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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8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彭淑苑周美玲傅伊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3號

抗告人
凱亞網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練曉妃
相對人
張業昌
代理人
張景欽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2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相對人之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共同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到期日109年4月2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抗告人與相對人簽立設備買賣暨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5項之約定,抗告人接管相對人設備同時提將系爭本票與相對人作為機器設備保管之擔保,抗告人亦依約給付租金。後因相對人遭他人提告違反商標法,致抗告人有50臺之中控機臺被法院扣押無法出租,且因109年1月起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抗告人機臺全部收回無法營業,乃終止與相對人之租約,並請相對人返還系爭本票,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並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且該本票既有發票人即抗告人名義之簽名,按一般社會通念,形式上已可認定係由抗告人所簽發,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又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是抗告人上開抗告事由,無論是否屬實,均為實體上之抗辯事由,並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者,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查。從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確為抗告人所簽發之有效票據,進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人所執上開抗告事由,復無足採,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傅伊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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