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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2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楊明箴彭淑苑周美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2號

抗告人
八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杰
相對人
品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拍字第20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其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段675、676建號(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號7樓之8、7樓之9)建物,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向相對人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雙方約定月息1.6%,並於每月22日前交付利息。借款時相對人先行扣除30萬元(含前三個月利息207,000元、介紹手續費2.5%及代書費等相關費用共30萬元),故相對人實際匯款予抗告人之金額為270萬元,抗告人並開具公司支票6張交付予相對人,並已陸續兌現共448,500元。抗告人108年8月雖無給付,但又於同年9月9日給付利息39,000元,共已支付694,500元,相當於14.47個月利息,故於109年1月9日前之利息已付清。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107年11月22日起達2期以上未依約給付利息與事實不符,抗告人並無已屆清償其而未清償情形,爰提起抗告,請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或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等情事,則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 號、58年台抗字第524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於普通抵押權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就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實質上確認之效力,抗告人如爭執借款債權是否存在或清償等實體上法律關係,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非依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向其借款300萬元,並以抗告人所有之前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擔保相對人之債權,約定清償日期為110年10月21日,借款利息按月息1.6%計算,並於每月22日前交付,然抗告人未依約給付利息達2期以上,依契約第10條第3款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抵押契約書、匯款憑證、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為據。原審以形式上審查結果,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並有兩期利息未受償,依該契約約定,准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依約定已繳息至109年1月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兩造間約定相對人未依約給付利息達二期以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有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第10條第3款),而抗告人自承其於108年8月未付息,108年9月僅給付39,000元利息,則抗告人已有二期未按時繳納利息,相對人即得實行抵押權,惟此究涉及系爭借款清償期是否變更之實體問題。而揆諸前揭說明,因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採形式審查,僅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獲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抗告人所辯,既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另行起訴依普通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茲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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