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2 日
- 法官林南薰、林麗玉、張詠晶
- 法定代理人練曉妃
- 原告凱亞網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李其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6號抗 告 人 凱亞網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練曉妃 相 對 人 李其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8 日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10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票據法第123 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2 月1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到期日為109 年6 月1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於108 年1 月5 日與相對人簽署「設備買賣暨租賃契約書」而有簽發與設備價金同額之系爭本票供相對人保管之事實,惟系爭本票僅係就機器設備之保管擔保,且抗告人已依約給付租金,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之上揭主張,業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而該本票既有發票人即抗告人名義之簽名,按一般社會通念,形式上已可認定係由抗告人所簽發,原審既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核無違誤。又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抗告意旨所稱系爭本票僅係就機器設備之保管擔保,且抗告人已依約給付租金等情,無論是否屬實,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原審為形式上審查,認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確為抗告人所簽發之有效票據,進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陳麗麗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