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9號抗 告 人 陳在正即陳耀飛即豐億工程行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0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陳盈彰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所共同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80,400 元,到期日為109 年5 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兩造間為擔保汽車貸款而簽發,原約定抗告人應於每月15日繳納分期款項,然因抗告人從事水電消防業,收入偶有遲延,先前有遲延繳款時,伊都會去電相對人承辦人黃湘芸轉達相對人後補繳款項,此次雖有拖延數十日,並非拒絕還款,相對人卻在未告知抗告人情況下,即直接聲請本票裁定,令人錯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已載明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能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本件抗告人主張其非拒絕還款等事由,無論是否屬實,乃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