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4 日
- 當事人郭俊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字第4號 原 告 郭俊麟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姚智瀚律師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複代理人 楊勝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伍仟陸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伍仟陸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且原告於起訴前已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嗣經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3日以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原告之請求等情,此有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一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39至42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3,717元,及自109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迭經訴之變更或追加,最終於110年5月3日提出訴 之變更暨準備四狀,更正上開請求金額為1,746,452元(見本院卷二第16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8年3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市東區忠孝公園内與友人乘坐在椅子上聊天,適公園内之榕樹(下稱系爭樹木)因感染褐根病而無預警倒塌,原告閃避不及致右小腿被系爭樹木壓傷,並造成原告右側遠端脛腓粉碎性骨折,經新竹市消防局送往新竹馬偕醫院救治,迄今仍因腿傷需門診追蹤治療中,並因此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更甚者,原告因右肢不宜負重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無法久站、須靠拐杖助行及需療養請假等情事,遭原任職之亞太儀測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太儀測公司)於108年8月15日以不適任為由將原告予 以資遣,原告頓失謀生依靠來源,且父母均年事已高,仰賴原告扶養,原告因所受傷勢、後遺症而痛苦萬分。 (二)次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在新竹市忠孝路公園,其管理機關為被告新竹市政府,被告亦訂有新竹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自就公園内之樹木負擔維護管理之責。又褐根病為臺灣木本植物主要根部病害之一,樹木如感染褐根病,將使樹木根基部失去木質部的堅強支撐力,病樹極可隨時倒塌,形成公安隱憂。而國內公園樹木因褐根病倒塌者,早已不計其數,且肇致國人財產、身體,甚至生命受到損害,亦屢見不鮮。再者,因褐根病菌在看不見的地面下侵蝕樹木根部,發病初期地上部沒有任何病徵,故往往等到發病末期地上部出現衰弱病徵後才被發現,此時大部分的根部已經腐朽死亡,僅存的少量健康樹根已經無法支撐枝葉的正常生長,通常已經難以防治。因此病害早期診斷,極為重要,目前除有輔助苗木、樹木褐根病之快速偵測、診斷、調查和監控技術外,亦有針對該病害之早期偵測方法,是以公園管理機關在上開公園用地内種植之樹木,既有罹患褐根病而具有隨時倒塌,造成往來行人危險之可能,該管理機關自負有檢驗樹木是否罹患褐根病之管理作為義務,而被告竟僅就公園綠地上之樹木為巡視、修剪,未為任何之預防檢測而無積極並有效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毫無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復稱難以端視外觀即能認定隨時有倒塌之虞,顯係具重大違失且應認其管理係屬欠缺。準此,被告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未予檢驗,致原告因系爭樹木倒塌而成傷,原告當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退而言之,縱然被告對於系爭樹木罹患褐根病無故意或過失,然系爭樹木如因罹患褐根病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並因而導致原告之損害,且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仍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三)據此,被告為上開公園之法定管理機關,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對該公園内樹木檢測是否罹患褐根病,且就該公園内樹木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原告身體及財產受有損害,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3條第1項、第5條準用民法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所受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147,812元。 2.醫療用品及術後補給品費用22,052元。 3.增加生活需要費用204,600元: 原告住院期間因傷需要全日看護,因而自108年3月18日至同年月27日聘請全日照顧服務員,每日2,200元,共計支出專 人看護費用19,800元。