秀華、編號2之告訴人吳明瑞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250頁,卷二第115、116頁),被告既未賠 償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足見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在原審審酌之量刑因子並無變更。準此,原審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1、13、14所示行使偽 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所科刑度,核與罪責相當而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就關於量刑部分指摘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1、13、14部分不當,僅係就原審法院量刑已審酌 之事項反覆爭執,殊難憑採。從而,被告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1、13、14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 取財(未遂)等犯行之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節,並無理由。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及事實欄二之科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及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均予以科刑,原非無見。惟按: (一)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式 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Restorative Justice)之旨 趣。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業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65、113、114頁);且被告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李依珊、劉濬豪,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載,被告收受上訴費後未依約定為李依珊、劉濬豪上訴,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08號民事 判決李依珊、劉濬豪應給付該案原告共計15萬元確定乙事,於109年10月12日以16萬5千元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賠償李依珊、劉濬豪共15萬元,並返還上訴費1萬5千元予李依珊、劉濬豪等情,業據被告、劉濬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250、266頁),並有和解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㈠第307頁)。至劉濬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陳稱:我 支付的律師費7萬元,被告沒有賠償我,我不可能原諒被告 ,我希望被告賠償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7頁),惟 被告與李依珊、劉濬豪於109年10月12日以16萬5千元達成和解,並給付李依珊、劉濬豪16萬5千元,業如前述,堪認被 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李依珊、劉濬豪就其等應賠償另案原告民事損害賠償及支出上訴費等事達成和解,並賠償此部分損失。準此,被告犯後尚知悛悔反省,並盡力彌補李依珊、劉濬豪所受損害,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犯後態度即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業已自白,且漏未審酌被告與李依珊、劉濬豪就上開民事損害賠償及支付上訴費等事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16萬5 千元等有利量刑因子,科刑審酌即有未洽。 (二)從而,被告上訴以其犯後坦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且與李依珊、劉濬豪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李依珊、劉濬豪所受部分損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及事實欄二部分之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取財及事實欄二所示偽造有價證券之科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分別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失其依據,應併予撤銷。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明知無律師證書,竟以此訛詐李依珊、劉濬豪,使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失,並損及李依珊、劉濬豪對司法從業人員之信賴,復以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方式偽造本票,影響票據交易制度之公共信用,所為應予非難;惟其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原判決附表編號12之詐欺取財犯行,並與李依珊、劉濬豪於109年10月12日以16萬5千元達成和解,給付李依珊、劉濬豪16萬5千元 ,復於本院審理時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終能坦承犯行,俱如前述,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所詐得之金額,暨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搬家具之工作,被告之子於111年3月出生,現由被告配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㈢第56頁,本院卷二第11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詳如附 表甲編號12、1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並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數罪併罰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被 告於審判中不可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此為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裁定所採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經本院撤銷改判及維持部分所犯各罪之有期徒刑,有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甲編號1、2、11、15),及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甲編號3至10 、12至14),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判中,不得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另觀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尚有其他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所犯經法院判處之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本案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就被告所犯各罪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涉犯詐欺取財及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無罪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林義龍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對於被告如何表明自己具有律師身分而應徵秀朗診所之法務等情證述明確,而林義龍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係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實無陷害被告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風險之理,且被告與林義龍間並無嫌隙,是林義龍之證詞自值採信。堪認被告確實有以表明自己具有律師身分而應徵秀朗診所法務之事實,並以此身分就秀朗診所之刑、民事案件為代理人,而取得報酬。㈡卷附被告手機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109年度他字第7144號卷第336頁),對方問被告「你是他們診所的律師嗎?」、被告則回以 「不然呢」,益徵被告係以律師身分應徵秀朗診所之法律顧問,並足以補強林義龍之證詞。且被告對於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14位被害人均以律師自稱,可見其犯罪手法模式相同,要無僅在應徵秀朗診所時非以律師身分相稱之情。㈢林義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於108年11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25 日之報酬為36175元,而被告之時薪為250元,其中有1399元即為被告出示稅費及執照費之資料向林義龍索取費用等語,核與林義龍所提供之收據相同。細繹林義龍之證述,林義龍非對律師行業有所了解,要非被告確有持律師方面的收據向林義龍收錢,林義龍收錢當不至能證述此部分細節。而證人胡明瑗、賴美珠雖然受雇於秀朗診所,惟其等並非聘用及面試被告之人,自無從知悉被告究否有佯以律師身分受林義龍之委任,本案尚難僅憑胡明瑗、賴美珠之證言,削弱林義龍證詞之可信性。