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鋒南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何佳容、承祐工程有限公司、江致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4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鋒南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佳容 訴訟代理人 周威君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承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致霖 訴訟代理人 蔡嘉晏律師 陳又寧律師 複 代 理人 任君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肆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肆仟陸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又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 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此觀同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反訴(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7頁),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就其向被告即反訴原告承攬之工程並未依反訴被告開立之報價單進度完工,故就反訴被告開立報價單但未完工部分,反訴原告得請求酌減應給付之承攬報酬,並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因未完工所生之額外支出等語。經核反訴被告是否如期完成其向反訴原告承攬之工程,與反訴被告於本訴中是否得請求反訴原告給付工程款,二者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密切,且審判資料有牽連性,揆之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訴之聲明原以: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99,478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促字卷第5頁),迭經變更(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3頁),最終 確認其聲明如原告即反訴被告之本訴訴之聲明欄所示。又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訴訟時,其反訴訴之聲明原以: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90,575元,及自民事答辯㈠暨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7、39頁),迭經變更(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26頁),最終確認其聲明如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反訴訴之 聲明欄所示。經核兩造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對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辯論,揆之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 一、本訴部分: ㈠兩造間訂有承攬工程契約書(下稱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王子製藥中科廠工用QC/RD配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施工之範圍及內容即如附件所示工程項目、名稱及規格欄所示,依契約記載工程期限為民國108年8月3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合約總價為12,000,000元,其中被告已給付訂 金3,600,000元(30%,未稅)、進度款3,600,000元(30%,未稅)。而系爭工程經業主即訴外人王子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子製藥公司)承辦人員告知,其因被告之工程延宕,故與被告終止承攬關係,被告並於109年1月22日以存證信函要求終止承攬契約,嗣被告終止承攬契約後,原告即依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驗收及付款,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且被告開立之票據亦有跳票之情事,經原告再與被告之負責人聯繫,一樣未獲回應,依民法第101條之相關規定,可見被告故 意不驗收之行為,使得原告請款之條件成就,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寄發發票請款,亦遭被告直接寄回,顯見被告已拒不付款,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11條、承攬契約第4條、第12條、第21條、第22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實際施作部分應以訴外人勝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容公司)於110年7月2日函覆之數量、金額 進行計算,合計金額為8,961,610元(未稅): ⒈依證人陳增億之證述,勝容公司所提出之數據均有提供予被告核對,且被告公司負責人江致霖亦就此要求勝容公司於名稱「公共-QC.RD區域數量(承祐)」之文件蓋章回傳,被告始願意支付勝容公司接手後所施工之費用。此外陳增億亦於證述時強調其所提供予被告之數量,均係全部追加減之數量,並有區分原告與勝容公司分別施作之數量(即如附件原告主張施作數量欄所示),被告卻故意忽略原告施作內容包含追加減之部分,刻意將追加部分省略。依據勝容公司結算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之金額,於2個標單分別為1,891,896元(未稅)、7,069,714元(未稅),實際施作部分總金額為8,961,610元。 ⒉而王子製藥公司於111年12月29日雖回函稱驗收資料查無丈量 紀錄,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然依勝容公司111年12月16日 之回函附件二(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35至343頁),王子製藥公司承辦人員林哲瑋確實曾提供名稱「承祐追加減」之相關資料,其上並區分「承祐(即被告)施作」及「勝容施作」兩部分,故勝容公司所提供之追加減數據並非無據。而王子製藥公司於本件雖與被告約定減價驗收,然其仍與被告於109年4月11日共同確認竣工範圍,此與林哲瑋於109年4月25日提供上開「承祐追加減」資料記載之數量作為議價之依據,其時間點亦吻合且合理。 ⒊是依陳增億之證述,系爭工程均由兩造委託勝容公司施作,實際施作之人均為勝容公司,且兩造所庭呈之數據資料均係勝容公司所提供,而勝容公司提出之數據亦由王子製藥公司而來,並經勝容公司提供予被告核實後,被告才支付勝容公司接手後之部分款項,若被告否認勝容公司所提供之相關數據,則被告所提出之數據亦失所附麗,故被告無視追加之部分,而僅為追減之計算,實不合理。 ⒋再者,系爭工程實際施作部分,因原告遭被告終止契約後,仍由原承攬之下包勝容公司接手施作,故自有合理區分原告公司與勝容公司施作範圍之必要,且被告與業主就本件之結算,原告均無從參與,並經被告一再無視原告所提現場會勘之要求,故施作之數量應以勝容公司110年7月2日所提供之 數據為準。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追加部分為405,020元: ⒈1F製程區CDA高程修改(10,000元)、3F製程區管路修改(47 ,500元)、QC.RD修改工程(59,320元)、QC.RD空壓系統二次配管(90,200元)部分,業經原告提供工程增加/變更單 及報價單予被告,亦經被告之現場主管張基寶或負責人江致霖簽名確認,陳增億亦於鈞院證述此部分均有追加施作,自應依約定付款。又被告爭執QC.RD修改工程(59,320元)部 分業已支付,實則該款項係支付108年10月16日至108年10月18日,合計3日(每日6工)之QC點工工資(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57頁),此部分亦經被告公司現場監工人員林育陞所確 認,此部分與報價單編號:0000000之項目不同,金額亦不 同,且編號0000000報價單係被告公司負責人108年11月25日才簽認,原告自無可能於108年11月1日開立發票請款之理,顯見2次均為不同次之請款。 ⒉施工平台(198,000元)之追加部分,業經陳增億於鈞院審理 時證述,施工平台有搭設鷹架之必要,此為合約內所無之項目,然勝容公司亦就此向原告請款180,000元(見本院訴字 卷二第227頁),原告於此向被告請款198,000元,難謂不合理。 ⒊綜上,前開所述系爭工程追加部分,確有施作,且有被告現場主管或負責人之簽認,自應依承攬關係及承攬契約書約定給付原告上開金額。 ㈣又附件項次壹-6、壹-14勝容公司111年12月16日之回函附件二標單項次壹-6、壹-14之「PE保溫管 B級正字」項目工程 雖未施作,但保溫管已進場,並經被告公司現場主管張基寶之簽認,是被告仍應給付此筆管材費用85,220元(未稅)。㈤另就被告抗辯應扣款部分之意見: ⒈項次壹-6至11、14、15、32、35、36、43、貳-8、10、11、參-3-b、c、參-5、6、肆-A-6、7、肆-B-3、4、13、15至18、二-18、三-7、四-A、四-B-6至8部分,原告並未施作,同意被告扣款。 ⒉項次壹-45「SUS虹吸桶」部分,因契約上並無虹吸桶之規格及圖面,故原告開工後即一再向被告詢問虹吸桶之設計圖面為何,原告經向被告公司人員張基寶確認虹吸桶之規格,亦僅獲得一般具虹吸功能之桶子(如自吸桶或助吸桶)即可之資訊,而原告為免遲延工程於108年12月25日委請專業廠商 製作並已進場,被告竟嗣後於108年12月30日始提出王子製 藥公司承辦人員林哲瑋所提供之圖面要求重製,顯無理由。本件因於合約上並無載明虹吸桶之規格及圖面,原告依被告公司人員所提供之訊息製作具相同功能之虹吸桶並交付予被告,自無未依債之本旨提供給付之違誤,因而重製之費用亦應由被告負責,故此項目應認原告已施作,並已交付,不同意扣款。 ⒊項次貳-6、肆-B-9「壓力錶」部分,勝容公司已回覆原告施作之數量及金額,應以該公司計算之結果為準,故此部分原告已施作,不同意扣款。 ⒋項次參-1-f、g、h「水配管工程/防震軟接、溫度表、壓力計 」等部分,勝容公司已回覆原告施作之數量及金額,應以該公司計算之結果為準,故此部分原告已施作,不同意扣款。被告稱此部分經王子製藥公司宣稱無施作需求,未見證明,原告業已依約施作,自應得請求。 ⒌項次肆-B-1「10"集水頭」及項次一-6「QC RF氣體室鐵皮屋」部分: ⑴標單記載為0,此部分於兩造訂約之初即言明此部分非合約內 應施工項目,自非施作範圍,被告就此部分與業主協商時亦為相通之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被告既於簽約時即與原告言明標單記載為0者,非原告應負責施作之範 圍,即應受其拘束,至少被告與王子製藥公司間之合約爭議,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自與原告無涉,故不同意扣款。 ⑵又被告提出勝容公司請款資料所示之金額,與被告所主張之勝容公司請款金額不符,且被告自稱王子製藥公司於發包後將項次一-6項目工程更改為鋼瓶室,更顯此部分非屬契約範圍,而被告另又主張向訴外人源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源明公司)購買氣體鋼瓶櫃,此部分仍非屬契約範圍,自不得扣款。 ⒍項次二-4「PE保溫管 A級正字」部分,勝容公司已回覆原告施作之數量及金額,應以該公司計算之結果為準,業經陳增億證述確有施作,故此部分原告已施作,不同意扣款。 ⒎被告另主張原告尚應補償附件項次二-20「QC/RD保溫」費用1 5,000元部分,原告否認屬原告施作瑕疵,亦未曾接受瑕疵 補正之通知,被告不得主張補償。 ⒏項次二-16「管路清洗」部分,業經勝容公司之回覆確有施作 ,故不應扣款。 ⒐項次二-17、三-6、壹-40、貳-9、肆-A-8「開孔及收邊」部分,原告已有部分施作,僅同意扣款122,900元。 ⒑項次四-B「排水配管工程」部分,因已施作後業主始要求更換材質,故已有部分施作,是該項目除前開不爭執未施作項次四-B-6至8號部分已同意扣款外,僅另同意扣款330,730元(即附件項次四-B-1「配管管材PVC 2"」以下至項次四-B-5部分)。 ⒒項次壹-29「溫度計附套筒0~55℃」、壹-30「3"鏡面SUS304壓 力表附彎管考克」部分,有施作,依勝容公司之回覆此部分確有施作,不同意扣款,被告另稱業主稱無施作需求部分,未經證明,原告否認之,既已施作交付,即應給付款項。 ⒓另被告主張附件項次壹-1、12、31、貳-2、7、肆-A-1、5、肆-B-1、14應扣款部分,其附之數據,依陳增億之證述所稱亦係由勝容公司所提供,且勝容公司所提供者應係完整之追加減紀錄,被告僅取其有利之追減項目而為表列,而未一併提出追加之部分,似有未當。其中: ⑴工程項次壹-12部分: 此部分於工程標單上,報價記載為0,此部分爭議已於前文 說明,兩造於訂約之初即言明此部分非合約內應施工項目,本非施作範圍,被告就此部分與業主協商時亦為相同之解釋,故此部分不應另外扣款。 ⑵項次肆-B-1之「SUS管3"t:3.0mm」部分: 此部分實際施作數量為438,單價為1,051元,合約金額為1,014,938元,實際施作金額為460,338元,此部分之扣款金額應為554,600元。 ⑶項次肆-B-1之「SUS管1"」部分雖未施作,惟標單金額為14,5 86元,此部分應扣減之金額為14,586元。 ⑷項次壹-31、貳-7、肆-A-5、肆-B-14配管工資部分: 勝容公司就此部分已回覆施作之數量及計價之金額,並將追加減之數量一併提供予被告,並以之作為計價之基礎,而此部分配管工資部分,亦應一併考量追加減之情形而為計算,被告此部分僅以追減部分計算,似有未洽,應以全部施作之數量為計價之基礎。 ⒔被告抗辯逾期未施作完畢而扣款一事,原告否認之: ⑴系爭工程原依契約約定,工期為108年8月31日起至108年12月 31日止,而開工之初即因業主通知「消防未勘驗,有施工疑慮」之理由,延期至108年10月1日,此部分工程延誤,本非原告所能置喙,自不可歸責予原告。且本件被告於109年1月22日發函與原告終止承攬契約,距原訂工期結束之108年12 月31日,均尚未達1個月,原告何來逾期之有,可見係被告 片面終止契約,工程並未逾期。 ⑵被告稱兩造合意延展施工期限至109年1月14日,原告否認之,原告之員工鍾睿倫雖有出席108年12月25日之會議,然其 簽名僅係簽到之意,且其上亦載明「近期我司會對此聯絡單進行正式回覆」,嗣原告亦以律師函回覆之,可見兩造並無合意展延工期。此外,系爭工程除開工日期延後1個月之情 事外,尚有因被告未能提供圖面所導致重工及施工之困難,此部分所增加之工期亦非可歸責予原告。 ㈥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74,96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反訴部分: 反訴被告之答辯同本訴之主張,並答辯聲明: 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被告即反訴原告答辯: 一、本訴部分: ㈠被告前與王子製藥公司簽立「王子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中科廠公用系統、RD、QC新建工程合約」,其後被告將該工程交由原告承做,兩造間於108年8月21日簽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期限開始時間為108年8月31日,完工時間為108年12月31日,工程總價為12,000,000元。