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
- 原告
- 卓冠希
- 被告
- 卓興榆
- 訴訟代理人
- 彭雅雯
- 被告
- 卓韋翰
- 被告
- 被 告兼
- 訴訟代理人
- 何美玲
- 被告
- 卓興亞
卓興晧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4、5更正前「遺產項目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一編號4、5更正後「遺產項目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更正前「遺產項目欄」 更正後「遺產項目欄」 說 明 4 存款(幣別:新臺幣) 1.上海商業銀行: ⑴活期儲蓄存款:387,300元 ⑵外匯存款:963,636元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48,533元 3.國泰世華銀行: ⑴活存:84,907元 ⑵存款:30,796元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⑴16元 ⑵93,594元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6.357元 存款(幣別:新臺幣) 1.上海商業銀行: ⑴活期儲蓄存款:387,300元 ⑵外匯存款:963,636元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48,533元 3.國泰世華銀行: ⑴活存:84,907元 ⑵存款:30,796元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6,357元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為證券交割戶,帳戶內金額為股票之孳息,應依附表一編號5所載股票之分割方式,由兩造按照6分之1比例取得,而非依附表一編號4所載由何美玲、卓韋翰按各23.384615%,其餘繼承人按照13.30767%比例之存款分割方式,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部分應自附表一編號4刪除。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金額應為「16,357元」,原裁定誤載為「16.357元」,應予更正。 5 股票 1.環球基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888股 2.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369股 3.台灣圓益石英股份有限公司:755股 4.盟立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3,000股 5.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000股 6.華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3,000股 股票「及配股配息」: 1.環球基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888股 2.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369股 3.台灣圓益石英股份有限公司:775股 4.盟立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3,000股 5.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000股 6.華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3,000股 1.台灣圓益石英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應為「775股」,原裁定誤載為「755股」,應予更正。 2.依兩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意旨,左列股票於變價後應由兩造按6分之1比例取得價金,左列股票之配股配息屬於股票之孳息,亦應由兩造按照6分之1比例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