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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8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吳靜怡李宇璿張百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8號

再抗告人
元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湘熙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健端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 8月26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3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繳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 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而此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 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 2項規定,再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 8月26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38號裁定為再抗告,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1,000元。茲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再抗告裁判費,逾期未補繳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張百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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