而被告 前已依約給付訂金3,600,000元、工程總價30%即3,600,000 元工程款,合計7,200,000元予原告。孰料系爭工程進度遠 不如預期,原告顯然未能於約定期日完工,被告不得已於108年12月25日就未完成項目與原告協商訂定工期,原告亦確 認將於109年1月14日以前完成所有工項。詎原告其後仍未遵期履約、甚且於109年1月15日發函稱係被告自身過失致施工延誤等語,顯已無意履約,被告乃於109年1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依承攬契約第22條第1項第1、2款約定終止契約。而 被告終止契約後,就系爭工程未完工部分陸續委請訴外人勝容公司、源明公司、允力保溫工程行(下稱允力工程行)施作,經被告核對系爭工程未完工之項目、金額,就未施工部分得扣減6,039,999元。又被告就原告未施作或有瑕疵部分 另行委請訴外人,所支出金額與各該項目之標單金額差額共127,050元。另原告屆期未施作完畢,依承攬契約第20條約 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被告另得扣除324,000元。合 計償金金額共6,491,049元,已逾被告就系爭工程未付款4,800,000元。 ㈡被告就系爭工程未完工部分得扣減、請求差額之計算: ⒈系爭工程未施工部分之設備部分項目為4,333,170元,被告得 予扣減,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 ⑴原告就系爭工程未施作完畢,其中「氣破工料」、「水配管工程/防震軟接」等項目(即附件項次壹-29、30、貳-6、8 、參-1-f、g、h、參-3-b、c、肆-B-9),係因王子製藥公 司告知無施作需求或須減少工料,被告依承攬契約第12條前段縮減工程數量,且原告亦無施作,是此部分金額被告應得扣減。又「管路試壓探漏」、「水量平衡調整」等項目(即附件項次壹-6至11、14、15、32、35、36、40、43、45、貳-9至11、參-5、6、肆-A-6至8、肆-B-1、3、4、13、15至18、一-6、二-4、16至18、三-6至8、四-A大項、四-B大項) ,原告於承攬契約終止前仍未施作完畢,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上揭項目之費用。依承攬契約之「工程標單」,前述原告未施作之項目金額共計4,333,170元。 ⑵且上開項目原告部分已自認未為施作,而據以計算追減金額。另就被告所主張得扣減項目之細項內容僅有部分爭執者,其中附件項次壹-6、14、二-4分別不爭執得追減752,060元 、60,400元、8,800元;項次壹-40、貳-9、肆-A-8、二-17 、三-6分別不爭執得追減各該項目一半之金額;項次四-B-1「PVC6"」、四-B-2、四-B-3、四-B-4自認有部分未施作, 四-B大項其餘項目全部不爭執;項次壹-29、壹-30分別不爭執得扣減11,400元、48,300元,上述不爭執部分合計3,257,125元。 ⑶又原告嗣後雖就附件項次壹-29、30、40、貳-6、9、參-1-g、h、二-4、17、三-6、肆-A-8、四-B大項等項目,改為主 張應以勝容公司函覆內容為準。惟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承攬契約後,被告、王子製藥公司就系爭工程未完工部分均曾再發包予勝容公司、允力工程行,由渠等繼續施作,勝容公司所列數量(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85至294頁),有部分應係兩造契約終止後其繼續施作之部分,應難均逕採為原告就上開項目已有依約提供之依據。抑且,勝容公司之承辦人陳增億先證稱上開表格關於原告已施作部分,係其依王子製藥公司所提供現場驗收數量計算並填寫,後改稱該部分所載係扣除勝容公司對被告請款內容後之結果,前後已有不一。又依王子製藥公司歷次回函內容,該公司僅於109年4月11日與被告共同確認竣工範圍,未辦理驗收,於109年12月2日就勝容公司所承攬與系爭工程相關之工程辦理驗收(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35頁),惟該次驗收並無丈量紀錄(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81頁),則勝容公司究係依何資料計算上開表格內容,已有不明。且該表格與勝容公司111年12月15日回函所附附件二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57至263頁)內容亦有出入,無從佐證該表格內容為真,則原告就其已自認未施作部分,應不得逕以上開勝容公司表格內容,再翻異主張有施作。另附件項次二-17、三-6、壹-40、貳-9、肆-A-8、四-B大項等項目,原告前於請款報告「六、合約追減」項目中已列為部分未施作,金額共497,560元,與上開勝容公司表格相符,則被告主 張扣減497,560元部分,應為兩造所不爭執。 ⑷又附件項次壹-12、肆-B-1、一-6等名稱、數量均有標示,價 格為0之項目,原告主張非其應施作之範圍,惟項次壹-12部分依王子製藥公司函覆之內容稱被告係以總價承攬方式承攬系爭工程,縱使其記載特定項目單價為0,亦可能係將該項 目成本由其他項目分攤,應不得認此不在工程範圍內而拒絕施作,且依陳增億之證述其中項次壹-12項目之材料已有入 場等語,可見此種標單記載方式係業界習慣,縱使價格為0 ,承攬人仍有提供施作之義務,是就此部分原告未施作部分,被告應得扣減並請求另請他人施作之差額。又項次肆-B-1「10"集水頭」部分經勝容公司111年6月29日回函稱非原告 承攬範圍,應係指勝容公司未就此項目向原告請求,而由兩造終止承攬契約後,由該公司向被告請款。另項次一-6部分原規劃設置於頂樓,經王子製藥公司發包後更改為同一區域設置鋼瓶室,即為被告委請勝容公司施作之「王子製藥頂樓鋼瓶室工程」,被告亦已給付勝容公司該工項價金,可見項次肆-B-1「10"集水頭」、一-6部分確因原告未施作,被告 不得已始委請勝容公司提供,此部分價金應為扣減。另項次一-6部分原告並未完成,被告就其中必需之氣體鋼瓶櫃另向源明公司購買,支出39,900元,此部分亦應得扣減。 ⒉另原告就附件項次壹-1、12、貳-2、肆-A-1、肆-B等項目僅有施作部分項目,依勝容公司函覆資料之現場數量,被告應得扣除1,254,045元,再加計依原告未施作比例所計算之配 管工資,被告就未施作部分應得扣減1,706,829元。 ⒊被告就原告未施工部分另行委請勝容公司施作,被告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支出之差額127,050元: ⑴附件項次壹-45部分,原告遲未能提供符合王子製藥公司要求 之物,經被告多次催請原告補正,原告均不配合,被告不得已,另交由勝容公司施作,被告除主張此項金額予以扣除外,就委請勝容公司施作所支出之差額,亦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原告給付。 ⑵原告雖主張其已提供上開項目之內容,惟依勝容公司回函內容,被告至遲於109年1月15日已向王子製藥公司報告虹吸桶規格不符、需更換等語,此外陳增億亦證稱原告所提出之虹吸桶不符合王子製藥公司之要求、並未通過驗收。再者,依勝容公司函覆資料說明其確曾提供SUS虹吸桶2件予被告,並直接向被告請款190,050元,故與該項價目金額78,000元之 差額112,050元,被告自應得向原告請求。 ⑶又原告就「製程區保溫」項目未施作完畢,被告另委託允力工程行修改缺失,支出如附件項次二-20所示之金額15,000 元,加計上開112,050元,合計受有費用增加之損失127,050元。 ⒋原告逾期未施作完畢,被告得依承攬契約第20條約定扣減324 ,000元: ⑴因原告施工進度遲滯,經兩造合意展延施工期限至109年1月1 4日,原告仍未依限完工,被告於109年1月22日寄發存證信 函終止契約,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告,就此期間9日之遲延 ,被告得依承攬契約第20條約定扣減324,000元。 ⑵原告雖稱係被告遲未提交圖面始進度遲延、王子製藥公司回函稱系爭工程延誤主因係被告施工進度控制不佳、遲未提供施工圖面等語。惟原告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時,或交付不符標準之物,或浮濫報價、要求追加工程款,種種情事造成施工進度遲延,為本件無法遵期施作完畢之主因。此部分因王子製藥公司之契約相對人為被告,始於回函稱遲延係可歸責於被告,然本件被告再委由原告施作,工程遲延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應得依承攬契約第20條約定扣減324,000元。 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追加款項部分,原告應證明追加之數量、金額,且其中有部分款項被告前已給付原告,原告主張請款為無理由: ⑴原告提出請款報告之「四、管路配置圖」圖面雖經被告之監工張基寶簽名,惟其並未逐一標註確切之管路材質、米數。經與該名監工確認,其於圖面簽名時僅與原告職員確認現場施作之管路係屬承攬契約之標的及範圍,並未確認實際施作之部分是否已達承攬契約約定之數量。 ⑵又「五、合約追加」中「工程增加/變更單」雖經張基寶簽名 ,惟其僅確認工程有部分經更改,並未確認實際更改之數量。此外,原告請求合約追加之「QC.RD修改工程」59,320元 部分,前經兩造議價調整為56,700元後,由被告給付,原告並開立發票予被告,原告不得重複請款。 ⒍綜上,原告因未依約按時完成承攬契約之全部工程,經扣減原告未提供之標單項目金額4,333,170元、1,706,829元、逾期依約得扣減金額324,000元,合計為6,363,999元,而承攬契約之工程總價原為12,000,000元,扣減後應為5,636,001 元,已逾被告已給付之7,200,000元,就超過之部分原告受 領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1,563,999元。又被告依民法第227條得向原告主張損失127,050元,合計原告尚應返還被告1,691,049元。 ㈢綜上,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如本訴答辯之事實理由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 7條規定、承攬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尚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1,691,049元(計算式:反訴被告因系爭工程未完工得 扣減、請求賠償之損害6,491,049元-反訴原告就系爭工程未 付款4,800,000元=1,691,049元),為此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㈡綜上,爰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91,049元,及自民事答辯㈣暨反 訴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與王子製藥公司簽立「王子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中科廠公用系統、RD、QC新建工程合約」,其後兩造於108年8月21日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依契約記載工程期限為自108年8月3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合約總價為12,000,000元,其中被告已依約給付訂金3,600,000元、進度款3,600,000元(均為工程總價之30%,未稅) ,合計7,200,000元,嗣被告於109年1月22日以存證信函終 止承攬契約,復經原告於109年2月4日以律師函向被告請求 就系爭工程依原告施工進度進行結算,而被告前開終止承攬契約時,系爭工程尚未完成等情,有原告提出承攬契約書、109年2月4日、109年3月31日律師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 院促字卷第11至36頁),及被告提出109年1月22日新竹三姓橋郵局第6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5至69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王子製藥公司調取前開「王子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中科廠公用系統、RD、QC新建工程合約書」,經該公司於110年10月20日以王藥(110)字第10008號函檢 送上開合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31至453頁),此外上揭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至原告另主張承攬契約終止後,系爭工程原告已施作之項目、範圍即如附件所示,經核算原告實際施作部分,加計尚有追加項目部分,及原告已支出尚未施作之管材費用部分,扣除原告未施作並同意扣款部分,及前揭被告已給付之部分工程款7,200,000元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2,274,962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依兩造之主張整理爭點並論述如下。 ㈡系爭工程遲延可否歸責於原告?被告依承攬契約第22條第1項 約定終止承攬契約,是否合理? ⒈依承攬契約第22條第1項前、中段約定:「甲方(即被告)之 終止合約權:工程未完成前甲方得隨時終止合約,但應賠償乙方(即原告)所生之損害。而乙方有下(按:契約應係誤繕為『上』)列各款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本合約,甲方因此而 有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⒈乙方『未』(按:契約應係漏 載)履行本合約規定。⒉乙方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或作輟無常,進行遲滯有事實者,甲方認為不能如期竣工時」等語(見本院促字卷第14頁),可知兩造約定被告有權隨時終止承攬契約,惟須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或倘若原告未能履行承攬契約約定之事項,或任意停止工作或作輟無常,以致進行遲滯而不能如期竣工時,被告得終止承攬契約,並由原告就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⒉而參以原告提出108年10月30日、108年11月30日、108年12月 5日工務聯繫函所示,其中原告陳稱:「貴司(即被告)已 給予我司(即原告)部分配置圖大部分配置圖細節尚未完全給予我司在這期間由於多次變更,已(按:原告誤繕為『以』 )導致多次重工事件且工期已(按:原告誤繕為『以』)嚴重 落後…懇請貴司盡快確認各系統配置細節,並提供詳細配置圖面以避免造成後續工期延誤」;「本工程部份圖面貴司尚未與業主釐清在不延誤工期情況下,貴司與我司雙方討論過後由貴司現場人員以口述的方式在現場說明工法配置方式等細節,我司將會以貴司現場人員說明後安排施作」;「工程期間由貴司所提供之施工圖雖未完整,但求工程順利雙方於11月30日達成共識由貴司人員現場口述說明施工細節,但12月3日發生施工隊在1F製程區排水系統配置錯誤,…雖我司立 即將配置錯誤管路進行修正但為了避免重工和不必要的消磨以及後續配置上的問題,為了日後雙方不必要的誤會以及施工上的問題,煩請貴司盡快將詳細施工圖確認釋出,由於施工圖在未明確的這段時間已造成我司"工程進度嚴重緩慢以 及現場施工隊施作困難"煩請貴司採取有效之作為」等語, 有上開聯繫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49至553頁),可知原告曾因被告提供之施工圖說並未完整,而向被告請求盡快提交完整之施工圖說,嗣因被告迄未提出,雙方同意先由被告公司現場人員以口述方式說明工法及配置方式,惟因上開依口述內容施作之結果,造成系爭工程1F製程區排水系統配置錯誤,故原告於修正錯誤後再次表明被告未提出完整圖說之情形,已造成施工進度緩慢,並請求被告交付完整之圖說,且觀其餘卷內資料,亦未見上開聯繫函經被告公司人員簽認後,被告有何表明原告上開主張有何不實之處等情,足見被告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未能及時提出完整施工圖說,而僅以口述交代施工之方式,確實曾導致施工內容配置有誤,而需另行修正錯誤,造成施工進度緩慢等情,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未及時提出施工圖說之情形,為系爭工程進度延誤之主因乙節,並非無稽。 ⒊再者,經本院就系爭工程有無延誤之情事,及其延誤之主因為何等情,函詢王子製藥公司,經該公司於110年10月20日 王藥(110)字第10008號函函覆稱:「承祐公司進場施工確切日期已無紀錄可查,惟因承祐公司遲未提供施工圖面,於108年9月16日、23及30日之工具箱會議屢次催促並要求其暫停施工,應有造成工期因此受到延誤之情事」,其後該公司復於111年1月10日以王藥(111)字第01002號函另函覆稱:「查108年9月16日、23及30日之工具箱會議紀錄,本公司係因承祐公司遲未提供施工圖面,而要求其暫停施工」;「延誤主因據本公司認知,應是承祐公司施工進度控制不佳所致。承祐公司遲未提供施工圖面亦與工程延誤有直接關聯」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31、335頁、訴字卷二第45頁),另參證人即勝容公司員工陳增億於本院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指工程延誤之原因)被告即反訴原告承祐工程有限公司所聘請的監工人員能力不到那裏,…所有東西要經過監造簽核才會施工。」等語互為勾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6頁),可知王子製藥公司 及勝容公司均認被告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未能及時提出完整施工圖面,且被告公司派駐管理工程進度之人員能力不佳,為系爭工程進度延誤之主因等情,益徵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進度延誤之主因,應可歸責於被告乙節,要屬可採。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曾交付不符標準之物,或浮濫報價、要求追加工程款等情,始為造成施工進度延誤之主因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再者,關於被告所稱原告浮濫報價、要求追加工程款部分,縱使屬實,僅能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成本、原告應領工程款之金額等情,尚有所爭執,難認有何影響施工進度之情形。此外,被告雖另曾主張原告於施工期間,就附件項次壹-45「SUS虹吸桶」部分,曾交付安裝規格不符之虹吸桶,致須另外更換符合規格之品項等情,本院審酌證人陳增億於本院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另證稱:「(指虹吸桶)是原本被告即反訴原告承祐工程有限公司請我去找廠商,我請廠商設計的,後來原告即反訴被告鋒南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有先進來二座虹吸桶,後來被告即反訴原告承祐工程有限公司又進來二顆」;「最後使用的是被告即反訴原告承祐工程有限公司帶來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9、180頁),固可知悉原告於施工期間先行提供之虹吸桶,不符合王子製藥公司要求之規格。惟再參上開證述內容,及勝容公司111年12月15日勝虎空 (111)字第0003號函函覆稱:「虹吸桶進場時間為109年1 月15日前」,及111年12月27日勝虎空(111)字第0004號函函覆稱:「虹吸桶於109年2月12日到貨。此外,不符規定之虹吸桶於合約上並無載明規格」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5、283頁),可知系爭工程最初施作之時,被告並未告知原告正確之虹吸桶規格,而原告係於承攬契約原定系爭工程施工期限108年12月31日後之109年1月間,始先自行提供並安 裝虹吸桶,嗣經被告請勝容公司尋找廠商設計虹吸桶之藍圖後,被告始以嗣後取得之藍圖,指摘原告安裝之虹吸桶不符規格,並於109年2月12日購得以上開藍圖規格製作之虹吸桶。另佐以原告於施工期間,並非自始取得全部施工圖說,而係先依被告公司人員口述之施工內容進行施作,嗣後始陸續取得其餘施工圖等情,已如前述。衡情原告自始既未取得虹吸桶之規格圖說,且其自行安裝虹吸桶之時間,亦於承攬契約原定工期之後,尚堪信斯時係迫於工期延誤之壓力,於未取得實際圖說確認規格之情形下,僅能於徵詢被告公司人員口述之規格而安裝施作,猶難認原告並未依照正確規格進行施作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則被告於原告施作後,始以原告安裝之虹吸桶與其嗣後取得之藍圖規格不符,指摘原告交付不符標準之物,為系爭工程延誤之主因,亦難認合理。 ⒌至被告另辯稱兩造曾同意約定展延工期至109年1月14日部分,雖據提出108年12月25日工程聯絡單、工程行事曆為證(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1、63頁),細譯工程聯絡單內容,僅係被告要求原告就追加部分全力配合進料及施工,並就未完成之工項提供施工進度與完成日期、請被告加派施工人員,暨被告要求原告趕工之項目等情告知原告,均未見有何兩造同意展延工期之記載,更何況原告公司人員鍾睿倫亦在簽名處旁以手寫註記「近期我司會對此聯絡單進行正式回復」等語,可見原告就當日會議討論之事項是否全然同意乙節,已屬有疑,更遑論上開工程聯絡單得以作為兩造間有同意展延工期一事,更乏依據。且本件係因被告管理工程進度不佳,未能及時提出全部施工圖說,方為系爭工程延誤之主因,已如前述,則無論兩造有無同意展延工期,亦無礙被告前開所為,係造成系爭工程延誤主因之認定。 ⒍基此,本件係因被告管理工程進度不佳,且未能及時提出全部施工圖說,為系爭工程延誤之主因,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延誤一事,不可歸責於原告,自屬有據,應可採信。又系爭工程延誤一事既非可歸責於原告,足見原告並未構成承攬契約第22條第1項第1、2款所稱未能履行 承攬契約約定之事項,或任意停止工作或作輟無常,以致進行遲滯而不能如期竣工之情事,足認被告自無從以承攬契約第22條第1項中段之事由向原告終止承攬契約,而僅能以承 攬契約第22條第1項前段之約定終止承攬契約,方屬合理, 堪以認定。 ㈢原告依承攬契約第2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約定,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274,962元,有無理由 ? ⒈依承攬契約第22條第2項約定:「依據前項終止合約時,已完 成工程部分經過檢查合格者,為甲方(即被告)所有,甲方應按合約單價於終止合約十天內給付乙方(即原告)承包金額」等語(見本院促字卷第14頁),可知兩造另約定倘若被告依承攬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終止契約時,就原告已完成 工程部分經過檢查合格時,被告應按契約單價於終止契約10天內給付承包金額。又被告既已於109年1月22日,非因原告有何違反承攬契約約定之情形,而向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第22條第1項前段約定終止兩造間承攬關係,業如前述,故依 前開說明及契約約定,兩造自應就原告已完成之工程項目及範圍進行結算,被告就原告已完成工程經檢查合格者,應按契約單價結算應給付之工程款。