另依新竹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位載明原告術後宜專人照顧三個月休養三個月,而原告自108年3月28日起至108年6月20日止,共計84日之期間均由原告父母專人照護,另依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計算此段 期間親屬之看護費用為184,800元。以上兩者合計204,600元。 4.薪資損失112,970元: ⑴原告於108年3月15日因傷住院並依新竹馬偕醫院之醫囑指示須於術後休養三個月,故自108年3月15日至108年3月20日及108年3月21日起算三個月之薪資損失均應由被告負擔賠償責任。又原告於108年3月15日至108年6月20日止,原可獲得實際薪資共計155,200元【計算式:日薪1,600元(即月薪48,000元/30日)×97=155,200元】,卻僅獲得48,800元【計算式: 16,000元(108年3月15日至3月31日薪資)+32,000元(108年4 月薪資)+800元(108年5月薪資)】,被告應賠償其間之差額106,400元。 ⑵又原告因接受移除骨釘骨板手術及依新竹馬偕醫院醫囑指示須於術後休息二周而向任職之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享公司)請假至110年3月22日,則原告110年3月8日至110年3月22日之薪資損失共6,570元,亦應由被告負擔賠償 責任。 5.勞動能力減損759,018元: 原告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結果,原告具有部分工作任務或任務達成程度明顯受限,需要進行工作調解、後續的工作發展已受限等情事;復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後,認定原告因右下肢脛/腓骨遠端骨折,殘 存右足踝關節活動受限造成蹲跪困難,勞動力減損百分之9 。是以原告經手術治療後,目前仍屬右肢不宜負重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之狀態,顯已無法執行受傷前之活動。原告為65年1月6日出生,自其毋庸再受看護之108年6月20日之翌日起,已能工作但勞動能力減損,至其65歲即130年1月6日強制 退休止,共計7,870天。每月減損4,320元(以原月薪資48,000元減損9%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759,018元。 6.慰撫金50萬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迭經多次治療及復健,仍具右肢不宜負重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之情況,原告除所受之傷勢致身體承受相當程度之疼痛,至今仍有生活不便、難以求職之情事外,且原告為大學畢業,具有相當工作經歷,事故發生後隨即住院達13天之久始回家休養,且事故發生時年僅43歲,事發時原任職於亞太儀測公司擔任生管、物管人員,負責生產管理及物流管理工作,月薪為48,000元,因系爭事故肇致遭原任職公司資遣,並因傷勢及經濟壓力而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現在原告對於樹木之搖曳均會感到畏懼,深怕又遭樹木壓住,精神上所感受之痛苦亦非輕微。原告亦因仍有殘存右足踝關節活動受限之傷勢而未能從事喜愛之跑步、爬山等戶外運動,足見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甚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7.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1,746,452元。 (四)為此聲明: 1.被告新竹市政府應給付原告1,746,452元,及自民國109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於包括系爭忠孝公園在內之全市各公園樹木均有實施定期檢查維護。目前相關法律雖未規定被告所屬公務員必須就系爭樹木之樹根內部為經常性監測,亦無檢驗樹木是否罹患褐根病之管理作為義務。惟被告仍有對於本市所管理公園樹木進行罹患褐根病的預防檢測,例如106年6月9日在赤土 崎一街,另於109年10月6日及109年1月27日在中央公園均曾進行褐根病防治作業均屬之。又被告就全市140個公園均有 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是被告所屬之公務員並無任何怠於執行職務之處。 (二)再者,就系爭樹木之設置與管理部分,被告針對全市各公園樹木均有實施定期维護,包括巡查人員先為外觀檢視,發現有枯黃或枯枝葉片懸掛,則由巡查人員通報喬木班,以高空作業車可及之高度進行剪除,若樹木高度過高便以吊車處理。喬木班每班作業人員為7人,作業時間為每日上午8時至下午17時,其作業內容即進行喬木修剪維護。依據新竹市政府城市行銷處喬木修剪鋸除工作進度表,被告曾經在105年2月5日、105年10月20日、106年3月6日、106年6月5日、106年8月1日、107年12月25日接獲通報並派員前往忠孝公園進行修剪植栽。又系爭事故發生之前,從未發生有樹木倒榻之情事。而且系爭事故發生之前的107年12月25日,被告城市行銷 處員工通報修剪新竹市忠孝公園植栽,並排定108年1月2日 、4日派喬木班前往,該二日採上述维護方法檢視並修剪園 內植栽,由系爭樹木倒塌數幀照片觀之,其樹幹粗壯無腐朽、枝葉繁茂翠綠無枯萎,經測樹高5公尺以上、徑寬50公分 以上,可知自108年1月2日、4日巡查修剪後至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樹木除埋於土壤内之樹根無法獲知情況外,其樹幹、樹枝及樹葉之外在生長狀態均屬正常,且與一般樹木無異,此參之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將系爭樹木根部樣本送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森林保護組疫情鑑定中心進行病理鑑定結果,系爭樹木雖感染褐根病,然依系爭樹木外顯態樣並無呈現黃化枯萎病徵,無論樹幹、樹枝及樹葉等外觀均正常等情,足見被告客觀上無法於事前經由外觀查知系爭樹木内部已感染褐根病之事實,更無法得知隨時有倒榻之虞,足見被告就系爭樹木之設置或管理,亦無欠缺。 (三)據上,被告所屬之公務員並無任何怠於執行職務之處,且被告就系爭樹木設置或管理亦無欠缺,因此原告之受傷結果,與被告所屬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及被告對於系爭樹木之設置管理間,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後段、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受損害,並 無理由。 (四)關於原告各項請求之金額,被告除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金額在109,284元及準備四狀醫療費用收據所列金額7,388元、醫療用品及術後補給品1,023元、增加生活需要之看護費用在 住院期間為19,800元,出院期間每日看護費用1,100元、薪 資損失106,400元及取出鋼釘的薪資損失6,570元均不爭執外,其餘請求與系爭事故並無關聯性及必要性。至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顯然過高,應予以酌減。 (五)為此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08年3月15日23時2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忠孝路忠孝公園内遭公園内倒榻之榕樹壓傷右小腿,原告於受傷後由新竹市消防局光復分隊運送至新竹馬偕醫院診治,原告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 (二)原告於108年3月20日在新竹馬偕醫院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骨髓內釘内固定手術,於108年3月27日出院,新竹馬偕醫院醫師囑言:「術後宜專人照顧三個月休養三個月,右下肢不宜負粗重工作劇烈活動」。 (三)系爭樹木所在之忠孝公園屬被告負責管理之處,事故後將系爭樹木根部送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以下簡稱林 業試驗所)進行病理鑑定,其結果為:危害種類/病害、危害名稱/褐根病。 (四)被告曾經於105年2月5日、105年10月20日、106年3月6日、106年6月5日、106年8月1日、107年12月25日派員前往忠孝公園內進行修剪植栽。 (五)被告曾於106年6月9日在赤土崎一街,並於109年10月6日及109年10月27日在中央公園進行褐根病防治作業。 (六)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請求醫療費用金額在109,284元及準備 四狀醫療費用收據的金額7,388元、醫療用品及術後補給品1,023元、增加生活需要之看護費用在住院期間為19,800元,出院期間每日看護費用1,100元、薪資損失106,400元及取出鋼釘的薪資損失6,570元並不爭執。 (七)原告在本件事故前半年在亞太公司工作,平均薪資金額為48,000元。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就系爭樹木之設置與管理有無缺失? (二)被告所屬公務員有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三)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3條第1項、第5條 、第9條第2項及民法第193、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746,452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就系爭樹木之設置與管理有所欠缺: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上開條文立法意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 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 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就原告於上開時間遭所管理之忠孝公園倒塌之系爭樹木壓傷,事故後系爭樹木送經林業試驗所鑑定結果認定受有褐根病害等情,均不爭執,惟辯稱:被告對於新竹市內各公園樹木均定期維護、修剪,且系爭事故發生前派喬木班人員前往忠孝公園修剪植裁時,系爭樹木外觀與一般正常樹木無異,客觀上無從於事前經外觀得知該樹木是否感染褐根病,故就系爭樹木之設置與管理並無欠缺等語。經查: ⑴被告主張其於105年2月5日、105年10月20日、106年3月6日、 106年6月5日、106年8月1日、107年12月25日派員前往忠孝 公園內進行修剪植栽乙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城市行銷處喬木修剪鋸除工作進度表為證,並為原告所不否認,固非無憑。然據相關文獻指出,褐根病菌(Phellinus noxius)為木材腐朽菌,其菌絲可分泌纖維及木質素分解酶,會分解木質素、纖維素,使材質白化腐朽,其傳播途徑主要經由根部接觸,由病根傳給健根。隨著菌絲蔓延生長,感染部也蔓延擴大,使樹木根基部失去木質部的堅強支撐力植株一旦出現褐根病之病徵,根部已有60%以上受害,不易治癒,且會造成無風 樹木自倒之公共安全危脅。而褐根病菌在臺灣各地均可發現,以海拔500公尺以下之山坡地及平原發生較普遍,榕樹則 為感染最多之樹種之一。因褐根病菌在看不見的地面下侵蝕樹木根部,且發病初期地上部沒有任何病徵,因此病害之早期診斷及防治極為重要。其防治方法主要有:①早期偵測:植株地上部尚未發生病徵時,利用組織分離培養法及PCR分 子診斷法,以確認植物是否罹患褐根病,亦可利用經過訓練之狗,聞出褐根病樹木,即早發現進行治療。②藥物處理:病情輕微者及罹病植株周圍之健株以藥物處理,目前常用之藥物有三泰芬、撲克拉及尿素等。③土壤消毒:病情嚴重樹木以挖土機將大根挖起,清除所有根系並燒毀,挖除後之土壤進行消毒,目前土壤消毒方法有邁隆燻蒸消毒及蒸汽消毒之方法。此外,依田間試驗結果可知感染褐根病早期與中期之樹木若施用生物製劑灌注處理,可抑制褐根病菌之生長,使之恢復為健康的林木,晚期則建議依照褐根病標準流程進行防治,此參之原告提出「大家來認識樹木褐根病」(收錄 於臺大農業推廣通訊雙月刊第91期)及劉興隆所著「樹木褐 根病發生生態及防治策略」(收錄於台中區農業改良場101年度專題討論集)等文章,及被告提出吳孟玲、許育晏、李芷 芸、吳厚德、洪挺軒合著「微生物製劑在褐根病防治管理之應用研究」報告(收錄於台灣林業科學第29期)(以上文獻見 本院卷一第25至36頁、第343至356頁)。