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字第2號
- 原告
- 謝清彥
- 被告
- 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
- 被告
- 被 告兼
- 法定代理人
- 吳永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 5號裁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10日依法向被告呈交8件國家賠償申請書,被告已逾30日不開始和原告協議而怠惰不作為,反而取巧以原告提出申請不符合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所定程式不合為由託辭圖謀吃案,未具體敘明缺漏要件或何段落文字語意不明致有補正之必要,使原告無法正確有效補正,益彰被告操弄權衡之不法等語。並聲明:被告2人應分別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各款事項,由請求權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提出於賠償義務機關。一、請求權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請求權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賠償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四、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五、賠償義務機關。六、年、月、日;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於108年9月10日向被告提交8份文件,其中5份主旨為「依國賠法申請」之文件,其內容分別略以:原告認為被告未依法律規定進行教誨、原告遭被告不法剝奪物品及違規考核評分、被告不法要求原告獨居於違規舍、被告禁止原告使用小電視及禁止會客通信、被告不法剝奪原告之再社會權及學習技能權及報酬和作業分數,而分別請求賠償1萬元、1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其餘2份主旨為「依國賠法申請」之文件,其內容為:原告先前曾經於107年12月18、24日向被告申請10件國賠案,被告怠惰不作為,申請將墨西哥海苔口味之王子麵捐給孤兒院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以及「事實理由同107年12月18、24日國賠申請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另1份主旨為「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申請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之文件,其內容則僅有「就107年12月18、24日國賠申請書申請主旨所示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於收受上開8份文件後,因認為申請單程式尚有未完整情形,且部分申請內容要旨不明(即上開本院卷第33、35、37頁文件),而於108年9月20日發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補正,惟迄未收到補正資料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109年2月27日竹監總字第1090020571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由原告向被告提交上開8份文件之形式觀之,其中確實有部分文件並未明確記載請求賠償之金額,且有多份文件有語義不明之處,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受理該案後,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通知原告補正,未見有何違法之處,況原告向被告提出之上開文件尚在受理請求階段,待原告依法補正上開事項後,即可進入後續協議程序,難謂被告所屬公務員要求原告補正之事,即已造成原告訴訟權之侵害,是原告本件以被告要求其補正申請書內容、逾期未開始與其協議為由,訴請被告2人各賠償200萬元,依其所述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