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2 日
- 當事人謝智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 原 告 謝智軒 (下稱原告) 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律師 被 告 謝木林 代 理 人 謝宜蓁 被 告 謝淑芬 謝淑淵 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被 告 謝宇涵 代 理 人 陳瑞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謝美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起 訴聲明原為請求就兩造自繼承被繼承人謝美香之新竹縣竹北市溝貝段207、208、242、243、245、278、279、280、303 、358地號共10筆土地,以及原為被告謝木林名下之新竹市○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 ○路○段000號房屋,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新臺幣 (下同)17,910元及暨利息及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707元暨利息均依法定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被告謝木林應將 上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段000號房屋及坐落之新竹市○○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依法定應繼分比 例移轉登記予兩造;嗣於109年8月28日具狀確認上開兩筆存款金額之數額,並增加勞保局核付款項137,400元此筆款項 之請求,且增加備位聲明被告謝木林應給付伊833,816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等訴求(見本院卷二第24、25、30頁)。兩造再於109年9月23日於訴訟中因兩造就上開新竹縣竹北市溝貝段207、208、242、243、245、278、279、280、303、358地號共10筆土地,及上開勞保局核付款項137,400元等部分已 達成和解(同卷二第99頁),故於109年10月28日當庭撤回 此部分之訴求(同卷二第114頁)。最終因被告謝木林已將 系爭房地出售予合聯股份有限公司(同卷第258至265頁),故於本院審理期間,表明變更先位訴之聲明為兩造應就系爭房地及上開兩筆存款依法定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以及被告謝木林應給付原告6,07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訴求,本 院審酌原告所為係本於被繼承人遺產應予分割之基本事實,所為前開訴之變更、追加,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均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謝美香分別於民國108年3月1日死 亡,遺有如書狀所示附表一(見本院卷二第266、、267頁,兩造訴訟中以和解部分除外)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又為免分割方案過於細瑣,本件建議繼承自謝美香之遺產,一併依兩造分別繼承後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割。又系爭房地原為被繼承人謝美香所有,前於98年1月21日基於信託(借名)之原因移轉 登記於被告謝木林。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況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549 、第55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謝美香已於108年3月1日死亡,信託(借名)關係消滅,被告謝木林應將上開房地回 復返還。又被繼承人謝美香之 財產上一切權利應由繼承人 承受。爰此為第二項聲明請求判命被告謝木林將上開房地返還移轉登記予繼承人,復因被告謝木林竟於本案訴訟繫屬中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合聯股份有限公司,因此變更聲明請求如上,即先位主張上開土地及房屋總價4860萬元應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謝木林應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給付各繼承人其應得金額(即4860萬元*1/4=1215萬元、1215萬元*1/2=607萬5000 元)】。而次男謝烘焰於97年2月6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即原告及被告謝宇涵代位繼承等語。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謝木林、謝淑芬、謝淑淵之共同代理人則以:被告謝木林向其母親即被繼承人謝美香購買系爭房地,並於97年12月10日以6,670,531元向其母親即被繼承人承買過戶中華路之 房地,足認兩人間之買賣契約為真,且並沒有所謂的消極的信託行為或為借名契約等事,對於其餘遺產項目,並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6頁、卷一第185頁)。 ㈡被告謝宇涵之代理人則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意。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被繼承人謝美香於108年3月1日死亡,以及被繼承人 謝美香的子女為長男即被告謝木林、次男謝烘焰、長女即被告謝淑芬、次女即被告謝淑淵共四人。以及次男謝烘焰先於97年6月2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即原告、被告謝宇涵代位繼承、兩造應繼分是原告八分之一、被告謝宇涵八分之一、被告謝木林、謝淑芬、謝淑淵均為四分之一;以及就除開系爭房地以外之遺產項目均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此並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渣打銀行覆函及帳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同卷一第10、17至36、156、173、174頁),堪以認定。 ㈡而原為被繼承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前於98年1月21日移轉登記予 被告謝木林名下乙節,有建物及土地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頁),亦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乃係經被繼承人以借名(信託)信託登記予被告謝木林而侵害其法定應繼分等語,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即為系爭房地是否為被繼承人借名(信託)登記予被告謝木林之遺產。查被告謝木林則否認並辯稱系爭房地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而係被告謝木林以支付6,670,531元價款,向被繼承人以買賣方式取得 系爭房地產權等語(見同卷一第68頁、卷二第16、152頁) ,並提出97年12月1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7年12月10日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回執聯等件為證(見同卷二第18至22頁),尚堪憑採。至原告雖提出被告擬定之108年協議書及LINE對話紀錄為據(見同卷一第37至39頁),此亦為被告謝 木林坦承確為其所擬定並上傳LINE及有LINE之對話內容無訛在卷(見同卷二第200頁)惟辯稱係要解決遺產糾紛方書立 該協議書等語(見同卷第201頁),另證人謝宜蓁則證稱系 爭房地為其父即被告謝木林所有等語(見同卷二第117頁) ,證人即被告謝木林之子女謝岷學、謝宜潔則均證稱其並不知道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何人等語(見同卷二第131、124頁),被告謝木林之配偶即證人黃裕禎則到庭證稱:系爭房地為被告謝木林在十幾年前所買等語(見同卷二第136頁), 且觀諸該協議書為108年所擬定距離97年系爭房地過戶予被 告謝木林時日已久,又各當事人俱未簽章其上,復難以僅以兩造各自解讀之該協議書及LINE對話內容逕為不利被告謝木林之認定,是本件均尚無從審認有系爭房地係被繼承人借名或信託登記予被告謝木林名下之情事,故依現有相關事證堪認系爭房地應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範疇甚明。 ㈢至原告備位聲明以若認系爭房地為被告謝木林買賣所得,則買受人謝木林應交付買賣價金6,670,531元,由兩造按應繼 分比例分配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次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若其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謝木林既已提出於97年12月10日匯款系爭房地買賣價金6,670,531元予被繼承人謝美香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匯 款回執聯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頁),則已與原告主張被告謝木林仍需負有支付上開買賣價金之義務情節不符,又本件並無其他事證足認有被告謝木林現時仍尚未給付上開買賣價金之情事,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訴求,尚難憑採。 ㈣被繼承人遺產分配方式:承上,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係依應繼分分割,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由各繼承人自行向郵局或銀行洽領各自應受分配之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書 記 官 林毓青 附表一:被繼承人謝美香之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 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7,910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兩造得按應繼分比例自行向郵局領取。 2 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7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兩造得按應繼分比例自行向銀行領取。 附表二: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代位繼承) 8分之1 2 被告謝木林 4分之1 3 被告謝宇涵(代位繼承) 8分之1 4 被告謝淑芬 4分之1 5 被告謝淑淵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