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高阿信、村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黃盈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消字第2號 原 告 高阿信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代 理 人 温曉君 被 告 村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黃盈盈 訴訟代理人 王綜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妻朱鳳嬌罹患小中風多年,逐漸復原中。原告於民國107年底,經朋友陳照木引介認識直銷公司人員許春枝 、林鳳妹、楊瑞鳳等人,其等介紹被告所販售之逆奇食品(下稱系爭產品),宣稱吃了中風會好、會走路、可以不需要再看醫生等,原告於108年1月11、17日購買系爭產品,並依上開直銷公司人員指示讓朱鳳嬌食用,詎朱鳳嬌食用後越來越瘦,直銷公司人員以排毒反應搪塞,要求原告不必急著送醫,然朱鳳嬌病情開始惡化,於108年1月30日到院檢測、1月31日住院、2月2日施作手術、2月3日出院 ,直銷人員表示就是吃了系爭產品才好轉,建議繼續吃,但朱鳳嬌於2月3、4日均未食用系爭產品,嗣於2月4日因 病情不樂觀而急送醫院,仍於108年2月5日不治死亡。 (二)系爭產品製造者明知商品無療效,卻於功效介紹標示提升免疫力、抗老化、修復粒線體之療效,有致消費者誤認之危險存在,卻疏未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3條第1項第8款規定,在商品外包裝上標示警語,尚難認被告所提供之商品已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系爭產品製造者未盡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義務,其對原 告即應負同法第7條第3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為系爭產品之經銷者,依同法第8、9條規定,應與製造者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被告提供予經銷商或客戶介紹產品功效或吸引他人加入直銷之廣告,已影射食用系爭產品即可預防各類疾病或病變,核屬「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所列之「涉及生理功能」及「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並為醫療效能之宣傳及廣告,且廣告內容在客觀上易引起消費者有使用系爭產品之後得預防疾病及改善生理狀態等整體印象及效果,進而引起購買慾望,違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朱鳳嬌依被 告指示之通常方法食用系爭產品後,旋於2月初病情急轉 直下,依經驗、時序及因果關聯性,尚難排除該病症惡化與食用系爭產品間之可能性,原告主張因食用系爭產品致朱鳳嬌病情嚴重而死亡,自屬有據。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8、9條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醫療住院看護等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元、 殯葬費用1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四)綜上,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證物一非被告公司之廣告,與被告公司無關,被告公司官網廣告不會宣稱產品療效。系爭產品係經過SGS檢驗,原告應先舉證朱鳳嬌死亡係因食用系爭產品 所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於108年1月11、17日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後,朱鳳嬌於108年2月4日緊急送醫院,仍於108年2月5日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原告另主張朱鳳嬌死亡係因生前於食用系爭產品後致病情惡化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爭點為:朱鳳嬌死亡與朱鳳嬌食用被告所銷售之系爭產品有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爰分述如下:(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為不法行為,以及損害之發生為要件,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不合於上開成立要件,自難謂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存在。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及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朱鳳嬌死亡係因生前食用系爭產品後致病情惡化所導致,被告則否認朱鳳嬌死亡係因食用系爭產品致病情惡化所導致,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依前開規定與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系爭產品之廣告圖片、被告之直銷商申請書、訂購單、死亡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單、門診診療單等為證(見桃院卷第13-17、49-51、53-55、73頁、本院卷第159-169、175-223頁)。原告主張 朱鳳嬌係食用系爭產品後,病情開始惡化,而於108年1月30日開始到醫院檢測、住院直至2月3日出院等情,然查,依據上開朱鳳嬌之出院病歷摘要單、門診診療單及本院向聯新國際醫院函調朱鳳嬌自107年迄死亡之病歷資料(見 本院病歷卷),均查無朱鳳嬌有於108年1月30日到醫院檢測、住院直至2月3日出院之記載,是原告上開主張已難予以加以採信。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朱鳳嬌於108 年2月3、4日均未食用系爭產品,且108年2月4日至醫院急診原因為呼吸困難、咳不出痰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5 頁),核與朱鳳嬌死亡證明上死亡原因為「肺炎引起身體衰竭」等節相符,故朱鳳嬌是否確實有食用系爭產品已非無疑,更遑論系爭產品與朱鳳嬌之死亡間有何因果關係。此外,原告未能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供本院審酌,或者聲明何項證據方法請求法院調查,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就朱鳳嬌之死亡與食用被告之系爭產品間有因果關係乙節已盡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8、9 條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住院看護等費用7萬元、殯葬費用15萬元及精神慰 撫金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朱鳳嬌因食用被告之系爭產品致死乙事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8、9條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醫療住院看護等費用7萬元、殯葬費用15萬元及精神慰 撫金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