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調裁字第2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調裁字第21號
- 聲請人
- 葉于安
- 訴訟代理人
- 王啟任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庭律師
- 相對人
- 游東諺
- 訴訟代理人
- 徐國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確認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於民國108年6月12日之離婚無效。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為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聲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當事人對於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12日持於同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為離婚登記,然離婚協議書上之二名證人林揮祥、彭隆建未在場見聞兩造有離婚之意,係因聲請人告知兩造欲離婚而簽名等事實,並不爭執,而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核無不合。
二、復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可資參照。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96年間結婚後,分別於97年5月29日、99年9月26日、103年2月19日、105年8月5日育有未成年子女游子謙、游子蓉、游芷彤及游子琪,嗣二人於108年6月12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後,由聲請人持向證人林揮祥、彭隆建簽名後,並持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惟離婚協議書上之見證人既有未親見或親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且亦未以電話與相對人證實是否有離婚真意,故本件離婚不符法定要件,自屬無效,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存在等語,提出戶籍謄本、108年6月12日離婚協議書為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及本院109年7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兩造就離婚書面之證人既有未親見或親聞聲請人離婚之真意均無爭執,且本件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109年7月21日經本院當庭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本院上開筆錄在卷可憑。兩造離婚要件既有欠缺,兩造離婚即未有效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裁判參照),則聲請人主張如主文所示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