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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
    吳靜怡李宇璿張百見
  • 法定代理人
    許湘熙

  • 原告
    元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羅健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8號抗 告 人 元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湘熙 相 對 人 羅健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25月本院108年度司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抗告人公司選派檢查人顯有權利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雖賦予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惟按相關實務見解,該項權利之行使須受民法第 148條規定之約制,即不得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若股東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賦予之權利,法院即不應准許。經查,本件實因雙方對於抗告人公司之未來經營方向產生分歧,相對人遂生出售持股之打算,惟就出售之價格、出售之對象及出售之股數無法達成協議下,相對人遂透過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方式,干擾抗告人公司正常營運,此舉顯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況就相對人提出之立銘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出具元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評估專案報告書(下稱系爭投資評估報告書)早於民國(下同) 107年11月26日做成,相對人既有相當管道取得該文件,則相對人早就抗告人公司與易呈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易呈公司)、涂茜雯、繆梅芳間有資金往來乙事知之甚詳,卻遲至與抗告人協商買回持股不成後,方提起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可見相對人欲過此等方式干擾公司正常營運藉以獲取不正利益等語。 (二)相對人並未敘明有何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僅憑個人臆測即提出本件聲請: 1.公司法第 245條,雖放寬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持股及持股年限之限制,惟新增相對人應「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核其原因,無非避免股東為求自身利益浮濫聲請選派檢查人,影響公司之運作,故依上開規定仍課予相對人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之義務,而非一經股東「釋明」,即有予以核准之必要。 2.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公司於106年11月13日、106年12月15日、107年4月 2日、107年6月12日、107年8月20日與易呈公司、涂茜雯、廖梅方間所為之借貸行為,係因抗告人公司有緊急資金需求,並無任何利益輸送之情事,亦與關係人交易無關,且所支付月利息多半低於3%,甚至有部分為無息借貸,實難謂有損抗告人公司之利益,至於於107年8月20日與易呈公司之借貸因屬短期借貸,故利息較高,並無相對人所指涉之利益輸送,綜上,相對人稱有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含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財產情形暨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記錄之必要性,顯屬無據。 (三)相對人未就抗告人公司成立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有何不當之處以實其說,且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公司之內部財務狀況知之甚詳,難謂相對人有何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1.相對人僅依系爭投資評估報告書中關於抗告人公司之會計處理有「待改進事項」,即抗告人公司就關係人交易有部分「股東往來」列帳,部分以「應付票據」列帳,有會計處理不具一致性之問題,惟此僅係涉及行政上之管理有無疏漏,並不涉及抗告人公司之帳務管理有不當之情形,更非抗告人公司與關係人間之交易有何不當,可見相對人未就抗告人公司成立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有何不當之處具體指摘。 2.甚者,相對人於 107年間既非抗告人公司之董事,亦非竹北置地開發有限公司之董事,姑不論相對人取得系爭投資評估報告書之方式是否正當,相對人既有能力取得此等抗告人公司內部文件,可見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公司之財務狀況已知之甚詳,實難謂相對人仍有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之上開交易及其文件紀錄之必要性。 (四)依公司法第 210條規定,已足使相對人調閱相關資料予以釐清抗告人公司之財務狀況,實無予以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按經濟部92年4月23日商字第09202076190號函釋及商業會計法第28條規定,股東依公司法第 210條所得抄錄之範圍包含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內容,皆已涵蓋公司之所有內部資料。相對人既可透過對抗告人公司損害較小之方式,釐清抗告人公司之財務狀況,卻不為之,反而逕以對抗告人公司侵害最大之選派檢查人方式,請求調取上開交易紀錄及文件,實難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五)綜上,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行使公司法第 245條之權利,符合誠信原則,自無權利濫用可言: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若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要件,即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公司即不得率指該股東之聲請行為構成權利濫用。