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18號原 告 新德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戴發 被 告 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符合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竹圍E/S出口345kV電纜線路洞道暨連接站統包工程」之土木結構模板、混凝土及預埋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締結「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建造工程承攬契約」,已施作完成,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承攬報酬,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建字第18號 卷第9至13頁),足認本件係基於上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所 生之訴訟。又依原告所提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所簽立之承攬契約書第17條第3項約定「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對 履約爭議無法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①雙方同意依中華民國仲裁法提付仲裁,並以甲方指定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②以中華民國台北(應為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③依契約或雙方同意之其他方式處理。」(見本院109年度建字第18號卷第29頁),足 見兩造就發生履約爭議時,如選擇以提起訴訟之方式,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以上開承攬契約並無明示其他審判籍法院仍有管轄權,依上說明,應認上開合意管轄,屬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之管轄權約定,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