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韓當廷即逸祥土木包工業、魏燕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44號 原 告 韓當廷即逸祥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將叡律師 被 告 魏燕玉 黃琦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正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參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柒萬參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等2人為母女關係,渠等2人與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15日簽立「苗栗縣頭份市自強段65,66地號等2筆集合住宅新建 工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被告等2人為 起造人(即定作人),由原告承攬坐落苗栗縣○○市○○段00○0 0地號等2筆土地上之集合住宅(下稱系爭房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4,000,000元,詳細施工項目則如系爭契約附件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6至114頁)。嗣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因被告等2人要求擇定吉日即107年8月11日為開工日,原告即應被告等2人要 求自實際開工日施作,並於108年9月4日取得系爭房屋使用 執照,系爭工程並於109年4月底前陸續完成全部約定工項,至109年6月6日經被告等2人驗收無誤,驗收當日被告丁○○並 未到場,而由其女兒即被告乙○○、證人即乙○○之配偶丙○○到 場驗收,現場並有水電包商甲○○一同參與驗收程序,乙○○及 丙○○當場均對於驗收無任何異議,並同意完成驗收,僅表示 渠等2人認為工程延誤須扣除延期款項,惟原告並未同意。 詎原告於109年6月18日開立請款單向被告等2人請求給付尚 欠之工程款項3,225,000元,經被告等2人於109年6月22日以存證信函函覆稱渠等2人雖於109年6月19日收到請款單,惟 礙於系爭工程至今尚未驗收完成及請款單內容有誤,此外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5條拖延問題尚未協調完成等語,因此 拒絕給付款項。原告則於109年6月29日再次以存證信函駁斥澄清,並再度要求被告等2人依約給付款項,惟迄今均未獲 善意回應,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工程已於109年6月6日全部完工並經被告等2人驗收無誤,原告依約於109年6月18日向被告等2人請款,惟被告等2人迄今尚欠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未付。而被告已自承於109年6月19日收受請款單,兩造並於109年7月29日在苗栗縣頭份市公所調解不成立,是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 契約第13條約定,原告主張被告等2人應給付原告3,225,000元,及自109年7月29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㈢而系爭契約於107年7月15日簽立,依契約第4條約定,本應於 契約訂定後10日內開工,並於270日內完工,惟因當時被告 等2人要求選擇吉日開工,要求原告於107年8月11日始行動 工,並經原告在系爭契約書上自行註記(惟當時誤載為107 年8月13日)。而依照系爭契約第5條第9項約定,系爭工程 完成日期應於申請「使用執照完成」之日即108年9月4日為 準,此亦符合業界締約之慣習,否則如定作人遲遲未確定二工開工日或拒絕驗收或藉故拖延,系爭工程將無法確定完成之日,承攬人自無可能願承受此種不確定之風險。況同條項後段亦明定二次工程由被告等2人決定施工日期,原告負責 施工,如雙方約定以二工完成日為準,自無可能又另外約定由被告等2人決定施工日期,是系爭工程之完工認定竟取決 於被告等2人一念之間之主觀意識,此顯屬無稽,更與民間 一般工程施作之習慣有違。再者,被告等2人亦已自承,系 爭工程之施工日期係以工作日計算,是系爭工程於107年8月11日動工起算,並於108年9月4日取得使用執照為完工,扣 除週六週日後共計279日,再扣除國定假日及民俗節日共12 日、雨日共94日,實際工作日為173日(計算式:279日-12日-94日=173日),準此,系爭工程施作日根本未逾270日之 施工期間。退步言之,縱鈞院認為系爭工程完工日非以取得使用執照日為準,然依證人丙○○、甲○○之證述,亦可知系爭 工程興建之集合住宅於109年3、4月間有人入住,可知系爭 工程至斯時亦已完工多時,並非被告等2人所稱109年6月22 日始完工。故被告等2人抗辯原告逾期施工419日,應扣減1,018,799元,自屬無據。 ㈣又被告等2人另抗辯系爭工程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瑕疵,而應 扣款部分,惟被告等2人並未具體說明附表二各項目扣款之 法律依據,究係減少報酬、請求損害賠償或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且依最高法院106年3月28日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之見解,被告等2人更須就系爭工程確實有渠等所稱之瑕疵存在等節加以舉證,尚須證明被告等2人曾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瑕疵、但原告 逾期未修補之事實,始得依法行使其權利並主張扣抵。此外原告猶就被告等2人主張附表二各項瑕疵,仍逐一駁斥如該 附表各項所示。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有瑕疵存在,惟被告等2人未就渠等曾限期令原告修補之事實為任何舉證,無論其 扣款所指之法律依據為何,尚不能逕予主張。況系爭工程業於109年6月6日,經被告乙○○及證人丙○○到場驗收,並有證 人甲○○一同參與驗收程序,當時被告乙○○及證人丙○○並未對 驗收結果有任何異議,並同意完成驗收,僅表示渠等認為工程延誤須扣除延期款項等語,顯見被告等2人未曾就瑕疵具 體內容定相當期限行催告修補之通知,卻嗣後以工程瑕疵為由主張扣款,難認有據。 ㈤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25,000元,及自10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9年6月6日經被告等2人驗收無誤,當日經被告乙○○同意完成驗收等語,顯非實在。系爭工程迄 今並未驗收完成,原告有諸多施工瑕疵及未按圖施工情形,被告等2人多次催告原告進場施作及修補,原告均置之不理 ,以致無法完成驗收,是被告從未同意驗收,系爭工程迄今尚未施工完畢且難以驗收完成,原告自不得請求系爭工程尾款。而系爭工程施工項目包括假設工程、結構體工程、裝修工程、電梯工程、水電工程、門窗工程、二次工程等七大項目,原告應依據合約所訂施工項目完成後,實屬完工,倘以取得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僅完成主體結構,其餘部分均未完成施作,如僅以取得使用執照作為完工日約定,其他工程項目並無在施工期限約定範圍,則系爭契約約定完工日顯無意義,足見原告以取得使用執照為完工日,顯屬無稽。何況系爭工程項目眾多,難以1日內驗收完畢,原告亦未提出109年6月6日任何辦理驗收紀錄或證明,更無被告等2人簽核同 意辦理驗收及完成資料,當日僅為原告要向被告等2人請款 ,經被告乙○○表示有諸多施工瑕疵及逾期,並不同意請款, 並非進行驗收程序,原告自行認定被告等2人對驗收結果無 異議,顯非實在。另原告主張於109年7月29日調解不成立一事,顯非事實,調解時因原告對於系爭工程拒絕施工修補,且未按圖施工部分亦未扣除請求,並拒絕與被告等2人進行 核算,以致調解不成立。 ㈡又系爭契約於107年7月15日簽訂,依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至 遲應於107年7月25日開工,並於270日內完工,依上開合約 約定,扣除107年及108年國定假日與新年期間共計10日,原告實際應於108年4月30日前完工(按:107年7月25日至108 年4月30日,共計280日曆天,扣除國定假日及新年10天)。原告主張以使用執照所載107年8月6日為開工日,已屬逾期 開工,遑論另主張遵被告等2人要求擇定107年8月11日為開 工日,更屬空言無據,原告甚至提出應扣除國定假日包含六日及民族節日、天雨或氣溫異常等天候因素,顯然增加合約所無要件,違反契約約定,是原告自行增加合約所無要件,不應作為扣除工期依據。況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工作範圍除 取得使用執照外,須進行後續二工(室內)及門窗、二工(室外)及水電等工程,足見系爭工程項目不僅包含主體工程,另含水電工程、二次工程等,原告應依據契約所訂施工項目完成後,始屬完工。而依據取得使用執照時之現場照片以觀,一樓外牆、鋁門窗、陽台欄杆等均未完成,遑論於取得使用執照時已完成合約所定工項。此外原告更拖延施作,經被告等2人於109年6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系爭工程尚未 驗收,且有遲延情事,無法同意請款。因此,暫計算至被告等2人寄發信函之日,已逾期高達419日,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每過1日須扣除工程總價萬分之一,原告至少應處違約 金1,018,799元(計算式:24,315,000元×1/10,000×419日=1 ,018,7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應於原告得請請工程款中予以扣減。 ㈢此外,原告另有如附表二所示工項未施作,或未按圖施工,或施作後有瑕疵,經被告等2人自行僱工修補等,合計3,102,766元(未稅),被告等2人亦得自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中 扣除。且原告施工瑕疵事項,已經被告等2人多次以電話、 發訊息等方式催告原告施作與修補,原告雖矢口否認有收到被告等2人之瑕疵通知,然依證人甲○○證述表示確實有收到 原告轉傳瑕疵清單,故進行部分瑕疵修補,原告所辯實悖情理,不足採信。 ㈣綜上,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7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 至3條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24,000,000 元(含稅),詳細施工項目則如系爭契約附件所示,又依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工程應於兩造簽訂合約後10日內開工, 並於270日內完成,國定假日及新年期間則不在此限,另依 契約第5條第12項約定,因系爭工程之衛浴設備由原告提供 及施作,故由被告等2人另補貼300,000元(未稅,即含稅315,000元),是系爭工程總價為24,315,000元,嗣原告於108年9月4日就承攬系爭工程所興建之系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至114頁) ,及被告提出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暨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4至177頁),此外上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並經被告等2人辦理驗收,為被告 等2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完成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 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係工作之瑕疵,而非工作之遲延,足徵工作有無「瑕疵」,與工程之「完成」,究屬兩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完工與否之認定,應依已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是否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定之;若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即為已經完工或完成工作物,縱所承攬之工程尚有缺失仍待改善,亦屬瑕疵修補或補正之問題,難謂工程尚未完工。又倘定作人既已占有工作物,或使他人占有之,應視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瑕疵擔保範圍,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是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承攬人於工作完成交付後,即得請求報酬,驗收僅係工作完成後、交付前由定作人檢驗工作物之程序,倘工作已交付使用,自不得再以未驗收為由拒付報酬。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並經被告等2人辦理驗收,為被告 等2人所否認,而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付款辦法:…最 後留百分之5的尾款,待工程完工和甲方(即被告等2人)驗收完成後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頁),依上開約定,系爭工程於兩造完工及辦理驗收後,被告等2人即應給付最 後5%之尾款。而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工程已於108年9月4日取 得使用執照,且參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實價登錄查詢結果顯示,系爭房屋各戶於108年10月起即陸續有交易紀錄(見本 院卷一第280頁),亦可知悉被告等2人自108年9月起即有陸續將系爭房屋內各戶出售之事實,是原告至既於108年9月4 日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後,被告等2人復自該時起將系 爭房屋各戶陸續出售獲利,堪認自該時起,系爭房屋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應可推認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於108年9月4日均已完工並完成驗收程序,足認原告向被告 等2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已達成給付之條件,而屬有 據。 ⒊而被告等2人雖辯稱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已完成驗收程序 ,復提出如附表二各項被告舉證卷頁所示之事證,並據以抗辯系爭房屋迄今尚有諸多瑕疵,自不得謂已完成驗收等語。惟觀上開資料並無從證明系爭工程有何因工程項目未完工,導致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交屋之給付條件,反而參酌證人丙○○於本院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109.3月 左右(指該時起陸續有住戶入住)」等語,及證人甲○○亦於 同日證稱:「正確時間不清楚。我的認知應該是人住進去了,我們就應該退場,大約是109年3、4月間」等語互核以觀 (見本院卷一第448、454頁),可知系爭房屋自109年3月起已有住戶陸續入住乙情,更顯系爭工程既已取得使用執照,並已交付被告等2人使用而完成交屋之事實,因此被告2人始能將系爭房屋出售獲利,自應認系爭工程於108年9月4日時 已完工並辦理驗收,而不得再以未完成驗收為由拒付尾款。