從而,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無罪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一)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提出之林義龍之證述,及秀朗診所委任被告之訴訟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140號案卷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否認有向林義龍佯稱其係律師,而依證人即秀朗診所員工胡明瑗、賴美珠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係以律師身分應徵該診所法律顧問之職務,亦或曾自稱是律師等情;至林義龍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於應徵秀朗診所法律顧問時,係以律師身分應聘等語,然其亦證稱:當時秀朗診所應徵法務時,並沒有限制一定要是律師,因為大部分都是非訟的業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3頁),而本件除林義龍此部分證述 外,並無如被告出示載有律師身分之名片或律師證書等事證可資佐證。至林義龍於110年5月4日提供之相關收據(見原 審卷㈡第133頁至第137頁),亦僅可知悉被告受有委任報酬,然無從據以認定係因律師身分而受有委任報酬,且觀諸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140號案卷,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以律師身分為訴訟行為,是綜衡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曾告知林義龍其係律師,亦或曾以律師身分自居,自難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施用詐術之情,被告既無以律師身分擔任秀朗診所法律顧問,其於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140號案件中,又係以秀朗診所法律顧問之身分為訴訟行為,自難認其所為該當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因認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不足以使法院獲致被告此部分確有詐欺取財及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等犯行之確切心證,而難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三)原判決已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及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等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雖執前揭理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查: 1.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現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即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責 之成立,係指行為人不具備律師資格,主觀上基於營利意圖,而有辦理訴訟事件之客觀行為,該條以辦理「訴訟事件」為構成要件,揆其立法意旨,乃為防止非律師不法執行律師職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破壞司法威信,而律師為訴訟人撰作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04號解釋意旨參照)。且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之立法意旨明示為「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商事非訟事件而言。為使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依法令辦理非訟事件,避免枉遭處罰,增列『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十字,以資明確」。故未具律師 資格者,不得為他人辦理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惟為他人辦理非訟事件,則非法所不許。 2.林義龍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被告自稱他是律師,被告來應徵律師職務時,他有拿出律師證書及律師名片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7144號卷第255至259頁,原審卷㈡第152、1 53頁)。惟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在104求職網 看到秀朗診所要找法務助理,所以我去應徵,我在秀朗診所沒有自稱我是律師,也沒有跟林義龍說過我是律師,整間診所人員都知道我不是律師;我擔任秀朗診所的法務助理,薪資是算工時的,1小時180元,每天都有打卡;我有幫診所出庭,但我有向林義龍表示「我不是律師」等語(見109年度 偵字第41985號卷一第19、20頁,同卷二第303頁,同卷四第245頁)。倘被告於應徵秀朗診所法務人員時,自稱自己是 律師,並以律師身分在秀朗診所執行業務,衡情被告應會向秀朗診所人員自稱律師,或該診所人員亦會知悉被告係以律師身分執行業務,然稽之秀朗診所員工胡明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被告在秀朗診所擔任法務,我不知道他是不是律師,被告在秀朗診所並沒有自稱律師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 63至167頁),秀朗診所藥師賴美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被告在秀朗診所擔任法務,被告在秀朗診所並沒有自稱律師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8至170頁),與被告供述:我在秀朗診所沒有自稱我是律師,整間診所人員都知道我不是律師等語,大致相符,可認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稽。又倘若被告係以律師身分應徵秀朗診所法務人員,被告應會以律師名義出具相關書狀或從事業務行為,然遍查卷內證據資料,未有被告以律師名義為秀朗診所出具相關書狀或以律師身分為業務行為之相關事證,故林義龍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自稱他是律師,並應徵律師職務等情,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 3.此外,卷附林義龍於110年5月4日提出之相關收據(見原審 卷㈡第133至137頁),僅可證明被告受有秀朗診所支付之委任報酬,然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係因律師身分而受有委任報酬,是依上開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曾告知林義龍其係律師,亦或曾以律師身分為秀朗診所執行業務,自難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且被告於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140號案件中,係以秀朗診所法務人員身分為訴訟行為,依上開說明,亦難認其所為有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非律師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 4.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卷附被告手機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對方問被告「你是他們診所的律師嗎?」,被告則回以「不 然呢」,益徵被告係以律師身分應徵秀朗診所之法律顧問,並足以補強林義龍之證詞等節。然稽諸上開手機對話內容,固顯示被告就對方詢問「你是他們診所的律師嗎?」時,回 稱「不然呢」等語,但依前後對話內容觀之,尚難知悉該對話內容所指「診所」為秀朗診所及雙方談論之具體事項,且上開對話內容中,被告並未承認其以律師身分,在秀朗診所從事法務工作,是僅憑上開手機對話內容,尚難以佐證林義龍指述之真實性。 5.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稱:被告對於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14位被害人均以律師自稱,可見其犯罪手法模式相同,要無僅在應徵秀朗診所時非以律師身分相稱等節。查被告雖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自稱具有律師證書,而分 別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等罪,但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上開 犯罪情節及手法,與被告於秀朗診所擔任法務人員,並以法務人員身分為該診所出庭等情,未盡相符,尚難認被告於秀朗診所從事法務工作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犯罪情節 及手法,具有相當程度之自然關聯性或高度蓋然性,而得據此推論被告確有向林義龍自稱是律師,並應徵秀朗診所之律師職務,尚不能僅因被告對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等罪行,遽認被告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告訴人亦為相同犯行,而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6.