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各項目之單價即如附件「單價」欄各項所示,其所完成之數量及範圍則如附件「原告主張施作數量欄」各項屬原告施作之數額所示,有前開承攬契約所附工程標單(下稱承攬契約標單)附卷可憑(見本院促字卷第17至2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就系爭工程關於被告驗收結算時之相關資料(包含施作項目、數量及金額等)函詢勝容公司,經該公司於110年7月1日檢送其接手系爭工程之工程標單(下 稱勝容公司標單,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85至294頁),及於111年5月5日以勝虎空(111)字第0001號函檢送管材部分未施工項目表、公共區域已施作項目表(下合稱驗收項目表)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9、113、115頁)。經核勝容公司標單既為承攬契約經被告終止後,由勝容公司接手系爭工程時就現場已施作範圍核算後所提出,且其中所列各項單價金額、原告已施作數量,亦與承攬契約標單、驗收項目表所列內容相符。此外,另參前開勝容公司111年12月15日 函文檢附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被告簽發之支票等件所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65至275頁),可知勝容公司向被告提出驗收項目表,並據以向被告請款時,被告亦未就驗收項目表內記載之項目、數量及金額有何違誤之處提出質疑,並已簽發支票以代給付現金之方式交付工程款予勝容公司,堪認驗收項目表所列之項目、數量及金額,亦經被告審核無誤,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勝容公司以上開表單所列項目、數量及金額,應堪信採。基此,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就系爭工程各項目單價即如附件「單價」欄各項所示,而原告所完成之數量及範圍則如附件「原告主張施作數量欄」各項屬原告施作之數量所示,據以核算原告就其各項已完成部分所得請領之款項,即如附件「本院認定金額」中「應領」欄位各項所示金額,核計為8,436,656元。 ⒊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係指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未完成前,如認工作之繼續進行,對其已無利益時,得不定期限、不具理由隨意終止契約,但為保護承攬人因定作人隨意終止契約所可能遭受之不利益,故賦予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目的在於節省承攬人為繼續完成對定作人已無利益之工作所為之投資,以便將來經由損益相抵的計算減輕定作人之給付義務。若定作人係以承攬人有違反契約目的之行為,以之為可歸責之重大事由終止契約,即與民法第511條之規定有間,自無該條之適用(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民法第511條規定,係指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未完成前,如認工 作之繼續進行,對其已無利益時,得不定期限、不具理由隨意終止契約,但為保護承攬人因定作人隨意終止契約所可能遭受之不利益,故賦予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 ⒋而本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既無延誤施工期限等違反契約約定之情形,故被告僅能依承攬契約第22條第1項前段約 定終止契約,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見本件非因原告有違反契約目的之行為,經被告以之為可歸責之重大事由而終止契約,是依前開說明,如原告因提前終止承攬契約另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而原告主 張系爭工程另有追加施工部分,而未計入承攬契約標單內,然因原告既已施作,並有相關費用之支出,故原告另得就追加部分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405,020元,為被告所否認, 茲就原告請求各項追加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王子製藥公司另要求現場應搭設施工鷹架,另支出施工平台費用198,000元部分,業據提 出該項目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促字卷第78頁),復經證人陳增億證稱:「有追加,追加情形就是高程管路有修改,材質有變更,施工平台要搭設鷹架,這些都是原合約沒有的,管路追加原標單數量較少,所以就會有多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7頁),可見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確實有另外 搭設鷹架,並有此等費用支出之事實。經審酌上開搭設鷹架既為王子製藥公司於工程進行期間另外要求搭設,而未記載於承攬契約標單內,亦未記載於勝容公司標單及驗收項目表內,兼衡以通常情形,施工鷹架僅係施工期間供人員攀爬、立足以保障施工安全之用,完工後即會拆除,故勝容公司製作上開勝容公司標單及驗收項目表,就現場已完成數量進行核算時,亦無從計入已搭設鷹架部分數量,是上開原告已施作但未計入前揭勝容公司標單及驗收項目表內,而不屬於前述原告已完成部分工程款之費用,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屬原告因承攬契約提前終止所受之損害,故原告另請求此部分費用,堪認合理。 ⑵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如附件項次壹-6、壹-14項目,原告雖未 施作,惟施工材料已經進場,而支出材料費用85,220元部分,本院審酌依前揭勝容公司111年12月15日函文檢附之管材 報價單,係勝容公司於109年3月15日所開立,並非原告所出具,再參以證人陳增億證述:(勝容)接手的時間點為(109年)1月初,原告在農曆年後就沒有再進場了等語詳為勾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7頁),亦核與被告以存證信函向原 告為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時間一致,原告甚且發函向被告明確表示「因貴公司發文終止系爭合約(只承攬契約),本公司近日會將工程收尾,定於109年2月7日前撤場」等語 互核以觀(見本院促字卷第29頁),難認原告受有上開材料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材費用85,22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另有追加1F製程區CDA高程 修改(10,000元)、3F製程區管路修改(47,500元)、QC.RD修改工程(59,320元)、QC.RD空壓系統二次配管(90,200元)等項目,並已施作完畢,因此另支出207,020元部分, 雖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增加/變更單、估價單為證(見本 院促字卷第71至76頁),復經證人陳增億以上開證述(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7頁)證稱系爭工程確實有追加項目,以致 部分項目施工數量超過承攬契約標單原始記載數量等情。