可見褐根病既為臺 灣地區平地榕樹常見之疾病,且褐根病菌係於地面下侵蝕樹木根部,發病初期地上部並無任何病徵,自樹木外觀無從判斷是否患有褐根病,則被告身為新竹市公園之管理機關,為避免所轄公園內之樹木因罹患褐根病導致根部腐朽無支撐力而傾倒,危及公共安全,自應就公園內種植之樹木進行褐根病之早期檢測及防治,以杜絕褐根病菌對於公園內樹木之危害。據此,系爭樹木既患有褐根病,被告僅定期修剪並從外觀上判斷並無異常,難認對樹木遭受褐根病菌之危害已採取積極有效之防治措施,則其辯稱就系爭樹木之管理並無欠缺云云,尚難憑採。 ⑵次查,被告於106年6月9日在赤土崎一街進行褐根病防治作業 ,復於109年10月6日及109年10月27日在中央公園進行榕樹 褐根病防治之生態製劑噴灑工作,此有被告提出照片及褐根病防治工程檢體檢測結果單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41頁),並為兩造所不否認,則被告主張其因無法判斷公園樹木是否患有褐根病施予防治云云,已難逕信。又被告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曾於上開公園進行樹木褐根病防治作業,何以從未對忠孝公園內之系爭樹木為相同之檢測,及其對於所轄公園樹木進行褐根病防治作業之具體標準程序為何,均未提出相關事證資料詳予說明,復未舉證證明其客觀上有何不能對系爭樹木進行褐根病早期偵測或噴灑抑制褐根病菌蔓延侵染樹木之生物製劑等情事,是系爭樹木因罹患褐根病而不具通常之安全狀態,而被告疏未適時檢測病原,進而採取積極防治方法,致該樹根部遭褐根病菌腐蝕而傾倒,進而壓傷原告,應認被告管理之欠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洵堪認定。據此,原告主張系爭樹木因被告管理維護有所欠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要非無據。 (二)次按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此種起訴形態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 段、第3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然其僅為單一聲明,應屬重疊之訴之合併。而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既為有理由,則其另主張本於同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為請求者,揆諸首開說明,即無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三)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準用民法第193、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15,69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1.再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告因系爭樹木倒塌,致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且原告所受前揭傷害與被告就系爭樹木管理維護有欠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已敘明,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傷勢所受之損害,並無不合。茲就原告所得請求各項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47,812元,其中於新竹馬偕醫院 醫療費用109,284元部分,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頁、第53至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回復原告身體健康所必要之支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於110年3月8日至新竹馬 偕醫院住院接受接受移除骨釘骨板手術,110年3月10日出院,嗣於110年3月12日、110年3月22日至門診追蹤治療,支出醫療費用7,388元部分,此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存 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73頁),核屬治療原告系爭傷勢之必要費用,亦應准許。被告辯稱診斷證明書費用、材料費用非系爭損害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云云。然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診斷證明書費用係原告 為證明損害範圍之所支出之費用,自屬損害之一部分,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尚非無據。又關於原告支出之材料費72,345元部分,查原告因右脛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宜使用骨髓内釘治療,其項目金額包含:縫合器280元、抛棄式安全空針10CC(附針)10元、病毒過濾潮濕器55元、捷邁人工骨髓內釘-脛骨組72,000元,此有新竹馬偕醫院109年12月21日益馬院 竹外系乙字第1090016274號函暨自付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 二第31至33頁)附卷可憑,難認原告此部分支出與治療系爭 傷勢無關且非必要,被告主張不應計入此部分醫療費用,即非可採。 ②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支出病房費用19,8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然查,此部分病房費用為原告入住雙人房差額費用,該病房差額每日2,200元,原告自108年3月18日至3月27日共入住九日,合計應支付之差額為19,800元。