從而,檢察官上訴所陳意旨,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指詐欺取財及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等犯行;此外,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詐欺取財及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自不能單憑林義龍上開真實性尚有疑義,復缺乏補強證強足資擔保其真實性之證述,遽認被告確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指詐欺取財及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等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上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業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詐欺取財及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部分有罪心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詐欺取財及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無罪部分不當,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詐欺取財及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等犯行,供本院調查審酌,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塗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秦嘉瑋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甲編號3至10、12、13、14部分,不得上訴。 附表甲編號1、2、11、15部分及檢察官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5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檢察官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5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第1項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原判決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主文) ❶起訴事實 ❷被害人姓名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劉政彥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❶起訴書附表編號1 ❷吳宗翰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劉政彥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❶起訴書附表編號2 ❷吳明瑞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 劉政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❶起訴書附表編號3 ❷邱薏真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 劉政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❶起訴書附表編號4 ❷廖宜益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 劉政彥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❶起訴書附表編號5 ❷張貴茹 6 原判決附表編號6 劉政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❶起訴書附表編號6 ❷劉美鈴 7 原判決附表編號7 劉政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❶起訴書附表編號7 ❷李耀宗 8 原判決附表編號8 劉政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❶起訴書附表編號8 ❷林孟宗 9 原判決附表編號9 劉政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❶起訴書附表編號9 ❷簡珮雅 10 原判決附表編號10 劉政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❶起訴書附表編號10 ❷陳達緯(陳大為) 11 原判決附表編號11 劉政彥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❶起訴書附表編號11 ❷林孟蒨 12 原判決附表編號12 劉政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政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❶起訴書附表編號12 ❷李依珊、劉濬豪 13 原判決附表編號13 劉政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❶起訴書附表編號13 ❷張佑任 14 原判決附表編號14 劉政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❶起訴書附表編號14 ❷尹文登 15 原判決事實欄二 劉政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劉政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❷林貞志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彥 選任辯護人 劉宛甄律師(法扶律師) 林心惠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林聖祐 男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被 告 吳敏琦 選任辯護人 黃文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41985號、110年度偵字第161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 度偵字第13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政彥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本票沒收。主刑中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聖祐犯如附表編號五、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五、十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吳敏琦犯如附表編號二、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條件。 劉政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政彥、林聖祐(就附表編號5、13),及吳敏琦(就附表編號2、11)均明知劉政彥無律師證書,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之人,竟自民國106年2月某日時起,共同基於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劉政彥印製「垏櫞法律事務所林立杰、劉政彥律師」名片、變造特種文書律師證書(變造李菁琪律師證號(103)臺檢證字第00000號律師證書)、偽造特種文書書記官識別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吳宗翰等人佯稱其為律師,可代為處理訴訟事宜等語,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委託劉政彥、林聖祐辦理訴訟案件,並支付委任報酬,已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人、法務部對律師管理之正確性,及主管機關辦理業務之正確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向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檢舉,復經搜索扣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劉政彥明知林貞志並未授權其以林貞志之名義簽發本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在本票發票人欄位偽造「林貞志」之署押,而簽發票號000000000號,面額950萬元,發票日為107年8月31日之本票1紙, 已足生損害於林貞志。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之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政彥、林聖祐及吳敏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519頁、本院卷㈢第5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宗翰、吳明瑞、廖宜益、簡珮雅、李依珊、張佑任、尹文登,及證人黃鳳如、黃宇竣、朱珮綺於調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邱薏真、劉美鈴、李耀宗、林孟宗、陳達緯,及證人李菁琪於調詢時、證人即告訴人張貴茹、劉濬豪於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林孟蒨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109年度他字第7144號卷【下稱他卷】第11頁 至第14頁、第31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187頁至 第200頁、第532頁至第538頁、第553頁至第554頁、第557頁至第560頁、第591頁至第592頁、109年度偵字第41985號卷 【下稱第41985號卷】㈠第331頁至第335頁、第337頁至第341 頁、第345頁至第350頁、第393頁至第398頁、第409頁至第412頁、第415頁至第417頁、第421頁至第423頁、第41985號 卷㈡第7頁至第9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213頁至第227頁、第291頁至第298頁、第41985號卷㈢第379頁至第381頁、第45 7頁至第459頁、第41985號卷㈣第111頁至第114頁、第163頁至第165頁、第213頁至第221頁、第223頁至第230頁、本院 