至被告等2人縱因認為系爭房屋尚有上開瑕疵,而抗辯原告 未能交付符合約定品質之無瑕疵工作物,本應循兩造間協議,或依法行使定作人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利,而原告應負瑕疵擔保之責與被告等2人之報酬給付義務間,既未立於對價關 係,或雙方另曾約明原告就瑕疵修補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被告等2人自不得以原告交付之工作物尚有缺失,於給付報酬 之條件成就時,仍執此為由拒絕履行,是被告等2人就此所 辯,即無可採。 ㈢而被告等2人抗辯系爭工程尚有如附表二各項所示之瑕疵,此 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亦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被告等2人抗辯系爭房屋既有如附表二各項所示之瑕疵,縱 原告得請求渠等2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仍應扣除為修補上 開瑕疵之必要費用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屋下雨時照片影片光碟(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及附表二各項被告舉證卷頁所示事證。而本件經送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就如附表二項次一第1至3、項次二第3至6、10、項次三第1、項 次四第1、項次五第1號所示項目,均認定有如附表二鑑定意見欄所示之瑕疵,此有證物外放之系爭房屋鑑定報告書可憑,且原告就上開鑑定之結果亦不爭執,是被告等2人抗辯系 爭房屋有上開鑑定內容認定之瑕疵,自屬有據。至附表二項次三第1號關於⒋瓦斯外管安裝位置與原圖說位置不符部分, 按燃氣設備之燃氣供給管路,應依下列規定:五、敷設於建築物內之供氣管路,應符合下列規定:(二)燃氣供給管路不得設置於昇降機道、電氣設備室及煙囪等高溫排氣風道,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79條第5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參以證人即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下游水電包商甲○○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具結證述:一般(瓦斯)管線應該是要在陽台邊上去,不會從電梯後面上去,系爭房屋的瓦斯外管是伊施作的,但是伊看圖說不是很適當的位置,瓦斯公司是要求在陽台,這是瓦斯公司設計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3頁、卷二第10 頁)及鑑定意見詳為勾稽,系爭房屋瓦斯外管依原圖說之位置,係集中於電梯兩側,證人甲○○於實際施作時,因有違反 上開規定之疑慮,而改施作在A、B戶兩處陽台側,其實際安裝位置雖與原圖說不符,應係為符合相關行政規定及配合現場事業單位瓦斯公司之指示所為之舉措,此部分未按圖施工之瑕疵,尚難認可歸責於原告。基此,系爭工程既有上開鑑定內容認定之瑕疵,而觀前開鑑定報告書另認定上開瑕疵所需之修補費用,合計為754,576元,原告就上開修補瑕疵所 需之費用亦不爭執,是被告等2人抗辯因原告施工之瑕疵, 其所得請領之工程款應扣抵修補費用於754,576元之範圍內 ,應屬有據。 ⒊又被告等2人雖抗辯前開鑑定報告就附表二項次一部分所認定 之修繕費用漏未計算拆除工項及重新施作等工資費用乙情,惟衡酌本件鑑定報告之鑑定方式,是由建築師公會就被告2 人所指有瑕疵之部分,派員前往現場進行勘察、拍照及記錄,並參照兩造均同意做為參考依據之原始設計圖說(見本院卷一第314至380頁),及被告所提事證等資料,本於其專業之分析而作成鑑定報告書,觀其內容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亦未違反技術法規或悖於經驗法則之情事,復經本院補充函詢後,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另於112年5月10日以竹市建師鑑(111025)字第0513-1號函檢附本件鑑定建築師所為之函復說明書略謂:「鑑定報告九、鑑定結論…結構體工程修繕費用,本鑑定報告除依據貴院所提供之合約工程預算書內容外,並參考歷年『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所編撰 之鑑定案例彙編之工資及材料單價表以及工程單價表,同時依據施工場所、環境條件、工程規模大小及營建物價指數進行費用之調整。所提本鑑定報告之結構體工程修繕費用,均已考慮(部分)牆體拆除、新砌磚牆包覆、重新配管之費用,至於公共區域樓梯管道間、A戶及B戶之廚房管道間無需施作RC牆包覆之必要,並無重新組立模板之費用。本鑑定報告內容之修繕費用均已列入項目~廢料清理、運什費、稅捐及 管理費」等語,此亦有上開函文暨說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8、210頁),亦見就修繕費用部分,該公會亦已考量前述瑕疵之範圍、兩造間契約約定之金額、市場行情及必要之施工方式等條件,予以酌定必要之修繕費用,應無被告等2人所稱鑑定缺失或漏未計算費用之情形。本件實施鑑定 之機關,為具有相關建築結構與設備知識經驗之專業人士,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其鑑定內容應屬客觀,堪認上開鑑定內容為可採。 ⒋至被告等2人另抗辯附表二項次二第1、2、7至9、11、項次三 第2、3及項次六等項目有瑕疵,應予扣款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茲就被告等2人所抗辯上開項目有無瑕疵存在一事有無 理由,分述如下: ⑴依被告系爭契約所附之工程項目規格一覽表所示,兩造係約定系爭房屋浴室牆面及地坪應使用「冠軍磁磚」品牌之磁磚及地磚,及系爭房屋公共空間樓梯應使用木造扶手(見本院卷一第311頁),而觀被告等2人就附表二項次二第1、2、7 號項目所提事證,其中可知悉原告施工此等項目時並未使用上開約定之材料,於此固可認定原告未依兩造約定使用之材質施工此等項目,惟細譯證人即協助被告在場監工之丙○○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44至448頁),及其事後檢送之修繕清單(見本院卷二第21、23頁),均未提及上開與報價單約定內容不符之情事,是原告主張此部分業經被告同意更換,非屬瑕疵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應堪信採。 ⑵又附表二項次二第8號電梯門花崗石、項次三編號2號對講機及電磁鎖相關及項次三編號3號淋浴拉門等工項,原告並未 施作,而係由被告另行雇工施作一節,原告並不爭執,被告並提出國基石材股份有限公司工地請款單、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單客戶收執聯、旭昇通訊企業社報價單、施工圖說、產品銷貨明細表、統一發票、出貨單等件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204、205、222至225、228、229頁),原告既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施作上開工項,被告亦因此另行雇工施作,是被告據以主張扣除上開工項之工程款129,600元、130,000元、115,290元,應認有據,堪以憑採。原告雖稱系爭契約 採總價承攬,原告自行取消上開工項,不得單方扣減工程款云云。惟按總價承攬之概念,係業主以一定之價金請承包商施作完成契約約定之工項,關於其中漏項或數量不足之部分,承包商於承作時,即可審閱施工圖、價目表、清單等,決定是否增列項目,或將缺漏項目之成本由其他項目分攤,係針對工項及數量部分約定一定總價為工程款,然承攬人既已將施工之工項計入報價單或約明於契約條款,即有依約施作之義務,非得謂全然未予施作之工項,仍得援引總價承攬之約定,拒絕承攬人扣減工程款,原告上開主張,悖於經驗法則,礙難憑採。 ⑶被告另抗辯附表二項次二編號11號5樓A戶扶手,原告尚未施作但已收取追加工程款,此等工項之工程款應予扣除云云,雖據提出現場照片、原告請款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8頁、卷二第57頁),然詳閱被告所提統一發票及施工明 細(見本院卷二第57頁),系爭工程固有另追加室內工程一式,惟追加之部分為B棟5樓,此觀統一發票備註欄之記載自明,再細譯追加工程之施工明細,亦未見有5樓A戶扶手施作之項目,是該工項究有無經兩造合意追加,已有疑義,被告以原告未施作5樓A戶扶手,逕予扣款15,000元,難認有理,不予憑採。 ⑷至附表二項次二編號9號企口天花板及項次六利潤及管理費部 分,原告就其未施作企口天花板部分不予爭執,惟被告就扣款之計算依據,全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僅空言泛稱應扣減5,000元、500,000元等語,尚屬無據,不予信採。 ⒌綜上,本院認定被告等2人抗辯得扣抵工程款之金額,於1,12 9,466元(計算式:754,576元+129,600元+130,000元+115,290元=1,129,466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而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縱有上開瑕疵,惟被告等2人既未先通知原告進行修 繕並拒絕修繕,自不得逕予請求原告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等語。惟參證人丙○○到庭所為之證述另稱:「我有告知要修補 的部分,有些部分是有處理,但是沒有處理好,或是拖延到說到驗收再處理」;「(指聯繫方式)有用電話、有用LINE,也有現場討論」;「記得109.5月有給一個單據給原告, 作為處理的清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4頁),並檢送上 開修繕清單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23頁),可知被告等2人已曾就渠等認為有工程瑕疵之部分,對原告進行 修繕通知。此外另參被告等2人所提兩造現場討論照片所示 (見本院卷二第79頁),其中亦可見原告持上開瑕疵清單與證人丙○○商議系爭工程修繕事宜,足認前開修繕通知已為原 告所知悉,嗣後方與證人丙○○討論修繕相關事宜。遑論依原 告所述,兩造間前就系爭工程爭議經調解不成立一事,亦見原告至遲於兩造調解時經被告等2人拒絕付款時,應已經被 告等2人為修繕之通知。此外,就原告主張被告等2人拒絕原告修繕一事,復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上開主張,自難認可採。 ㈣又被告等2人抗辯系爭工程有逾期之情形,原告所得請領之工 程款,另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扣除逾期違約金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03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 一般所謂「工作天」,係指將下雨、颱風等不能工作之日,以及星期日、例假日、節日等休息日扣除後,在通常情形應實際從事約定工作之日而言。一般戶外工程施工之進度常受天候之影響,是此類契約所稱之「工作天」,係指工地能實際工作之天數而言。即工作天數,除應將星期例假日剔除外,凡因天候致影響正常工作之進行,如颱風級數或降雨量達一定之標準者,均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4號裁判意旨參照),足見工作天之計算明顯與日曆天不同 。 ⒉而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之約定工期為270日,惟對該270日工期究應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各執一詞。經審閱系爭契約第4條後段雖僅約定:「國定假日與新年期間不在此限」; 第9條第1款另約定:「因下列原因…致不能工作者。得照實際情況延長工期:㈠人力不可抗拒之事故:如天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頁),固可知系爭契約除約明國定假日不 計入工期,及如遇天災期間得視情況延長工期外,並未約明工期之計算究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惟參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0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關於逾期扣款的部分,我們是以工作日來計算,也有扣除國定假日的部分」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8頁),可知 被告等2人實際計算渠等所辯之逾期違約金時,係以工作天 進行計算,此已與渠等所辯兩造已約明以日曆天計算工期一事,顯有出入。再者,另審酌系爭工程為公寓大樓興建工程,衡情應有相當施工期間係於戶外作業,足以想像其施工期間如遇風雨等天候因素,勢必影響其灌漿及鋪設水泥等作業進度,如前開契約工期逕以日曆天計算,卻未約明如遇風雨而未達災害程度之天候不佳情形,不問風雨強度卻一概要求原告逕行施工,亦非合理。是綜核上情,應認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期限應以工作天計算,較為合理。 ⒊基此,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開工日期為107年7月25日(即107年7月15日簽約後10日內開工),並參照第5條第9項約定被 告依設計圖說施工至申請使用執照完成(即108年9月4日) 作為完工日,以工作天計算系爭工程之工程期限,自107年7月25日至108年9月4日,期間經過406日,其中周末期間未補班之例假日及休假日合計113日。又其中107年9月24日中秋 節休假1日;107年10月10日國慶日休假1日;107年12月31日至108年1月1日加計元旦假期休假2日;108年2月4日至同年 月8日加計農曆春節休假5日;108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1日加計二二八和平紀念日休假2日;108年4月4日至同年月5日加 計兒童節、民族掃墓節休假2日;108年6月7日為端午節休假1日,合計上開國定假日共14日,有本院列印之行政院人事 行政總處107年、108年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28、230頁)。是前開經過期間406日,扣除上述 例假、休假、國定假日之日數,合計可施工日數為279日( 計算式:406日-113日-14日=279日),已逾系爭契約約定之 工程期限9日(計算式:279日-270日=9日),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扣罰原告工程款,於21,884元之範圍內【計算式:(24,000,000+300,000*1.05)*1/10000*9=21,8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原告雖主張尚應扣除下雨日數共94日等節,固據提出107、108年苗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9至31頁),惟上開下雨之天數,是否均已達無法工作之情形,原告並未進一步舉證加以說明,況系爭工程除需在戶外施作的部分,亦有在室內施作的情形,故雨天亦非全然無法進行系爭工程,原告逕行將下雨之天數全數扣除,而主張系爭工程並未逾期云云,猶顯無稽,難以信採。 ㈤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抵銷雖係債之消滅原因,惟必以具備抵銷適狀之要件,並經抵銷權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始生其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 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給付如 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款尾款3,225,000元,有原告提出請款單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0頁),而被告等2人既未爭執上開尾款金額,僅抗辯系爭工程尚有前揭事由而得扣抵工程款,並據以主張抵銷。