又原告該次住院期間為108年3月16日至3月27日,其中108年3月16日至17日係入住健保房,於108年3月17日當下即預約 登記雙人床,故於108年3月18日轉入雙人房等情,除有上開函文可參外,復有新竹馬偕醫院110年2月22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00001329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41頁),是原 告上開住院期間原入住健保房,嗣決定轉入雙人房,即難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此部分未入住健保病房之差額費用19,800元。 ③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自108年11 月22日至109年1月10日止,在平衡身心診所支出醫療費用1,050元乙節,惟查,依原告所提該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固 記載:原告因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自108年11月22日至109年1月10日於該診所就診,目前有因創傷事件引起之過度 警覺、逃避、麻木、創傷再體驗、憂鬱、焦慮等症狀,宜持續追蹤治療,並建議休養一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並未具體指明導致原告罹病之創傷事件為何,且原告遲於108 年11月22日始在上開診所就診,距離系爭事故108年3月15日發生時已逾8月,難認原告上開病症與系爭事故有關,則原 告此部分支出之醫療費用,難認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准許。 ④至原告請求於亦橘泉藥房、吉草堂藥鋪、誠真藥局支出之藥品費用合計29,480元乙節,經本院細譯上開收據所載品名,均為民俗草藥及保健食品,原告既已循正規醫療途徑至各中西醫醫療院所就診接受治療,復未舉證證明該等支出係醫囑所建議為恢復其傷勢所必須之支出,難認該等支出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扣除。 ⑤據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97,482元【計算式:109,284 元(被告不爭執部分)+7,388元+〔250元+110元+250元〕(診斷 證明書費用)-19,800元(病房費用差額)=97,482元】。超過 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醫療用品及術後補給品費用: ①原告主張支出醫療用品及術後補給品費用22,052元,固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產品/輔銷品訂購單為證。惟查,其 中原告於108年4月17日購買之葡萄糖胺奶粉569元、108年5 月24日於新益美台灣分公司生命營養素20,300元(含入會費),乃屬一般保健食品,難認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其另於108年4月2日於法瑪士樂品有限公司支出 之160元,並未記載品名,無從認定係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乏所據,不應准許,應予扣除。其餘1,023元(計算式:22,052元-20,300元-569元-1 60元=1,023元),核其消費日期均與系爭事故發生日期接近 ,另參之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其復原情形,堪認該等消費品項係因原告因系爭傷害治療期間所衍生需額外購買之必需品,應予准許。 ②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用品及術後補給品費用為1 ,02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尚非有理。 ⑶增加生活需要費用: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固勿論矣,即因療傷期間僱人看護之費用,如確屬必要者,亦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 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住院期間及術後三個月內均須需他人全日看護,請求被告賠償自108年3月18日起至108年月20日止之看護費用204,600元。經查: ①原告主張於108年3月18日至108年3月27日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19,8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新竹馬偕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及病患(家屬)自聘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47、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可採。 ②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08年3月28日起至108年6月20日止,需由父母看護照顧之情,業據新竹馬偕醫院於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8年3月20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骨髓內釘固定手術,於108年3月27日出院,術後宜專人照顧3個月休養3個月,右下肢不宜負重粗重工作及劇烈活動」綦詳,足認原告於上開期間確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被告雖辯稱父母照護專業度不能與專業看護等同視之,原告以專業看護每日照護費用2,200元為計算標準,顯然過高云云。然 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雖由其父母看 護,仍得請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參酌曾目前國內本國籍看護工全日看護費用之行情為每日2,000元至2,400元不等,原告主張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此段期間之看 護費用,核屬適當,被告空言抗辯看護費用過高云云,尚非可採。