卷㈢第14頁至第17頁)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吳宗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安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28號民事卷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2號 民事卷影本、被告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收費通知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物證收受證明書」、被告劉政彥與告訴人吳宗翰間對話截圖、扣案物編號A2-43被告劉政 彥受理告訴人吳宗翰委任訴訟資料、告訴人吳明瑞受騙而交付被告劉政彥之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存款餘額證明書、被告劉政彥偽造告訴人吳明瑞委任書而向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申請之印鑑證明、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11日函暨所檢附該 所107年板中登030870、030880號登記申請書全卷影本(登記權利人黃宇竣)、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109年11月10日新北淡戶字第1095907777號函暨所檢附被告劉政彥申請告訴人吳明瑞之印鑑證明之相關資料、被告劉政彥、吳敏琦與告訴人吳明瑞在臺北地檢署之照片4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年9 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40642號函暨所檢附被告吳敏 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上開帳戶106年1月1日至109年9月24日存款交易明細、扣案物 編號B-1-1中信銀行存摺、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單、亞 太行動資料查詢結果單、扣案物編號A2-27被告劉政彥、林 立杰名片2張(垏櫞法律事務所劉政彥律師、慎晟資產管理顧問)、扣案物編號A2-8印章5個、A2-34垏櫞法律事務所戳章2個、被告劉政彥(暱稱ZEUS)扣案手機翻拍照片、扣案物編 號A2-53被告劉政彥蘋果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吳 敏琦扣案手機翻拍照片、扣案物編號A2-44劉政彥律師函(聲請人:李耀宗)、李耀宗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被告劉政彥持被告吳敏琦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前往ATM提款晝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編號A2-14(雲 林縣四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聲請人張佑任【代理人劉政彥】)、扣案物編號B4-1證人朱珮綺電腦資料光碟(檔案名稱:張佑任準備狀)、被告劉政彥與告訴人張佑任間對話 紀錄截圖、網路轉帳及相關明細、被害人林昭嘉106年10月11日委任契約、民事委任狀、107年10月31日○○段000等地號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林昭嘉、林陳素華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吳敏琦在告訴人林孟蒨胞兄住處點收現金照片、被告劉政彥與告訴人林孟蒨間對話截圖、相關匯款單據、不動產土地預購同意書、(一般買賣)南投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南投分處)、被告劉政彥出示之律師證書、垏櫞法律事務所107年辦理○○段000、000及000地號申請相 關測量費用支出證明單(含被告劉政彥代償簽收簿收款人張惠萍、代墊請款單)、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記官 簡婷宣印文)、南投縣稅捐稽徵處104年-107年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附表、108年1月29日慎晟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清償證明、107年8月29日107年土合字第1號不動產土地合夥雙務契約、林昭嘉之○○鎮○○段地號0000-0000、0000-0000號土 地登記謄本、告訴人尹文登與被告劉政彥(暱稱ZEUS)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扣案物編號B3-1被告林聖佑OPPO手機對話紀錄截圖、扣案物編號A2-20收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793號、108年度調偵字第63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劉政彥寄予告訴人張貴茹之電子郵件(含民事委任狀、垏櫞法律事務 所函、刑事告訴狀)、扣案物編號B-3-2被告林聖佑印章8枚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6日儲字第1090929446 號函暨所檢附被告劉政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6年1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24559號函暨所檢附被告劉政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6年1月1日 至109年11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扣案物編號A2-53被告劉政彥蘋果手機中與告訴人李依珊間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簡珮雅所提供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408號民事委任狀、為委任訴訟代理人事狀、民事反訴答辯狀、民事反訴答辯狀㈡、民事聲請閱卷狀、民事陳報狀暨請假狀、扣案物編號A2- 30被告劉政彥受理告訴人簡珮雅委任訴訟資料、扣案物編號A2-49告訴人陳達緯民事裁定資料、A2-50告訴人陳達緯言詞辯論筆錄、扣案物編號A2-29被告劉政彥受理告訴人林孟宗 委任訴訟資料、扣案物編號A2-47告訴人劉美鈴委任被告劉 政彥訴訟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23日新北檢德荒109偵41985字第1100027266號函暨所檢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不含編號B3-2、B3-3、B4-2)、證人黃鳳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4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89656號函暨證人黃鳳如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各1份(見他卷第127頁至第150頁、第178頁、第227 頁至第229頁、第293頁至第295頁、第297頁至第299頁、第301頁至第303頁、第323頁至第325頁、第327頁至第340頁、 第345頁至第431頁、第445頁至第475頁、第505頁至第508頁、第633頁至第636頁、第41985號卷㈠第55頁至第65頁、第83 頁至第263頁、第265頁至第304頁、第343頁、第351頁至第386頁、第41985號卷㈡第37頁至第161頁、第163頁至第211頁、第231頁至第258頁、第267頁至第279頁、第281頁至第288頁、第317頁至第336頁、第41985號卷㈢第23頁至第25頁、第 27頁至第28頁、第31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75頁至第165 頁、第177頁至第183頁、第221頁至第246頁、第261頁至第323頁、第343頁至第348頁、第393頁至第403頁、第471頁至 第482頁、第41985號卷㈣第51頁至第57頁、第115頁至第159頁、第259頁至第260頁、第265頁至第268頁、第283頁至第286頁、第295頁至第301頁、110年度偵字第13049號卷【下稱第13049號卷】第43頁至第54頁、第155頁至第163頁、第257頁、第259頁、本院卷㈠第305頁至第339頁、本院卷㈡第9頁至 第12頁、第17頁至第2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劉政彥3人 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事實欄之部分: 訊據被告劉政彥固坦承事實欄所示本票,確係其以被害人林貞志名義所簽發,然於本院110年12月28日審理時矢口否 認涉有何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被告劉政彥受託處理土地買賣事宜,依實務經驗,本來就有開立票據之可能,且林貞志有交付委任契約、委任狀及印鑑、印鑑證明等文件,可證明林貞志有授權簽發本票之意,且被告劉政彥簽發本票係作為代墊土地買賣款項使用,後因買賣土地不成,是以未有行使該本票之行為,此部分應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並聲請傳喚證人林孟蒨到庭作證並提供相關委任狀,及聲請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調閱110年度他字第1131號案卷等語。經查: ⒈上開本票(見第41985號卷㈡第211頁)係被告劉政彥以林貞 志之名義所簽發乙節,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林孟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㈢第16頁至第17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洵 堪認定。 ⒉被告劉政彥於110年1月5日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見第41 985號卷㈢號第414頁、本院卷㈠第251頁),對於其未經授 權擅自以林貞志名義簽發上開本票乙節,均坦承不諱,是被告劉政彥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有獲得林貞志授權云云,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被告劉政彥雖聲請傳喚證人林孟蒨到庭具結作證,並請其提供相關委任狀,然證人林孟蒨於本院110年12月28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林貞 志有委託被告劉政彥處理土地出售問題,有簽授權書及委任狀,授權範圍及於買賣所有事項,但並未授權被告劉政彥簽發票據,更沒有授權被告劉政彥簽發票據向當鋪借款,上開本票是被告劉政彥在我們不知情狀況下簽發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頁至第17頁);又觀諸證人林孟蒨當庭提供林貞志簽發之委任狀及授權書(見本院卷㈢第65頁至第6 6頁),其內容係林貞志委任被告劉政彥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行政庭之訴訟案件為訴訟代理人,並未提及有授權被告劉政彥以林貞志名義簽發本票,足徵被告劉政彥辯稱其有獲得林貞志之授權云云,與事實明顯不符。 ⒊再者,依證人林孟蒨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第419 85號卷㈠第345頁至第350頁、第409頁至第412頁、本院卷㈢ 第14頁至第17頁)之證述,可知本件林昭嘉、林貞志係委託被告劉政彥代為出售其等所有位在南投縣○○鎮○○段第00 0號、第000號及第000號地號土地;而依上開委任狀及授 權書之記載,亦可知林貞志委任及授權範圍亦僅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庭之訴訟案件為訴訟代理人,均與簽發本票無涉,是被告劉政彥辯稱授權範圍及於簽發本票云云,純屬無稽。又被告劉政彥雖辯稱簽發本票是用以清償其代墊之費用云云,然依卷附被告劉政彥出示予告訴人林孟蒨之代墊請款單(見第41985號卷㈡第195頁),可知被告劉政彥向告訴人林孟蒨主張之代墊費用為200萬元整,則 倘若被告劉政彥簽發本票之目的確係用以清償其代墊費用,何以開立本票之金額高達950萬元?且若被告劉政彥確 有代墊款項,則其僅需向林貞志求償即可,何以在未得授權之情形下,自行以林貞志名義開立鉅額本票?更況乎,被告劉政彥業已以清償代墊費用為由,向證人林孟蒨等人索討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款項,是被告劉政彥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要難採信。至辯護人為被告劉政彥辯護稱從林貞志有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可知林貞志有授權被告劉政彥以其名義簽發票據云云,然查,依實務經驗,簽發本票所使用之印章,並不限於印鑑章,且本件林貞志係委託被告劉政彥代為出售不動產,業如前述,是林貞志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以供被告劉政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事宜,尚與常情相符,是自不能以林貞志有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即遽認其授權範圍含括以林貞志名義簽發本票,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是被告劉政彥此部分所辯,自難採為有利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⒋至被告劉政彥聲請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調閱110年度他字 第131號全卷之部分,經本院向該署調閱上開案卷,業經 該署以偵查不公開為由否准,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 年1月25日投檢云莊110他131字第1119001871號函1紙在卷可考,是自難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劉政彥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劉政彥上開所辯,純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被告劉政彥等3人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①查被告劉政彥、林聖祐2人為附表編號1至12(林聖祐僅附表編號5)之行為後,律師法業經修正,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1月17日施行。修正前律師法 第48條第1項原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 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則規定:「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是新舊法條文內容雖有修正,然僅為文字修正、條次移列,且被告劉政彥、林聖祐所為,於法律修正前後均構成本罪,另處罰規定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 ②查被告劉政彥3人為附表編號1至11(林聖祐僅附表編號5 、吳敏琦就附表編號2、11)之行為後,刑法第212條之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212條原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 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所訂罰金數額 提高為30倍,即9千元),修正後刑法第212條則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其修法理由即載明「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等語甚明,亦即修正前後法定刑度並無不同,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的法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12條規定,併予說明。 ⒉核被告劉政彥3人就事實欄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犯 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劉政彥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劉政彥等人在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該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劉政彥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劉政彥、林聖祐就附表編號5、13所為、被告劉政彥、吳敏琦就附表 編號2、11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劉政彥就事實欄(共14罪)、所為、被告林 聖祐就附表編號5、13所為、被告吳敏琦就附表編號2、11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⒊至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2、3、4、7、8、11所為,亦涉有違 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惟按,律師法第127條所謂「辦理訴訟事件」, 係指包括撰寫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相關之書狀及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言,然就附表編號2、3、4、7、8、11之犯行,依卷內事證僅 可證明被告劉政彥有向各該被害人佯稱其有律師資格,而以律師身分,代為協商和解、提供法律意見,並收取金錢,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政彥等人有為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相關之訴訟行為,自不構成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罪,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科刑: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部分: 被告劉政彥、林聖祐就附表編號5之部分,均已著手於詐 欺取財犯行之實行,並已收取訂金2萬元,惟因告訴人張 貴茹察覺受騙,而向被告劉政彥取回已交付之2萬元,被 告劉政彥2人之詐欺取財計畫因而不能完成,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政彥3人均為智識正常 之人,且被告劉政彥、林聖祐均為法律系畢業,本應恪守法律規定,竟為圖私利,明知被告劉政彥無律師證書、被告吳敏琦亦非書記官,竟以此訛詐告訴人吳宗翰等人,所為不僅使告訴人吳宗翰等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損及告訴人吳宗翰等人對司法從業人員之信賴,猶有甚者,更出示偽造之書記官識別證及法院判決書,損及司法機關之公信力,所為應予非難;然審酌被告劉政彥等3人,就事實欄 之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被告劉政彥就事實欄之部分,原坦承犯行,然於審理時翻異其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林聖祐、吳敏琦迄無其他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前案紀錄、被告劉政彥於本件行為前,雖無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然前因違反律師法案件,於108年9月15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4609號案件提起公訴後,仍不知警惕,再犯附表編號12至14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按,暨審酌被告劉政彥業已與附表編號4至10、13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與附表編 號11、14所示之人達成調解,然尚未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被告林聖祐業已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被告吳敏琦已於附表編號2、11所示之 人達成調解及和解,然尚未履行完畢,有相關和解書及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㈠第267頁至第269頁、第391頁至第4 