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5號
- 抗告人
- 陳燕淑
- 抗告人
- 陳昇澤
- 相對人
- 黃陳憲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月29日本院109 年度司拍字第12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4年8 月11日向抗告人各借款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共700 萬元),並以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363 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 分之1 (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抗告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980 萬元,存續期間自94年9 月27日至95年3 月28日止之抵押權,以為擔保,於94年9 月29日辦畢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相對人曾陸續償還300 萬元,迄今尚積欠400 萬元未清償,依民法第873 條之規定,抗告人自得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又抗告人曾於109年3月間就系爭借款債權向本院聲請拍賣前揭抵押物(本院109 年司拍字第1號)獲准,相對人於該案曾具狀陳述:「抵押權設定金額過高,且相對人已償還300 多萬元,聲請人至多僅能在700 萬元內受償。」等語,顯見相對人已自承系爭借款債權乃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況依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非抗字第108 號民事裁定意旨,票據僅為借款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不得以票據所載期日遽認票款債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外發生,而非該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然原裁定仍以本票債權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拍賣系爭土地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94年9 月27日至95年3 月26日,抗告人提出之本票發票日為94年8 月11日,應認94年8 月11日即為票據債權發生日。相對人先前僅不否認有借款,然無從就客觀上簽發本票之日期,經自認後即變更為在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故抗告人之抗告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固定有明文,惟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尚不得因抵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法院仍須形式上審查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存在,倘無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存在,自不能准許拍賣抵押物。又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已存在之債權,必須於抵押權設定契約訂明為其擔保範圍,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定有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若債權係於訂立抵押契約時即已存在,即難謂為該抵押權效力之所及。是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苟未約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包括債務人現在(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應負之債務者,則:( 1) 借款及清償日期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前之債權,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之所及;( 2)借款日期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前,清償日期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之債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之所及;( 3)借款日期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清償日期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後之債權,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依票據發票人所負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票據於受款人而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至支票所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28 條第2 項規定,僅係行使票據債權之限制,不能認為票據債務成立之時期(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04 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系爭土地為其設定系爭抵押權一節,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堪認屬實。抗告人雖執系爭本票,陳稱系爭抵押權確有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云云,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係相對人對抗告人所負之借款及票據債務,此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債務人及約定事項欄即明(見原審卷第10、15頁)。然而,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即系爭本票所記載之發票人為第三人皇家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黃陳憲,此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頁),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人即相對人,是自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系爭本票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再者,抗告人自承相對人係於94年8 月11日向其借款700 萬元,而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4年8 月11日,到期日為96年3 月15日,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9 月27日至95年3 月26日,互核以觀,前開借款為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前已成立,清償日期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後之債權,而抗告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除有存續期間之約定外,並未約明擔保設定時已存在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應僅以發生於上開存續期間內者為限,自難認系爭本票債權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是抗告人之聲請並不符合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其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之不動產,於法尚有未合。至相對人於本院109 年度司拍字第1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中固具狀不否認對抗告人負有債務,惟該債務存否與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核屬二事,抗告人徒執相對人前案之陳述,遽謂系爭債務為本件抵押權效力所及云云,尚非可採。又抗告人復以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非抗字第108 號裁定認票據僅為借款債權存在之證明云云,惟本院細譯該裁定廢棄理由,係以支票所載發票日,僅係行使票據債權之限制,不能認為票據債務成立之證明,與本件系爭本票發票日(借款日)及到期日(清償日)均未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未受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之情形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出之票據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為由,而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