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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3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吳靜怡李宇璿張百見

上訴人
揚昌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揚垗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上訴人
陸岡婷
訴訟代理人
胡 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9年度竹小字第247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36條之32第2項復有明文。再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此等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若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係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報價單所載金額作為其損害賠償數額之依據,然此一報價單僅為預定維修之報價性質,難認被上訴人確已實際支付上開費用並完成修繕,是自難作為被上訴人確受有上開報價單所載費用之損害證明。

(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大燈模組受有損害之事實並不爭執,上訴人亦曾兩度以全新模組更換,雖於第二次更換時,於拆封後發現所提出之零件猶存有瑕疵,但上訴人自可再向原廠訂購全新大燈模組完成組裝即可,該瑕疵顯非不可補正,原審卻直接認定該瑕疵不能補正,顯已違反經驗法則。

(三)為此爰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

(一)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前項情形,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如經特定,則債務人固不得以他物代替給付,債權人亦不得請求以他物代替給付。如有給付不能,則依民法第225條、第226條規定,依是否可歸責,以決定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他造對之有爭執者,有提出證據以證明其事實為真實之責任,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任,乃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二)第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甚明。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業經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之理由;再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21年上字第1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前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間向上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福斯VW Sportsvan R-Line 汽車(下稱系爭車輛),因左日行燈模組故障,多次進廠維修,但仍未完全修好,至108年7月初,因系爭車輛電瓶故障,再度進廠維修,於維修時致系爭車輛左前大燈毀損,兩造遂於108年10月7日經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消保官協商消費爭議成立協商內容略為:「…。⒉被申訴人(即上訴人)同意更換左大燈模組,並於21日內向原廠訂購零件;零件到貨後3日內通知申訴人(即被上訴人)到場共同拆封更換,更換後之保固期間依原保固期間進行,申訴人(即被上訴人)同意如再有上開相同故障碼情事發生,將會先在福斯汽車於臺北地區之保養廠維修。」。嗣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於108年11月8日進廠維修時,因上訴人於斯日提出之零件仍有瑕疵,經兩造同意後,由被上訴人再於109年2 月11日會同至上訴人公司北投廠再次進行更換,然拆封後發現斯日提出之大燈模組有座腳斷裂之嚴重瑕疵,致當日仍無法就系爭車輛恢復原狀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福斯原廠工單、現場相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3頁、第23-27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核實為真。又兩造於108年10月7日就上開消費爭議成立協商時,核其內容應屬種類之債,至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8 日依約進廠、上訴人提出前開零件進行維修時,該種類之債即因此特定,此自可由上揭法律規定認定至明。斯日係因上訴人所提出之零件存有瑕疵,致無法依上開和解契約內容完成更換,兩造始約定另於109年2月11日再至上訴人公司北投廠進行更換,然該日再次因上訴人所提出之大燈模組存有嚴重瑕疵,致上訴人仍無法依上開協商內容完成更換,足見上開兩次維修均因上訴人所提出之零件存有瑕疵,致無法如期就系爭車輛大燈模組完成更換、組裝,確有給付不能之情事至明。上訴人雖主張斯時所提出大燈模組雖確存有瑕疵,然該瑕疵顯可透過上訴人再行向原廠訂購全新大燈模組進行更換即可進行補正,原審逕予認定瑕疵不能補正,顯有違經驗法則云云。然查,自上訴人提出前開零件就系爭車輛進行維修時,兩造間之給付即由種類之債轉為特定之債,而給付物如經特定,債權人原則上即不得請求債務人以他物代替給付,債務人亦不得以他物代替給付,已如前述,是自非如上訴人主張可藉由其嗣後再向原廠訂購全新大燈模組進行組裝,前開瑕疵即得當然獲得補正。且縱前開瑕疵可藉由上訴人另向原廠訂購全新模組置換獲得補正,然本件自108年7 月初因上訴人維修時致系爭車輛左前大燈毀損後,前後歷經上訴人兩次維修,其間長達半年以上的時間,均因上訴人無法依約提供原廠全新無瑕疵之大燈模組進行置換,始致系爭車輛無法如期按兩造約定內容修復至恢復原狀,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顯見上訴人並非當然可以如兩造約定提供原廠全新大燈模組進行置換,上訴人於原審復未舉證證明前開瑕疵得以補正,亦無就前開瑕疵是否係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所致確實舉證,是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6條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況且系爭車輛因左前日行燈時而亮、時而不亮,嚴重影響行車安全致無法上路使用長達多時,被上訴人因用車需求致被迫於109年8月20日就系爭車輛轉售等情之事實,有110年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2頁),是縱上訴人主張得以再向原廠訂購、另行組裝以再為給付,然此舉對被上訴人而言已顯無利益可言,被上訴人自得拒絕上訴人之給付,並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至明。

(四)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損害賠償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然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民法第213條第3項始規定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88年4月21日修正理由參照),按此可知,民法第213條第3項係以金錢給付代替原狀之回復,自以回復原狀所必要者金額為限,且當然不以被害人是否實際支出費用、回復原狀為必要。上訴人雖辯稱原審僅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預定維修性質的報價單上所載金額作為本件損害賠償數額之依據,難認被上訴人確已實際支付、完成修繕,自難證明被上訴人確受有上開額度之損害云云。然查上開報價單係被上訴人向VW Taiwan總公司授權經銷商北投服務維修廠詢問後,確認系爭車輛左大燈零件費用暨更換工資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7,753元,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太古福斯北投服務廠保養建議報價單在卷可憑(見原審院第39頁),堪認上開金額係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給付不能致生損害所需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無訛,至於被上訴人嗣後選擇折價轉售系爭車輛而未為實際修復,顯與該金額是否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無涉,是上訴人前開主張,自難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論斷違反經驗法則之情事,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9第2款、第 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本判決不得上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張百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盈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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