惟審酌上開項目既經原告施作完畢,可見勝容公司嗣後核算原告已施工數量時,應可一併計入上開已完成數量,並計入前揭勝容公司標單及驗收項目表內,且勝容公司於製作該等表單時,本已就原告施工期間追加及追減之數量一併計入,堪認原告上開支出之費用,已計入前述已完成部分工程款之費用中,自難認係原告因承攬契約提前終止所受之損害。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施工項目與費用,並未計入前揭勝容公司標單及驗收項目表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費用,即難認有據。 ⑷又被告抗辯前揭追加工程項目,其中QC.RD修改工程(59,320 元)部分已經兩造合意金額為56,700元,並經被告全額給付等語,雖提出108年11月1日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5頁),惟此部分既經認定已計入前揭勝容公司標單及 驗收項目表,非屬經追加且未計入原告已完成數量費用,原告再行請求此項費用已屬無稽,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⑸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另因有追加施工部分而得向被告請求之費用,於198,00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⒌又被告雖援引王子製藥公司於111年12月29日以王藥(111)字第12012號函之補充說明內容(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81頁),及前開勝容公司111年12月15日函文檢附王子製藥公司提 供之驗收資料(下稱王子製藥公司驗收資料,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37至243頁),據以抗辯王子製藥公司於辦理驗收時,並未就現場已施工之管線進行丈量,且依王子製藥公司驗收資料,其中記載被告承攬施作及勝容公司施作之數量,與驗收項目表內容不符,故抗辯前揭勝容公司提出之勝容公司標單、驗收項目表應有違誤等語。惟依證人即王子製藥公司參與系爭工程驗收之人員林哲瑋於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當時承祐(即被告)的監工提供一份CAD檔給 我,依CAD檔內資料算出的(指王子製藥公司驗收資料)。… 我依CAD檔算出數量,有部分有爭議的有去現場量,但具體 量哪些,我沒有印象了」;「(指CAD檔)是工程中用來做 繪圖的一種檔案,CAD檔裡有請寶哥(指被告系爭工程之監 工)提供承祐施工的管線圖」;「EXCEL檔(指王子製藥公 司驗收資料)看到有4個MARK,一個是追減,一個是追加, 一個是標單為0,一個是額外追加,當時主管有提供給我我 們公司(即王子製藥公司)跟承祐間的合約,我依照合約管材、數量,單項拿出對照,多於標單算追加,少於標單算追減,…基本上就是依照上述CAD檔計算數量而來」等語,此外 證人陳增億(已更名為陳元平)亦於同日證稱:「應該是還要有追減(指王子製藥公司驗收資料),因為這是承祐追加的,後來王子製藥有要求承祐全面改成白鐵,所以有做好又拆下來,故當時數量有完成部分應是照我(本院卷二)第113頁的數量(即驗收項目表),只是不曉得是否王子公司跟 承祐有無將更改的部分計算在內,但我是針對完成的數量,製作第113頁之附件7」;「(本院卷二)第237頁是被告即 反訴原告承祐工程有限公司對王子製藥,我們勝容自己也對王子製藥,第113頁是原告即反訴被告鋒南科技工程有限公 司對被告即反訴原告承祐工程有限公司,以及勝容對被告即反訴原告承祐工程有限公司的數量」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80、381、384、385頁),可知王子製藥公司驗收資料記載之內容,與勝容公司標單、驗收項目表記載之內容不符,係因王子製藥公司驗收資料記載之完工數量,於證人林哲瑋製作當時並未計算工程追加減之數量,並為被告向王子製藥公司辦理工程驗收時參考之表單,至於勝容公司標單、驗收項目表記載之完工數量,則為證人陳元平加計追加減數量後計算之結果,並為勝容公司嗣後向被告請款時參考之依據,自堪信勝容公司標單、驗收項目表記載之內容,與實際施作情形較為相符。遑論勝容公司向被告提出驗收項目表,並據以向被告請款時,被告亦未就驗收項目表內記載之項目、數量及金額有何違誤或不合理之處表示異議,業如前述,更可認定王子製藥公司驗收資料縱與勝容公司標單、驗收項目表之內容不符,仍應以勝容公司標單、驗收項目表之內容作為核算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數量及範圍,較為可採。從而,被告抗辯勝容公司標單、驗收項目表之內容應有違誤云云,難認有據,不予採信。 ⒍另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既有未完成之部分,是上開未完成部分,自應就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是就被告抗辯原告應就被告抗辯附件所示部分項目金額應予扣減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被告辯稱附件項次壹-6至11、14、15、32、35、36、43、貳- 8、10、11、參-3-b、c、參-5、6、肆-A-6、7、肆-B-3、4 、13、15至18、二-18、三-7、四-A、四-B-6至8部分,原告並未施作,應扣除此部分金額,惟上開未施作項目,於本院核算前揭部分已完工數量總金額8,436,656元時,已因原告 所不爭執其未施作而未予列計,自無庸再重複扣除上開未施作部分之金額。 ⑵被告抗辯附件項次壹-29、30、貳-6、參-1-f、g、h、肆-B-9 等項目,因王子製藥公司告知無施作需求而縮減工程數量,應扣減此等費用部分。惟參勝容公司標單、驗收項目表所示,上開項目均經載明原告已如數施作,是依承攬契約第22條第2項約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已施作範圍內給付款項。此外 ,被告復未再舉證證明其於原告施作此等項目前,就此等項目已無施作需求一事,經王子製藥公司先行告知原告,或經王子製藥公司告知被告後,被告亦已轉知原告等事實,則被告抗辯應扣除上開項目之工程款,難認有理。 ⑶被告抗辯附件項次壹-1、12、40、45、貳-2、9、肆-A-1、8、肆-B大項、一-6、二-4、16、17、三-6、8、四-B-1、2等項目,原告於承攬契約終止前仍未施作完畢,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此等費用部分,雖提出勝容公司、允力工程行、源明公司之相關請款單據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1至107頁), 惟查: ①上開單據僅能證明兩造終止承攬契約後,被告曾另委請上開公司及工程行在同地點進場施工之事實,無從特定渠等施作之範圍,即為原告先行應施作而未施作,或其縱未施作,且未能施作之原因亦可歸責於原告,尚難僅憑上開事證,據以認定原告就系爭工程有何尚未施作,且該等項目未施作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等事實。此外關於附件項次壹-45「SUS虹吸桶」部分,雖經原告安裝後,曾經被告告知有未符規格之情形,然原告於安裝期間,既係依被告指示之方式施作,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於原告依其指示方式完成該項目內容後,被告復以施作內容不符規格,指摘原告此項目視同自始並未施作,而抗辯應扣除此部分款項,亦難認合理。 ②又參閱勝容公司標單、驗收項目表所示,其中項次壹-1、12、貳-2、肆-A-1、肆-B-1之「SUS管6"t:3.5mm」、「SUS管3"t:3.0mm」、「SUS管1"」、肆-B-3、4、13、15至18、一-6、三-8、四-B-1等項目,經勝容公司核算原告未施作數量及金額,與被告抗辯應扣除之金額相符,並於計算前開原告完成系爭工程範圍時,已未計入前開完工數量總金額中,均無庸再重複扣除。 ③至其餘附件項次壹-40、貳-9、肆-A-8、二-17、三-6、肆-B- 1之「SUS管4"t:3.0mm」、「SUS管2"t:3.0mm」、「SUS管1 1/2"」、14、19、四-B-2部分,既經記載原告已為部分施作,及關於附件項次壹-45、肆-B-9、二-4、16部分,同經 載明原告均已全數施作,並於勝容公司向被告請款時,為被告所肯認,已如前述,此外被告即未再舉證證明勝容公司就上開原告已完成數量,有何違誤之事實,是依承攬契約第22條第2項約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已施作範圍內給付款項,則 被告抗辯就原告上開已施作之範圍仍應扣除,難認有理。 ⒎至被告另抗辯因原告逾期未施作完畢,被告得依承攬契約第2 0條約定扣減324,000元部分,本院審酌承攬契約第20條固有約定,由於可歸責於原告之責任而未能按契約約定期限內完工,每過期1日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3等情,且依前所述,系爭工程確有工期延誤之事實,惟上開延誤之事實,既不可歸責於原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另依上開約定,請求自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施工逾期之違約金,亦屬無據。 ⒏綜上,原告就系爭工程所得請求之工程款費用總金額合計為8 ,634,656元(計算式:8,436,656元+198,000元=8,634,656 元),又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前已給付7,200,000元 ,業如前述,則原告於本件另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餘額,於1,434,656元(計算式:8,634,656元-7,200,000元=1,4 34,656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承攬契約第2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511條但書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之工程款,並未約定期限給付,復未經催告,而係經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依上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1,434,656元,另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9年6 月17日,見本院促字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約按時完成承攬契約之全部工程,經扣減後反訴原告溢付工程款1,536,999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之等語。惟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扣減之項目及金額,經扣減反訴被告於本訴中向反訴原告請求之工程款金額後,已無餘額,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反訴原告所主張溢付工程款之情事。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金額,難認有據,不予准許。 ㈡反訴原告另主張附件項次壹-45「SUS虹吸桶」、二-20「QC/R D保溫」等項目,因原告之施工瑕疵,致反訴原告另有支出127,050元,此部分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 償其損害等節。經查: ⒈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準此,關 於反訴原告主張其就附件項次壹-45「SUS虹吸桶」、二-20 「QC/RD保溫」等項目,另有支出修補費用127,050元,此部分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是否有理,自應以上開項目是否存有瑕疵,且該等瑕疵係因反訴被告施工時之過失所致而定。 ⒉反訴原告雖主張因反訴被告施作附件項次壹-45「SUS虹吸桶」時,其安裝之虹吸桶不符規格,致反訴原告另須訂做符合規格之虹吸桶及委請勝容公司安裝而額外支出112,050元一 節,審酌反訴被告於施工上開項目期間,縱已安裝不符規格之虹吸桶,惟其安裝之項目既係依反訴原告指示所為,其不符規格之結果仍不得歸責於反訴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就反訴原告嗣後修正上開瑕疵所額外支出之費用,自不得要求反訴被告負擔,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予准許。 ⒊又反訴原告另主張因反訴被告施作附件項次二-20「QC/RD保溫」項目時,有施工瑕疵存在,經反訴原告另委請允力工程行修補缺失而支出15,000元乙情,雖據提出允力工程行之相關請款資料及請款切結書、聲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7至105、141、513頁),惟上開單據至多僅能證明兩 造終止承攬契約後,反訴原告曾另委請允力工程行在同地點進場施工之事實,無從特定其施作之範圍,即為反訴被告先行施作且有瑕疵之範圍,自未能證明反訴被告施工內容有何反訴原告所稱之瑕疵存在,遑論經本院向允力工程行函詢其進場施作時,現場是否已裝設PE保溫管(A級正字),及允 力工程行是否有提供修補服務等情,經該工程行於110年10 月27日函覆本院稱:「有舊有包覆管,但與本工程不同位置」,及111年8月15日函覆本院稱:「有修補工…但不知是否是QC/RD項目」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495頁、訴字卷二第155頁),益徵允力工程行進場安裝管線之範圍,自始即與反訴被告承攬施作之範圍無涉,縱其嗣後有進行修補工程,亦無法證明其修補之範圍即為反訴被告施工既有之瑕疵,是反訴原告縱有上開費用之支出,仍不得要求原告負擔,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000元,亦屬無據,難以信採。 ⒋綜上,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終止承攬契約後,另因反訴被告就附件項次壹-45「SUS虹吸桶」、二-20「QC/RD保溫」等項目有瑕疵而額外支出修補費用127,050元,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之損害,即乏所據,礙難准許。 肆、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承攬契約第2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34,656元,及自109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227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691,049元及自民事答辯㈣暨反訴準備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本訴及反訴部分,兩造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本訴中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本訴部分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及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 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書 記 官 吳雅真 附件:兩造主張得請領及扣減之工程項目金額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