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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7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彭淑苑傅伊君周美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2號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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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人
兼法定代理 蘇雀貞
抗告人
人 3
相對人
郭進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8月3 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2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 年5 月11日共同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500 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且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故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又系爭本票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而本票記載免除拒絕證書者,如主張執票人未提示本票,應負舉證之責,乃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所明定。準此,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依據上開規定,應由抗告人就執票人即相對人未為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證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未為付款之提示,故抗告人所為相對人未經提示票據之抗告理由,自不足採。從而,原審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確為抗告人所簽發之有效票據,進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人以前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周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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