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5 日
- 當事人王修義、陳美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修義 視同上訴人 陳美瑜 王文鈴 王祥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王修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肆拾捌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同時提出書狀表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 理 由 一、上訴人王修義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第一審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更判決為被上訴人應將登記於其名下振榮行股份有限公司25萬900股股份返還與被繼承 人王家垣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兩造就被繼承人王家垣第一項所示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分配取得。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然未據繳納上訴費用。又上訴人王修義提起本件上訴,自形式上觀之,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而未上訴之陳美瑜 、王文玲、王祥安,爰併列陳美瑜、王文玲、王祥安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亦定有明文。是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72年第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分割遺產之訴,性質與分割共有物之訴相同,是以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時,其主張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09,000元,上 訴人等人應繼分為5分之4,核之為2,007,200,上訴人就原 審判決提起上訴,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利益仍為2,007,200元,即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348元。 三、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2條第2項均有明定。上 開規定復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1,348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四、上訴人並應提出上訴理由,爰裁定如主文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