11頁、第443頁至第445頁、本院卷㈡第121頁至第123頁、第391頁至第393頁、第405頁至第406頁、第427頁至第431頁、第515頁至第516頁)在卷可佐,兼衡告訴人吳明瑞、吳宗翰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對被告劉政彥從重量刑,及被告劉政彥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搬家具之工作,與懷孕之配偶同住、被告林聖祐自陳大學畢業、現在準備律師考試,並從事水電業、與父母同住、被告吳敏琦自陳大學畢業、為牙醫助理,與爺爺、奶奶同住(見本院卷㈢第5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量被告劉政彥3人之犯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各罪宣告刑總合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其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⒊緩刑: ①被告林聖祐、吳敏琦之部分: 查被告林聖祐、吳敏琦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 卷可稽,且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堪認其等確有悔意,本院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就⓵被告 林聖祐之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林聖祐於義務勞務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勵自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 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至被告林聖祐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就⓶被告吳敏琦部分,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並督促被告吳敏琦能確實履行和解及調解條件,同時兼顧告訴人吳明瑞、林孟蒨之權益,實有科予被告吳敏琦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吳敏琦應依如附表一所示條件,對 告訴人吳明瑞、林孟蒨為給付,以確保被告吳敏琦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且倘被告吳敏琦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②被告劉政彥之部分: 至被告劉政彥之部分,因被告劉政彥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77號、第37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且被告劉政彥就事實欄所犯 ,業經諭知2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合,自無從就其部分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①查被告劉政彥為本件犯行,各獲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乙節,為被告劉政彥所不否認,是就其此部分犯罪所得,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劉政彥業已將所得返還予附表編號4至10、13 所示之人,並已與附表編號11、14所示之人達成調解,並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填補渠等所受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劉政彥前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是本件僅就附表編號1、3、12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又,就附表編號12之部分,告訴人李依珊2人共給付被告劉政彥6萬4,738元(含告訴人劉濬豪給付之上訴費1萬5千元),惟因被 告劉政彥未依約定幫告訴人李依珊2人上訴,致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08號民事判決告訴人李依珊2人賠償原告等人共計15萬元之部分應而確定,雙方遂於109 年10月12日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劉政彥賠償告訴人李依珊2人15萬元,並退回上訴費1萬5千元,有和解書1份(見本院卷㈠第307頁)在卷可考,是被告劉政彥此部分犯行之 犯罪所得,應為4萬9,738元,爰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②至被告林聖祐、吳敏琦部分,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確認其等分得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之部分: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劉政彥偽造之公、私文書,業經行使而交付他人,而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劉政彥所偽造之印章(書記官簡婷宣),及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未扣案偽造本票之部分: 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紙,為被告劉政彥偽造之有價證券,雖 未據扣案,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 告沒收;至該本票上雖有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林貞志」之署名及印文,然均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而已包含於前揭偽造本票內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四、無罪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政彥向被害人林義龍佯稱為律師,有律師事務所,應徵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秀朗診所林義龍公司之法務,並自行製作法律顧問狀,欲收取1年期30萬顧問費 ,惟被害人考量沒合作過,僅願以鐘點費方式支付報酬,而委任被告劉政彥向新北地檢署提起妨害名譽刑事告訴(新北 地檢109偵字第13140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律師法第127條之無律師證書意圖 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行為,因此致生財產上損害,始能成罪,因此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政彥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林義龍之證述,及相關卷宗資料為其主要依據。然查,被告劉政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有向證人林義龍佯稱其係律師,而依證人即診所員工胡明瑗、賴美珠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劉政彥係以律師身分應徵該診所法律顧問之職務,亦或曾自稱是律師;至證人林義龍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劉政彥於應徵該診所法律顧問時,係以律師身分應聘等語,然其亦證稱當時應徵法務時,並沒有限制一定要是律師,因為大部分都是非訟的業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3頁),而本件除證人 林義龍此部分證述外,別無其他事證(如被告劉政彥出示載有律師身分之名片或律師證書等)可茲佐證,至證人林義龍110年5月4日提供之相關收據(見本院卷㈡第133頁至第137頁 ),亦僅可知悉被告劉政彥受有委任報酬,然無從據以認定係因律師身分而受有委任報酬,且觀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140號案卷全卷,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劉政彥有以律師身分為訴訟行為,是本院綜衡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劉政彥曾告知證人林義龍其係律師,亦或曾以律師身分自居,自難遽認被告劉政彥就此部分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又被告劉政彥既無以律師身分擔任診所法律顧問,其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140號案件中,又係以診所法律顧問之身分為訴訟行為,自難認其所為業已該當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是被告劉政彥此部分犯行,並無足夠補強證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劉政彥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儀芳、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律師法第127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一百十五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備註 1 吳宗翰 106年12月間,劉政彥因魚苗買賣認識吳宗翰,並因而得知吳宗翰與其前女友之母邱薏真間有民事糾紛,劉政彥明知其無律師資格,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吳宗翰出示垏櫞律師事務所名片,並向吳宗翰表示其為律師,可提供法律諮詢,及代為處理和解事宜等語,致吳宗翰陷於錯誤,誤以為劉政彥具有律師資格,而委託劉政彥與邱薏真簽立和解書,並陸續給付和解費、談話費、法律諮詢費等費用(詳右側備註欄編號①至⑥)。然和解書簽立後,邱薏真未依約履行,劉政彥明知其無律師資格,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吳宗翰表示可以9萬元(含4萬元代為撰寫民事起訴狀)之委任報酬,代為對邱薏真提起民事訴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28號案件)等語,致吳宗翰陷於錯誤,而先行給付4萬元代為撰寫民事起訴狀之費用,所餘款項則以每月5千元之方式分期給付(詳右側備註欄編號⑦至⑭)。