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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執破字第1號

破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林麗玉

聲請人
友麗系統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陳士綱律師
債權人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劉文雄
代理人
林姿伶律師
代理人
林芊影律師
代理人
廖宜庭律師
債權人
亞太優勢微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
代理人
尤曉貞
債權人
華利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代表人
蔡靜美會計師
債權人
王國為即王燕群之繼承人
債權人
李惠文即王燕群之繼承人
債權人
王國瑜即王燕群之繼承人
債權人
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惠文
法定代理人
上4債權人
共同代理人
林敏
債權人
復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翠芬
法定代理人
上1債權人
代理人
蔡寶對
債權人
電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寶對
債權人
陳柏辰
債權人
上7債權人
共同代理人
李玉娜
債權人
興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eyed Paransun
代理人
楊美霞
債權人
聯誠國際專利商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金
代理人
陸義淋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破產監查人 楊保安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友麗系統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聲請認可分配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破產管理人陳士綱律師聲請認可於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日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破產程序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破產管理人應即平均分配於債權人。前項分配,破產管理人應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比例及方法。分配表,應經法院之認可並公告之。對於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日起15日內,向法院提出之,破產法第139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權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亞太優勢微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華利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王燕群繼承人、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復國工程有限公司、電通工程有限公司、陳柏辰、興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誠國際專利商標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後,就破產財團之財產分配方式協商完畢,現已得進行分配破產財圑之財產,爰依破產法第139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

三、本件破產程序進行中,破產管理人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0日製作分配表,並於112年8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認可分配表,經核,截至112年6月9日為止,在破產管理人專戶內有存款總額新臺幣(下同)4,730,831元(本院卷㈣112年6月12日陳報狀),其中,1,000元為破產管理人於111年間為辦理變更公司營業地址之規費代墊款,後因故不能辦理,故台北市商業處始將申請費退還予破產管理人,故此款項應予扣除,是可分配之總金額為4,729,831元(計算式:現金80,051元+兆豐銀行存款36元+華南銀行存款89元《存款總額為119元,須扣除匯款手續費30元》+國稅局退稅支票4,649,655元)。又依第四次債權人會議紀錄,第一階段就全部債權先以百分之3協商受償(本院卷第110-111頁),惟經細閱檢視破產管理人於112年6月20日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不予認可,說明如下:

㈠、關於附件「附表二普通債權」「第一階段分配」「序號3」「優先債權」「債權人華利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申報破產債權464,966元」部分,應更正為「200,000元」:華利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破產債權464,966元,經本院110年竹簡字第428號給付勞務費事件,認定「原告(華利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報酬,核係於破產宣告前之破產債權,僅得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而駁回原告之訴,嗣經上訴後華利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與破產管理人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1號給付勞務費事件,以20萬元達成和解(本院卷㈣第153-155頁)。故本件華利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破產債權應為20萬元,並非464,966元,且非優先債權,應依破產程序,與其他債權人按債權額比例受償,亦不應將20萬元重複列於破產財團債權中。

㈡、關於附件「其他扣除項」「破產財團」「386,898元」部分:破產財團386,898元(計算式:律師報酬18萬+華利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與破產管理人達成和解之金額20萬元+111年12月8日後之文件及匯費、手續費等計6,898元=386,898元,),應予剔除。

⒈本院110年度竹簡字第428號、111年度簡上字第41號給付勞務費事件、111年度竹簡調字第363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之律師報酬共18萬元:

①破產人前於108年9月6日委任華利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處理公司解散登記、註銷稅籍、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會計師簽證申報、留抵退稅申請等事項,約定以10萬元及留抵稅額退稅申請依實際退稅金額10%計算報酬。嗣華利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同年10月31日完成清算並執行向本院聲請宣告破產程序。後因華利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以破產管理人陳士綱律師為被告,提起給付勞務費用464,966元訴訟,經本院110年度竹簡字第428號判決認定「原告(華利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報酬,核係於破產宣告前之破產債權,僅得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而駁回原告之訴,嗣經華利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訴後,兩造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1號以20萬元達成和解。破產管理人雖委任楊凱雯律師應訴,上開2件訴訟共計支出律師費120,000元(本院110年度竹簡字第428號、111年度簡上字第41號),然此2件訴訟,破產管理人並未立於破產人之利益為之。

②另就華利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向破產人提起之本院111年度竹簡調字第363號遷讓房屋事件,破產管理人雖亦委任律師應訴,另支出律師費60,000元(111年度竹簡調字第363號遷讓房屋等訴訟),然上開案件經原告自行撤回。

③按破產管理人為求全體破產債權人之利益,並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破產法第86條) ,前開3件訴訟一、二審,縱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支出律師費,然我國民事訴訟程序,第一、二審並無強制律師代理之規定,況破產管理人本身即為律師,經本院調閱上開3件訴訟事件核閱(本院110年度竹簡字第428號、111年度簡上字第41號給付勞務費事件、111年度竹簡調字第363號遷讓房屋等3件訴訟),前揭3件訴訟尚非困難繁雜,亦可由破產管理人應訴,尚無另外委任律師應訴之必要。復參酌破產管理法第92條規定之意旨,對破團財團曾加之支出項目,亦宜先徵詢監查人同意,故前開18萬元律師報酬費用均不應列入破產財團費用分配。

⒉關於華利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破產債權464,966元,經華利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與破產管理人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1號給付勞務費事件,以20萬元達成和解,故本件華利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破產債權應為20萬元,應依破產程序,與其他債權人按債權額比例受償,不應將20萬元重複列於破產財團債權中,已如前述。

⒊本院已核給破產管理人報酬15萬元,郵務費3,000元(不再找補),故破產管理人所指111年12月8日之後之文件及匯費、手續費等共6,898元,應予剔除。

㈢、再者,就分配表以觀,分配表並未將各個債權人申報之破產債權之本金、利息列計,破產管理人應將各個債權人申報之本金及利息計算總額之後,按比例分配,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12年8月16日所提,於112年6月20日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既有如上破產債權、破產財團費用金額出入,且分配表並未將各個債權人申報之破產債權之本金、利息列計,則分配表所示債權分配方式即有不當,應不予認可。破產管理人應依前揭意旨,詳敘破產程序進行經過並檢附相關憑證,詳列破產財團、破產債權及財團費用明細,重新製作分配表以聲請法院認可,始屬正辦,故就聲請人聲請就112年6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聲請予以認可,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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