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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9 日
  • 法官
    林南薰張詠晶林麗玉
  • 法定代理人
    練曉妃

  • 原告
    凱亞網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王俊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7號抗 告 人 凱亞網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曉妃 相 對 人 王俊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8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且本 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 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27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到期日為109年4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兩造於107年6月15日簽署「迷歌迷你KTV機共同經營契約書 」,因擺放點問題改以換約方式「設備買賣暨租賃契約書」,抗告人接管相對人之設備並提交與設備價金同額之本票作為動產交付之擔保,抗告人並按月支付租金予相對人,嗣因迷你KTV機台遭法院扣押無法出租,及因疫情關係而全部收 回無營業,租約因此終止,希望相對人取回抗告人代保管之設備並返還本票。法院應依職權審查實體,就相對人對抗告人是否具有債權詳為調查審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本件抗告人所稱已按月支付租金,且租約已終止,相對人應返還本票等情,無論是否屬實,均為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書 記 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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