且若抗告人公司會計健全、執行業務適法,自無損害公司利益可言;若確有不法,亦係為全體股東謀求早日揭弊,而有利於股東權利,要不得任意拒絕或指為損害公司利益。又立法者既已明定檢查人制度為少數股東所得行使股東共益權之一環,縱因此造成公司須額外耗費人力、時間以接受檢查,此等不利益亦應為受檢查之公司所容忍,難謂此即屬權利濫用。經查,抗告人公司自104 年設立至今均呈現虧損狀態,相對人就系爭投資評估報告書上之記載:「抗告人公司自成立後雖因業務需求而數次現金增資,然迄今卻年年虧損,且向多家銀行及股東舉債,與關係人間之借貸有不合營業常規」有所懷疑,乃向抗告人公司表示希望藉由查帳以釐清問題,然抗告人公司為了避免遭查帳,才向相對人表示願意購買相對人之股份。是相對人行使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旨在維護股東權益,並非恣意擾亂抗告人公司之正常經營,而無權利濫用。 (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謂之「聲請必要性之說明」,以「釋明」為已足;且相對人並已為必要之「釋明」: 1.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按公司法第 245條第 1項「聲請人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之所謂「說明」以「釋明」為已足,並不以「訴訟上之明確證明力」為必要(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13號裁定參照)。 2.相對人已於原審提出系爭投資評估報告書,說明:「抗告人公司自成立後雖因業務需求而數次現金增資,然迄今卻年年虧損,且向多家銀行及股東舉債,且與關係人間之借貸有不合營業常規」、「抗告人公司之重大交易金額如資金融通及利息費用支出等,係均由董事長全權決定」、「抗告人公司與關係人間之資金融通交易之會計處理未有一致性記錄」、無法確認財務報表揭露之關係人間資金融通交易之完整性』、監察人與元熙科技間資金融通交易之適切性,尚待公司評估之,且在帳務管理部分有「無法確認會計傳票與附件憑證之一致性、會計傳票有遺缺」等缺漏(見原審聲證 2第33至34頁),且依系爭投資評估報告書並無法確知各項借款之還款日期,況其中借款月息有最高達7.5%,相對人自得合理懷疑「抗告人可能有故意拖延還款日期,而使董事及監察人可獲得高額借款利息,藉此圖利公司內部人以侵害全體股東權益」之情事。 3.另抗告人公司因支票跳票於108年12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會議中抗告人公司董事長許湘熙坦承「公司有長期向民間借貸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每月須支付高額利息,公司財務已甚為緊迫」,要求股東增資,並為解決股東疑慮,另於 108年12月26日,再次召開股東臨時會以詳細交待資金流向,顯見公司金流確有可疑之處。 4.綜上,相對人應已釋明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可能涉及不法而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三)相對人不以先依公司法第 210條之請求查閱章程及簿冊,始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亦不因得獲取部分公司內部文件,而排除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 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其資格除具備繼續 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公司資本總額)1%之要件外,別無其他限制。是以,相對人是否對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知之甚詳或是否依公司法第 210條之規定,請求查閱或抄錄公司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均非行使聲請選任檢查人之要件。 (四)是以,原裁定准予選任檢查人無不當,並聲明:抗告駁回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 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一)抗告人公司於104年9月17日設立,登記資本額為1.5億元 ,至108年6月18日實收資本額9,905萬元(990萬5千股) ,相對人於108年6月18日聲請時已持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 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計20萬股,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01% 乙節,業據相對人提出抗告人公司基本資料、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及系爭投資評估報告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97頁),並為抗告人公司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嗣抗告人公司於108年10月8日增資 3,950萬元,增資發行新股後資本總額為1.5億元,實收資本額 1億3,855萬元,並於 108年10月23日登記在案,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1頁)。惟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僅需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即有資格提出,解釋上股東僅需於聲請時確實具備前開要件即足,準此,自形式上觀之,相對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資格,合先敘明。 (二)參酌公司法第 245條條文之修正理由為「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現行公司法第 245條之修正理由雖要求聲請之股東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檢查之必要性,惟同時亦放寬股東持股之比例及持股期間等要件,應認修正前法條規定之意旨實已隱含對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必要性為審查之意,現行法僅係於放寬股東聲請要件之同時,將必要性要件之審查予以明文化。經查: 1.