本院審酌原告於108年3月15日因本次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經送往新竹馬偕醫院住院救治,108年3月27日出院等情,堪認原告自108年3月27日出院後1個月因傷勢尚未完全復 原,日常生活亦有僱請全日看護之必要。另自108年4月28日起至108年6月20日期間,因原告病況較事故發生初期漸趨穩定,應認無再僱請全日看護之必要,惟因其受傷之故,仍須有半日看護協助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25,400元【計算式:(2,200元×30日)+(2,200 元÷2)×54日)=125,400元】。 ③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之看護費用於145,200元(計算式:19,800元+125,400元=145,20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⑷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住院治療,並依醫囑於術後休養3個 月,其受有住院及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失106,400元,另於110年3月8日住院接受移除骨釘骨板手術,及依醫囑指示須於術後休息二周,因而減少薪資6,570元,合計原告因系爭事故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112,97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亞泰儀 測公司薪資明細表、診斷證明書及大享公司110年3月份之薪資明細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⑸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 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脛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經林口長庚醫院於110年3月31日對原告進行勞動力減損評估結果,認定原告因系爭傷害,殘存右足踝關節活動受限造蹲跪困難,其勞動力減損百分之9,有卷附林口長庚醫院110年4 月9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350247號函暨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 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4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經終局治療後,確有減少勞動能力情事,洵堪認定。是原告據以請求自108年6月21日起至其年滿65歲法定退休年齡時止,此段期間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尚非無據。又原告於65年1月6日出生,於130年1月6日屆滿65 歲,其於事故發生前任職亞太儀測公司之平均薪資為每月48,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計算原告自108年6月21日起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時止,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為771,484元【計算方式為:51,840×14.00000000+(51,840×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771,483.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9/365=0.00000000)。小數點以下採四捨五入】。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759,018元,既低於上開 金額,自應准許。 ⑹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在精神上及肉體上必感受莫大之痛苦,則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在本件事故發生前在訴外人亞太儀測公司擔任生管、物管人員,負責生產管理及物流管理工作,每月平均薪資48,000元,107年度所得為548,747元,名下財產總額70,000元,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 至63頁),被告則為地方政府,是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及被告管理缺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2.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新竹市政府賠償醫療費用97,482元、醫療用品及術後補給品費用1,023元、增加生活需要費用145,200元、薪資損失112,97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759,018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1,315,693元(計算式:97,482元+1,023元+145,200元+112,970元+759,018元+200,000元=1 ,315,693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1,315,693元,及自其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叁、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準用民法 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15,693元,及自10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