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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楊明箴周美玲彭淑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9號

抗告人
百露緹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匯豐
相對人
吳譽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8日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53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起算點、時效中斷、不完成等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故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1 年9 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500 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均填載為101 年9 月30日,即與未載到期日無異。而系爭本票既屬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第22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自101 年9 月30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票據權利而罹於時效。是原告遲至109 年3 月20日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530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顯不合法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之規定,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又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至抗告意旨雖稱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乙情,無論是否屬實,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並無缺漏,進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彭淑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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