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時業已敘明:抗告人辦理數次現金增資、借貸金額龐大卻年年虧損;與關係人交易間之借貸有違公司法之相關規定且其中甚有高達月息7.5%,有圖利公司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之情形;抗告人公司與關係人間之資金融通交易之會計處理未有一致性記錄;帳務管理部分有「無法確認會計傳票與附件憑證之一致性、會計傳票有遺缺」等缺漏;抗告人於108年12月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要求股東增資,復於同年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中列出諸多債權人名單卻不知其真實性,並提出系爭投資評估報告書、 108年12月26日抗告人於股東臨時會提出之民間借款明細資料、抗告人公司資產負債比較表為證,有相對人之民事聲請狀、準備書狀及相關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至第89頁、第221至231頁、第323至第329頁),堪認相對人確已檢附理由並提出相關事證以說明本件聲請之必要性,原審參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事證,認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之規定,亦無違誤。抗告人陳稱相對人未說明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云云,自無可採。 2.另參酌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事證,顯示抗告人與董事、監察人間確有借貸關係並允為一定利息之情,抗告人雖於原審辯稱係因緊急資金周轉需求方為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77至178頁),然迄今並未提供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說明何以給予高額利息及借款後之資金流向,且抗告人於原審及抗告狀中均不否認針對關係人交易中,有部分以「股東往來」,部分以「應付票據」列帳之會計處理不具一致性之問題(見原審卷第318至319頁、本院卷第35頁),足認相對人質疑抗告人與關係人間涉有不當利益輸送情事,尚非無稽,自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抗告人陳稱相對人僅憑主觀臆測而為本件聲請,並無必要云云,亦無可取。 (三)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差距甚大者,或其取得權利之初,即明顯知悉其嗣後權利之行使,將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重大之損失者,非不得視其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第23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既已於聲請狀中敘明抗告人之帳目有如上所述之異常之處,且相對人僅為抗告人之少數股東,非屬營運階層,對抗告人之帳目及公司決策並無接觸及參與之權限,則其敘明理由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係行使法律所賦與之股東共益權;且選派檢查人係針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查核,檢視公司董事會、監察人執行職務適法性,檢查人本諸其專業知識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盈虧狀況,亦可適時保障相對人及其餘股東權利。又抗告人之公司營運雖可能因檢查人檢查其業務帳務、財產報表等相關帳冊時受影響,惟較諸於股東權利之保障、公司業務之監督等利益,抗告人此部分之損害顯非屬巨大,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要旨,應認相對人本件聲請乃屬正當行使權利,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與權利濫用原則之要件難謂相符。另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係因出售股數無法與抗告人公司達成協議,方透過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方式干擾公司營運,然抗告人迄今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亦難認遽認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係為提高出售股票價格等談判籌碼而屬權利濫用。是抗告意旨稱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為權利濫用云云,委無足採。 (四)又抗告人雖辯稱:公司法第 210條之規定已足使相對人調閱相關資料釐清抗告人之財務狀況,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首先,按前開實務見解,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聲請權並不以行使同法第 210條為前提要件;復按公司法第210 條所稱「指定範圍」,限於與股東有利害關係之範圍,且所謂「財務報表」,係指業經法定程序編製、查核及承認之報表,並不包括同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股東依公司法第 210條第1、2項規定所能查閱或抄錄者實屬有限,復不能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無從達到同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目的,當不能僅以股東得依同法第 210條第1、2項規定查閱或抄錄公司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即得謂無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非抗字第 52號民事裁定、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 48號裁定意旨參照);末以,參酌公司法第 245條之修法理由:「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可知關係人交易之文件檢查屬檢查人之檢查範圍,而非股東得依公司法第 210條規定請求檢閱之範圍,亦為檢查人本諸專業,判斷有無危害公司與股東情事之重要檢查項目之一。綜上,自不能僅以抗告人公司所稱得依公司法 210條規定調閱相關資料,即謂相對人無再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需要,抗告人執此為抗告理由,亦屬無據。 四、綜上,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核並無不合,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自屬有據。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顯有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 1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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