又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先偽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收費通知單」後,持之向吳宗翰表示因為訴訟標的金額增加,需補繳裁判費云云,致吳宗翰陷於錯誤,而於107年6月27日,匯款27,235元至吳敏琦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敏琦帳戶)內(即備註欄編號⑮之部分)。又其明知未得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民事撤回起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調補字第732號、107年度原訴字第22號)上,偽造「吳宗翰」之署名各1枚,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撤回上開民事訴訟,已足生損害於吳宗翰。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私文書罪、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 劉政彥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偽造之「吳宗翰」署名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貳佰參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於106年12月25日,匯款1萬5千元,至劉政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政彥帳戶) ②於106年12月27日,在新北市中和區全家便利商店自立店前,交付現金4萬5千元予劉政彥 ③於106年12月27日,匯款1萬5千元至劉政彥帳戶內。 ④於106年12月29日,在新北市中和區全家便利商店自立店前,交付現金2萬5千元予劉政彥。 ⑤於106年12月31日,在新北市中和區全家便利商店自立店前,交付現金8萬元予劉政彥。 ⑥於107年1月3日,匯款5萬元至劉政彥帳戶內。 ⑦於107年2月13日,匯款4萬元至劉政彥帳戶內。 ⑧於107年3月15日,匯款5千元至劉政彥帳戶內。 ⑨於107年4月13日,匯款共計3萬2,235元至吳敏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敏琦帳戶)內。 ⑩於107年5月15日,匯款5千元至吳敏琦帳戶內。 ⑪於107年6月15日,匯款5千元至吳敏琦帳戶內。 ⑫於107年7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6月),匯款5千元至吳敏琦帳戶內。 ⑬於107年8月29日,匯款5千元至吳敏琦帳戶內。 ⑭於107年12月6日,匯款5千元至吳敏琦帳戶內。 ⑮於107年6月27日,匯款2萬7,235元(代繳裁判費,不計入犯罪所得)至吳敏琦帳戶內。 犯罪所得共計33萬2,235元。 2 吳明瑞 吳明瑞為吳宗翰之父,劉政彥、吳敏琦均明知劉政彥無律師資格,吳敏琦亦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先由劉政彥向吳明瑞佯稱可代為對邱薏真提起不動產回復借名登記訴訟,待吳明瑞同意後,即向吳明瑞佯稱因案件需求,需提供相關財力證明云云,致吳明瑞陷於錯誤,而於107年8月1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將其身分證正本、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正本、戶口名簿正本、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等物,交予出示偽造之書記官識別證,而佯裝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之吳敏琦,吳敏琦並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物證收受證明書」予吳明瑞收執。又劉政彥取得上開證件資料後,明知其未得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7年8月10日,以吳明瑞委任人名義,向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申請吳明瑞之印鑑證明後,再於同日於「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上,盜蓋「吳明瑞」印文共10枚、於「預告登記同意書」上盜蓋「吳明瑞」印文1枚,及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登記)」上,盜蓋「吳明瑞」印文共12枚,並持之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惟因吳明瑞向劉政彥催討上開證件,劉政彥遂於107年8月13日,於「申請書」上盜蓋「吳明瑞」之印文1枚、偽造「吳明瑞」之署名1枚,以撤回上開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之申請而不遂。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公、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 劉政彥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偽造之「吳明瑞」印文共貳拾肆枚、署名壹枚,均沒收。 吳敏琦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吳明瑞」印文共貳拾肆枚、署名壹枚,均沒收。 3 邱薏真 劉政彥受吳宗翰委託與邱薏真協商和解事宜時,劉政彥明知其無律師資格,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邱薏真佯稱其為律師,代為撰寫和解書,需收取每小時8千元之律師談話費及諮詢費云云,致邱薏真陷於錯誤,而於106年12月30日,在其位在臺北市○○區住處內,交付現金6,600元予劉政彥。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劉政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廖宜益 廖宜益因家族間有遺產分配之民事糾紛,於107年2月2日透過邱薏真介紹認識劉政彥,劉政彥明知其無律師資格,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廖宜益佯稱其為律師,致廖宜益陷於錯誤,而於107年2月12日,匯款1萬5千元至劉政彥帳戶內,以支付律師顧問費。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劉政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張貴茹 劉政彥、林聖祐均明知劉政彥無律師資格,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劉政彥向張貴茹佯稱其為律師,致張貴茹、陳廖宗陷於錯誤,而委任劉政彥代為處理其等與蔡元傑間因車禍所生之民、刑訴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793號、108年度調偵字第637號案件),張貴茹並於107年12月31日,匯款訂金2萬元至吳敏琦帳戶內,並由林聖祐以劉政彥助理之名義,傳送相關「民事委任狀」、「垏櫞律師事務所函」、「刑事告訴狀」予張貴茹,嗣張貴茹察覺有異,上網查詢,始查悉劉政彥並無律師資格,而向劉政彥討回已給付之訂金2萬元而不遂。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 劉政彥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聖祐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劉美鈴 劉美鈴透過蔡松源介紹認識劉政彥,劉政彥明知其無律師資格,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律師身分,受劉美鈴委託處理劉美玲配偶宋鐘雄犯公共危險罪之案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80號),劉美鈴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06年3月1日、5月12日、7月10日,分別匯款7千元、3千元,及1萬元至劉政彥帳戶內。又劉政彥亦明知其未得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刑事聲明異議狀」上,偽造「宋鐘雄」之署名1枚,並持之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行使,已足生損害於宋鐘雄。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 劉政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宋鐘雄」署名壹枚沒收。 7 李耀宗 劉政彥係李耀宗高中學長,劉政彥明知其無律師資格,竟基於詐欺之犯意,向李耀宗佯稱其係律師,可代為處理其與賴銘郎間之合夥糾紛,致李耀宗陷於錯誤,而於106年7月29日,匯款2萬元至劉政彥帳戶內。又劉政彥明知其未得授權,竟於「律師函」上,偽造「李耀宗」、「林珮菁律師」之署名各1枚。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劉政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李耀宗」、「林珮菁律師」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8 林孟宗 林孟宗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劉政彥,劉政彥明知其無律師資格,竟向林孟宗佯稱其係律師,可代為處理其保險費遭侵占之和解事宜,致林孟宗陷於錯誤,而於106年9月26日、10月3日、12月8日、12月22日,分別匯款5萬(共2筆)、2萬7千元、1萬元,至劉政彥帳戶內。劉政彥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製印有「詽亦法律事務所」字樣之和解書,以取信林孟宗。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劉政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簡珮雅 簡珮雅於臉書直播認識劉政彥,劉政彥明知其無律師資格,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於直播時自稱係律師,並向簡珮雅出示變造之律師證書、垏櫞律師事務所名片,致簡珮雅陷於錯誤,因而委任劉政彥處理其離婚訴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408號),並於107年2月13日,匯款4萬元至劉政彥帳戶內。