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杜育蓓 相 對 人 林良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459 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曾執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1085、1086、1087號裁定准許在案,惟僅准予對發票人立揚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乾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並未准予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抗告人查詢上開2 公司均無財產,致抗告人無法實現債權,因而再執附表所示本票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實有權利保護之必要。然原裁定以抗告人就同一事件重複聲請,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裁定駁回聲請,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及第400 條第1 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於106 年間執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1085、1086、108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以「立揚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乾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林良琪」等3 人為相對人,並經裁定准許在案,有抗告人所提上開民事裁定附卷為憑,是抗告人即可對本件相對人林良琪就附表所示本票債權為強制執行,抗告人主張上開裁定均未准予對本件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與事實不符,顯屬有誤,已非可採;抗告人復未主張對相對人之上開裁定所示本票債權有何不能實現情事,縱非訟事件無一事不再理問題,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予以駁回,仍非無據。從而,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琬茹 ┌─────────────────────────────────┐ │附表:(本票) │ ├──┬───────┬────┬─────┬────┬──────┤ │編號│發 票 日│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發 票 人 │ │ │ │ │(新臺幣)│ │ │ ├──┼───────┼────┼─────┼────┼──────┤ │1 │106年10月17日 │見票即付│950萬元 │CH266507│立揚展業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乾良興業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林良琪 │ ├──┼───────┼────┼─────┼────┼──────┤ │2 │106年10月17日 │見票即付│107萬5,000│CH266508│立揚展業股份│ │ │ │ │元 │ │有限公司、 │ │ │ │ │ │ │乾良興業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林良琪 │ ├──┼───────┼────┼─────┼────┼──────┤ │3 │106年10月17日 │見票即付│8,800萬元 │CH266515│立揚展業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乾良興業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林良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