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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

履行遺產分割協議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林宗穎

原告
卓冠希
被告
卓興榆
訴訟代理人
彭雅雯
被告
卓韋翰
被告
被 告兼
訴訟代理人
何美玲
被告
卓興亞

卓興晧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4、5更正前「遺產項目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一編號4、5更正後「遺產項目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更正前「遺產項目欄」     更正後「遺產項目欄」     說   明 4 存款(幣別:新臺幣) 1.上海商業銀行:  ⑴活期儲蓄存款:387,300元  ⑵外匯存款:963,636元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48,533元 3.國泰世華銀行:  ⑴活存:84,907元  ⑵存款:30,796元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⑴16元  ⑵93,594元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6.357元 存款(幣別:新臺幣) 1.上海商業銀行:  ⑴活期儲蓄存款:387,300元  ⑵外匯存款:963,636元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48,533元 3.國泰世華銀行:  ⑴活存:84,907元  ⑵存款:30,796元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6,357元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為證券交割戶,帳戶內金額為股票之孳息,應依附表一編號5所載股票之分割方式,由兩造按照6分之1比例取得,而非依附表一編號4所載由何美玲、卓韋翰按各23.384615%,其餘繼承人按照13.30767%比例之存款分割方式,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部分應自附表一編號4刪除。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金額應為「16,357元」,原裁定誤載為「16.357元」,應予更正。 5 股票 1.環球基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888股 2.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369股 3.台灣圓益石英股份有限公司:755股 4.盟立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3,000股 5.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000股 6.華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3,000股 股票「及配股配息」: 1.環球基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888股 2.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369股 3.台灣圓益石英股份有限公司:775股 4.盟立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3,000股 5.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000股 6.華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3,000股   1.台灣圓益石英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應為「775股」,原裁定誤載為「755股」,應予更正。 2.依兩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意旨,左列股票於變價後應由兩造按6分之1比例取得價金,左列股票之配股配息屬於股票之孳息,亦應由兩造按照6分之1比例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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