又劉政彥明知未得授權,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民事委任狀」、「民事反訴答辯狀」、「民事反訴答辯狀㈡」、「民事陳報狀暨請假狀」上偽造「簡珮雅」之署名5枚、指印3枚,並持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使,已足生損害於簡珮雅。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 劉政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簡珮雅」之署名伍枚、指文參枚均沒收。 10 陳達緯(陳大為) 劉政彥明知其無律師資格,然得知陳達緯與前雇主間有勞資糾紛後,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之犯意,出示變照之律師證書,並向陳達緯佯稱其有律師資格,可代為提起民事訴訟云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25號),致陳達緯陷於錯誤,而於107年6月14日前某日,在真理大學附近,給付車馬費1萬8千元,及訴訟費用6萬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 劉政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林孟蒨 劉政彥得知林孟蒨家族位在南投縣○○鎮○○段000、000及000號地號土地,遭葉麗玲、余金惜、許永烽等人占用,即與吳敏琦共同基於詐欺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劉政彥向林孟蒨出示變造之律師證書,並向林孟蒨佯稱其係律師,可代為處理土地買賣事宜云云,致林孟蒨陷於錯誤,而以17萬元之價格(此筆費用由林孟蒨之兄長林永茂以現金支付),委託劉政彥處理上開土地糾紛。經劉政彥與葉麗玲等人協商,並談妥上開土地買賣事宜,葉麗玲等人並將部分買賣價金匯入林昭嘉(林孟蒨之父)帳戶後,劉政彥、吳敏琦即佯稱辦理不動產過戶事宜需繳納相關費用云云,致林孟蒨陷於錯誤,而陸續將現金交予劉政彥、吳敏琦(詳備註欄)。嗣因林孟蒨察覺有異,要求劉政彥提供相關收據,劉政彥即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出示偽造之(一般買賣)南投市稅捐稽政處土地增值繳款書(南投分處)、(一般買賣)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埔里分局),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判決(上蓋有「書記官簡婷宣」印文1枚),以取信林孟蒨。又林孟蒨於107年、108年間,向不知情之洪芳瑩要求提供本件不動產買賣相關資料,始知劉政彥未得授權,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盜蓋「林貞志」之印文3枚、於「不動產土地合夥雙務契約」上,偽造「林貞志」、「林昭嘉」、「林孟蒨」之署名各2枚及署押各1枚。末又,劉政彥、吳敏琦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後,再由吳敏琦偽裝係林昭嘉之女,持上開權狀欲至當鋪抵押借款,惟因故而不遂。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公、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 劉政彥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書記官簡婷宣」印章壹枚、印文壹枚、偽造之「林貞志」印文參枚、署名貳枚、署押壹枚、「林昭嘉」、「林孟蒨」之署名各貳枚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吳敏琦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書記官簡婷宣」印章壹枚、印文壹枚、偽造之「林貞志」印文參枚、署名貳枚、署押壹枚、「林昭嘉」、「林孟蒨」之署名各貳枚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①於107年9月1日,交付現金65萬元。 ②於107年10月2日,交付現金10萬元。 ③於107年10月15日,交付現金9萬5千元。 ④於107年10月31日,交付現金33萬元。 ⑤於107年11月15日,交付現金60萬元。 ⑥林永茂支付17萬元律師費、2萬元日本郵寄費,及約4萬元之土地運作周轉金。 以上交付地點在新北市○○區○○街00號或新北市○○區○○街林孟蒨住處。 12 李依珊、劉濬豪(母子關係) 李依珊、劉濬豪於108年間,因陳惠錦、陳玟志介紹認識劉政彥,劉政彥明知其無律師資格,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李依珊、劉濬豪佯稱其係律師,並出示垏櫞法律事務所名片以取信李依珊2人,致李依珊2人陷於錯誤,而委任劉政彥處理其等與鄰居洪月桃間之民事、刑事訴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08號、108年度簡上字第478號),並給付律師費等費用共6萬4,738元(詳備註)。惟劉政彥收受上訴費1萬5千元後,未代為提起上訴,李依珊2人始知受騙。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 劉政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李依珊於108年12月25日,給付律師費3萬元。 ②李依珊於108年12月27日,給付閱卷費、交通費等共1,950元。 ③李依珊於109年1月3日,給付閱卷費、交通費等共4,788元。 ④李依珊於109年2月間,給付交通費3千元,及稅金1萬元。 ⑤劉濬豪於109年7月10日,匯款1萬5千元至吳敏琦帳戶內,以委託劉政彥對上開108年度訴字第3008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嗣書記官前往查封李依珊財產,其等始知劉政彥未代為提起上訴。 13 張佑任 張佑任與林聖祐因理髮而認識,林聖祐知悉張佑任與他人間有詐欺、侵占之糾紛,其明知劉政彥無律師資格,竟與劉政彥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林聖祐於108年10月3日間,交付「垏櫞法律事務所劉政彥律師」名片予張佑任,並向張佑任介紹劉政彥為律師,可代為處理訴訟事件,張佑任與劉政彥聯絡時,劉政彥亦佯稱其為律師,可代為處理訴訟案件云云,致張佑任陷於錯誤,而委任劉政彥代為處理刑事詐欺不起訴處分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129號),並陸續給付律師費等費用共計10萬7,980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 劉政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聖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劉政彥與告訴人張佑任約定委任費共計9萬6千元,並可分期付款,至109年11月10日止,告訴人共支付10萬7,980元) ①於109年6月17日,匯款2萬元至吳敏琦帳戶內。 ②於109年7月10日,匯款2萬元至吳敏琦帳戶內。 ③於109年8月10日,匯款1萬3,380元至吳敏琦帳戶內。 ④於109年9月10日,匯款1萬6千元至吳敏琦帳戶內。 ⑤於109年10月12日,匯款1萬5千元至吳敏琦帳戶內。 以上由劉政彥收受後,與林聖祐朋分。 ⑥於109年11月3日,匯款車損修繕費用1萬8,600元至黃鳳如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鳳如中國信託帳戶)內。 ⑦於109年11月10日,匯款5千元至黃鳳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鳳如郵局帳戶)內。 14 尹文登 尹文登於109年1月底,透過張佑任而認識劉政彥,劉政彥基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向尹文登出示變造之律師證書,佯稱其系律師,致尹文登陷於錯誤,而委任劉政彥代為處理其伯父尹明翔之遺產繼承權訴訟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繼字第6號),並陸續給付律師費、裁判費等費用(詳備註欄)。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 劉政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於109年1月31日,在新北市永和區頂溪摩斯漢堡,給付現金4萬元。 ②於109年1月31日,匯款3萬至吳敏琦帳戶內。 ③於109年2月4日,匯款共計7萬2千元至吳敏琦帳戶內。 ④於109年2月18日,匯款共計13萬元至吳敏琦帳戶內。 ⑤於109年3月10日,匯款3萬9,500元,至吳敏琦帳戶內。 ⑥於109年4月16日,匯款10萬780元,至吳敏琦帳戶內。 ⑦於109年4月17日,匯款4萬1,300元至吳敏琦帳戶內。 ⑧於109年4月28日,在新北市永和區頂溪摩斯漢堡,給付現金4萬元。 ⑨於109年4月30日,匯款5萬5,990元至吳敏琦帳戶內。 ⑩於109年5月20日,匯款1萬8,700元至吳敏琦帳戶內。 ⑪於109年5月29日,匯款1萬元至吳敏琦帳戶內。 ⑫於109年6月10日,匯款9萬6,960元至吳敏琦帳戶內。 ⑬於109年7月17日,匯款6,260元至吳敏琦帳戶內。 ⑭於109年7月30日,匯款5,990元至吳敏琦帳戶內。 ⑮於109年10月9日,匯款2萬5千元至吳敏琦帳戶內。 ⑯於109年11月10日,匯款2萬810元至黃鳳如郵局帳戶內。 附表一 吳敏琦應給付林孟蒨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①吳敏琦應於110年10月1日,給付林孟蒨拾萬元。 ②吳敏琦應自110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林孟蒨壹萬元,至114年2月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林孟蒨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彰化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陳素華) 吳敏琦願給付吳明瑞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於110年9月20日前一次給付完畢。 上開款項應匯入吳明瑞指定之金融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廖秀華) 附表二 編號 本票 偽造之署名、印文 1 票號000000000號、發票人林貞志、面額950萬元。 偽造「林貞志」之署名1枚、印文4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