又被告等2人上開所辯,經本院認定得 扣抵之金額為1,151,350元(計算式:1,129,466元+21,884 元=1,151,350元),是抵銷後原告尚得對被告有2,073,650 元(計算式:3,225,000元-1,151,350元=2,073,650元)之 債權存在。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3,650元,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未定有給付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9月21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30、132頁),是原告就上開2,073,650元之工程款債權,另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給付2,073,650元,及自10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 記 官 吳雅真 附表一:原告主張得請領工程款項目及金額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戶別 01 磚牆、地磚完成支領10%工程款 250,000元 B棟1F 250,000元 B棟2F 250,000元 A棟2F 325,000元 A棟5F 02 二工(室內)及門窗完成支領5%工程款 125,000元 B棟1F 125,000元 B棟2F 125,000元 A棟2F 162,500元 A棟5F 03 二工(室外)及水電完成支領10%工程款 250,000元 B棟1F 250,000元 B棟2F 250,000元 A棟2F 325,000元 A棟5F 04 尾款(5%) 125,000元 B棟1F 125,000元 B棟2F 125,000元 A棟2F 162,500元 A棟5F 合計 3,225,000元 附表二:被告所指瑕疵項目及鑑定結果 項次 項目 被告主張 扣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抗辯 瑕疵說明 (被告舉證卷頁) 原告回應 鑑定修補 所需金額 (新臺幣) 鑑定意見 (鑑定報告書頁) 一 結構體 工程 01 公共區樓梯管道間 300,000元 未按圖施作管道間(卷一第180、181頁)。 原告均有施作,且係被告考量工程圖說設計影響通行且不美觀,自行要求取消管道間,改將管路埋設牆內。 65,000元 公共區1~5樓(共5處)樓梯間未按圖施作管道間,管道間設計尺寸82×42公分(第5頁)。 02 A戶2樓-5樓廚房管道間 400,000元 未按圖施作管道間(卷一第182至185頁)。 45,000元 A戶2~5樓(共4處)廚房未按圖施作管道間,會勘丈量3F-A戶管道間尺寸~設計圖說尺寸75×73公分,現場尺寸35×83公分,並參照原告提供之施工照片,管線是與柱共構,確定施工並無施作管道間,其餘樓層A戶均同(第5、6頁)。 03 B戶1樓-5樓廚房管道間 500,000元 未按圖施作管道間(卷一第182至185頁)。 55,000元 B戶1~5樓(共5處)廚房未按圖施作管道間,會勘丈量4F-B戶管道間尺寸~設計圖說尺寸70×77公分,現場尺寸45×65公分,並參照原告提供之施工照片,管線是與柱共構,確定施工並無施作管道間,其餘樓層B戶均同(第6頁)。 二 裝修工程 01 浴室牆面貼磁磚(30*60) 120,000元 非冠軍牌換成次級品(卷一第186、187頁)。 因當時冠軍牌磁磚無被告指定之顏色,故兩造協議更換品牌為進口及國產品牌磁磚,且更換後品牌之磁磚價格亦較冠軍牌磁磚高。 02 浴室地坪貼地磚(30*30) 60,000元 非冠軍牌換成次級品(卷一第186、187頁)。 03 1F地坪整體粉光 26,726元 下雨時嚴重積水(淹進室內)須拆除重做(卷一第188至192頁、卷二47頁)。 原告已依圖說及被告指示施作,且積水係被告自行灑水造成。 26,726元 ⒈1F公共區進口室外地坪,由卷宗所提供之相片,同一時間~樓梯間及電梯廳進水,而進口室外地坪並無積水,顯見室外地坪高於室內,導致室內淹水(第6、7頁)。 ⒉1F B戶客廳室外地坪,由卷宗所提供之相片,室外地坪右角有積水現象,顯見該處地坪較低導致淹水(第7頁)。 ⒊1F停車場室外地坪,由卷宗所提供之相片,停車場室外地坪前角有積水現象,梯廳進口門也有積水現象;另依卷宗所提供之淹水視屏檔案,大量積水集中在梯廳進口處,顯見該處地坪較低導致大量積水集中於此,而導致1F梯廳淹水(第7頁)。 04 外牆防水 30,000元 頂樓水塔外牆漏水未處理完成,須另找專業廠商重新施工(卷一第194、195頁)。 此經被告通知修繕,復經原告修繕完成。 26,000元 屋突外牆正面(不鏽鋼爬梯側)及屋突二層水箱外牆面有明顯的滲漏水白華現象(第7頁)。 05 鍛造欄杆 227,070元 欄杆與牆壁縫隙超過3至5公分,經被告補救後並要求原告重新施作,惟遭原告拒絕,造成欄杆接縫漏水及鏽化,須整批更換重做(卷一第196、197頁、卷二49至53頁)。 原告均係按圖施作,應由被告舉證鏽化事實。再者,欄杆接縫處當初原告有詢問被告是否填補矽利康,惟遭被告以不美觀為由拒絕,是接縫處縱有縫隙亦不可歸責於原告。 227,070元 由附件二第12頁剖面圖~陽台標示為玻璃欄杆,現場所見為鐵件烤漆夾玻璃欄杆,與牆接處二、三樓有加一同斷面的鐵件,但四、五樓又沒加鐵件,現場做法並不一致,而90度轉角處桿件則都有加厚斷面。A戶2~5F夾層(共5戶)陽台欄杆與牆面及地坪均以外突鐵件固定,現場碰觸是有結構不夠穩固的情況,欄杆與牆、地面接合處縫隙過大,由所提供水平儀測試照片,欄杆平整度也有問題,所留縫隙均鏤空無填充及施作任何材料,遇積水直接排向室外(第7、8頁)。 06 外牆二丁掛 50,000元 前陽台地板與外牆交接處施作不良(卷一第198至200頁)。 應由被告舉證瑕疵事實,且原告曾施作美化飾條,嗣遭被告自行拆除。 45,000元 由附件二第12頁剖面圖~所提供資料並無外突線腳細部及收頭作法,現場所見外突線腳上部及垂直面均以磁磚收頭,轉角處磁磚水泥勾縫縫隙過大及施工平整度問題,合計有磁磚收頭問題的戶數~A戶3~5F(共3戶)、B戶2~5F(共4戶)(第8頁)。 07 木造扶手 76,800元 非木造,換成白鐵扶手(卷一第202頁)。 為符合申請建照需求,經被告同意改為白鐵扶手。且白鐵扶手單價較木造扶手高。 08 電梯門花崗石 129,600元 未施作,另雇工施作(卷一第204、205頁)。 此係原告送樣後,被告不滿意自行另僱工施作,且系爭契約採總價承攬制,不得就被告自行發包部分單方面扣減金額。 09 企口天花板 5,000元 5A客用衛浴天花板未施作。 此屬違建,且施作後將導致天花板高度不足,經原告告知後被告已同意不施作。 10 5樓A戶夾層前陽台地板 60,000元 洩水坡度未處理(卷一第206頁、卷二55頁)。 原告已按圖施作,洩水坡度均符合圖說設計,亦經原告測試功能無瑕疵。 48,000元 會勘時於A戶5F夾層地坪現場排水測試,經觀察水流集中在落地鋁門窗前,往外看陽台左前角地坪反而高於陽台其他地坪,當大量積水宣洩不及時易倒灌進室內(第9頁)。 11 5樓A戶扶手 15,000元 尚未施作但已收追加款(卷一第208、210頁、卷二57頁)。 此係被告逕稱不施作,且系爭契約採總價承攬制,不得就被告自行取消施作而單方面扣減金額。 三 水電工程 01 未按圖施工 270,000元 1.一樓公共區域電燈未預留開關及暗管線路等共2座(卷一第214、215頁、卷二第59頁)。 原告之水電包商經與被告討論後,被告同意改為感應式燈具,且已預留開關及管線,自無瑕疵。 合計149,500元(如瓦斯外管安裝位置需重新施作,另須更換位置費用115,000元) ⒈1F室外停車場未預留開關及埋設管線,現場改成感應燈形式,共2處(第9頁)。 ⒉1~5F梯廳未預留開關及埋設管線,統計現場1F~1處、2F~2處、3/4F~4處、5F~2處,合計9處(第9頁)。 ⒊總開關箱內之斷路器品牌:水電圖說1/16~電力圖例說明,廠牌為士林、台安或同級品,現場採用順山斷路器(第9頁)。 ⒋由瓦斯系統昇位圖,瓦斯系統圖,瓦斯立管採明管集中於電梯兩側,再接至各戶瓦斯錶;現場瓦斯立管採明管集中在A、B戶兩處陽台側,直接接至各戶瓦斯錶,外館安裝位置與原圖說不符(第10頁)。 ⒌5F A戶夾層兩房間雙切開關安裝於房間外側,與圖說雙切開關設計於室內側不符(第10頁)。 ⒍1~5F A、B戶夾層未施作廚房瓦斯偵煙器及埋設管線,統計現場1F~1處、2F~2處、3/4F~4處、5F~2處,合計9處(第10頁)。 2.一樓至五樓電梯口公共區域未預留開關及暗管線路共9座(卷一第212、213頁)。 3.全棟大樓電箱內安裝之斷路器未依圖說使用,而使用次級品(卷一第218頁)。 原告已按圖施作,且使用同等品,非次級品。 4.瓦斯外管安裝位置與原圖說位置不符(卷一第219、220頁)。 鑑定報告已說明外管安裝位置雖與圖說不符,但安裝方式並無瑕疵,且此部分係水電包商認為採更改後配置可以縮短管線長度,較具安全性,經被告同意變更。 5.五樓A戶夾層房間燈開關安裝位置與圖說不符(安裝至房間外)共2座(卷一第226、227頁)。 此係水電包商與被告協議後施作,原告並未介入,且原告曾表示願意協助處理,惟遭被告拒絕。 6.AB戶1-5樓未施作瓦斯偵測暗管線路共9座(事後發現僅用電池偵測器敷衍)(卷一第215至217、219頁)。 系爭工程自始至終均係以電池式瓦斯偵測器為契約標的施作,被告亦未曾表示意見。 02 對講機及電磁鎖相關 130,000元 未施作,另雇工施作(卷一第222至225頁)。 因被告稱不喜歡水電包商所提供之款式,自行另外找廠商施作,且系爭契約採總價承攬制,不得就被告自行發包部分單方面扣減金額。另電磁鎖自始至終非系爭契約範疇,係被告自行另外裝設。 03 淋浴拉門 115,290元 契約第五條第12項補貼項目未施作(卷一第226、227頁)。 此係兩造約定由原告施作衛浴設備及淋浴拉門,惟被告嗣反悔自行僱工施作淋浴拉門,且系爭契約採總價承攬制,不得就被告自行發包部分單方面扣減金額。 四 門窗工程 01 門窗與圖說不符 70,000元 A戶主臥室門窗與圖說不符共2-6樓,5面窗及立面頂樓女兒牆共6面(卷一第228、229頁)。 此雖與圖說不符,惟功能性並未減損,亦不影響被告使用,難認屬瑕疵。 50,000元 A戶2~5F夾層(共5處)主臥室開窗位置與設計圖說不符,B戶屋頂層正面左側女兒牆圖說設計為鋁窗,現況為女兒牆面貼磁磚與設計圖說不符(第10頁)。 五 2次工程 01 格柵 17,280元 圖說為鋁格柵,未使用鋁材質導致生鏽(卷一第230、231頁)。 此經被告同意變更材料,改為鍍鋅烤漆施工,此外被告亦未舉證生鏽之事實,難認有瑕疵。 17,280元(包含廢料清理、運什費、稅捐及管理費) 由附件二第13頁格柵剖面圖~1F外圍牆格柵材質為50×100mm鋁格柵木紋烤漆,現場為鐵格柵烤漆與設計圖說不符,且與牆壁固定方式不正確(第11頁)。 六 利潤及 管理費 500,000元 重大管理不佳。 系爭工程並無延誤及瑕疵,難認有管理不佳。 總計 3,102,766元 754,5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