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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吳靜怡鄭政宗楊明箴

  • 原告
    朱裕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朱裕宏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4 日本院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朱裕宏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4萬3,007元,抗告人前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 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行提出以債權金額分180期,零利率,每期給付390元之還款條件,惟抗告人因尚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需額外償付,無力同時負擔清償,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4,866元,尚餘10,134元可供清償,參酌債權人陳報提出每月償付之還款條件,抗告人尚非無法負擔,況抗告人名下尚有多筆保險保單可供償債,益徵其並無不能清償之情事。抗告人有固定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其為60年次,現年49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有16年,抗告人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衡酌抗告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其仍得與債權銀行再行協商債務處理,而依金融機構提出之清償方案履行,是本件客觀上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從而認抗告人聲請更生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不符,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名下有27筆現存有效保單,任職於四方乳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方乳品工業公司)擔任理貨員,每月收入約25,000元,每月必要支出雖陳報需17,809元,惟就房租費部分係居住在父親名下之房屋,應酌減房租費用為每月5,057元,從而認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4,866元較為合理,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尚餘10,134元, 且抗告人仍有16年餘之時間足以藉由工作所得清償所欠之無擔保債務,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惟本件前置協商聲請程序時,於108 年12月24日調解期日,資產管理公司債權人皆未到場調解,事後分別具狀提出之更生方案,抗告人每月需繳12,330元,縱抗告人每月尚餘10,134元可供清償,仍不足清償前開還款條件;又抗告人雖陳報每月補貼父親房租8,000 元,惟其中3,000 元係雙親之扶養費,是以抗告人每月之必要支出仍為17,809元,故原裁定酌減房租之部分尚有誤會。 (三)至於原裁定認定之多筆有效保單部分,其中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個人傷害險僅有1 筆,且無保單價值、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傷害險僅有1 筆且無保單價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個人壽險1 筆,抗告人係於80年1月26日投保,於95年7 月18日 以該保單貸款11萬1,000元,95年7 月18日至97年4 月17 日期間抗告人無力繳納保費,因此保險公司通知此保險單之保單價值已歸零,後由抗告人胞姐張雪珍繳清此貸款本息後承接該保單,並將受益人變更為張雪珍,又於108 年11月12日將要保人變更為抗告人之父朱運生,故抗告人並無保險利益可言。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個人傷害險僅1 筆且無保單價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險公司)重大疾病險之要保人雖為抗告人,惟僅投保5 年,解約金為12,750元,縱使解約仍不足以清償抗告人之債務。另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團體傷害險僅1 筆並無保單價值。綜上所述,以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7,809元後,尚餘7,191 元,故每月依能力僅能還款7,000 元,縱依原裁定酌減後之生活必要支出,仍不足以清償前開還款條件,遑論抗告人尚有其他債務仍需清償,客觀上已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等情,爰提起本件之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准抗告人開始並進行更生程序。 四、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 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規定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審酌上開消債條例第3 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進而評估債務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五、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迄至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前,分別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98,455元(見原審卷第71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59,653元( 同上卷第87頁)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155,032 元( 同上卷第105 頁)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772,022元( 同上卷第149頁),另其原對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負有債務593,300 元,扣除該公司聲請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7267號強制扣薪其對第三人四方乳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193,437元,尚有債務399,863 元( 計算式:593,300-193,437=399,863 ;同上卷 第115至123頁) ,是其對於金融機構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約1,485,025 元(計算式:98,455+59,653+155,032+399,863+772,022=1,485,025 )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在卷可按(見司消債調卷第13至15頁、第25至27頁),復為各該債權人所不爭,堪信屬實。 (二)又按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自106 年11月1 日起任職於四方乳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5,000元,已如前述,堪認抗告人係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且除薪資收入外,並無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證明及上開106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佐(見司消債調卷10、20至22、28至30頁),爰以此作為認定抗告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至抗告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房租8,000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汽油費1,000元、勞保費554 元、健保費355 元、手機電話費900元、雜費1,000 元、總計17,809元等情。然查,就抗告人主張房租費8,000元之部分,抗告人於原審自陳其與父 母及哥哥同住,房子是父親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 ,足見其所稱之房租費用,實際上兼含扶養父母費用及補貼房租性質,抗告人既與其兄長同住,自應共同負擔。是原審就抗告人主張每月房租費部分酌減為5,057元,並無 不當。至抗告人主張其餘之每月必要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堪認合理。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房租費5,057元 、膳食費6,000元、交通汽油費1,000元、勞保費554元、 健保費355元、手機電話費900元、雜費1,000元,合計14,866元,洵堪認定。從而,抗告人目前每月收入所得為25,000元,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4,866元,尚餘10,134元(計算式:25,000-14,866=10,134 )可供清償。 (三)又依抗告人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其名下無任何財產,原裁定雖以抗告人名下尚有多筆保單可供償債為由,認抗告人尚得以保單解約金清償前開債務,惟查:抗告人個人僅向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傷害保險、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及全球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健康險,其中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抗告人自陳其無力繳納保費,故由抗告人胞姊張雪珍繳清欠費並承接該保單,並自97年4 月22日變更其為受益人,又於108 年11月12日起變更要保人朱運生,並提出國泰人壽保險單、繳費明細表及保險契約內容批註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自堪信為真正。另抗告人於103 年10月13日向全球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健康險(保單號碼:GA004497),其解約金計算至108 年,僅有12,750元,亦有保單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又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保險法第4 章「人身保險」第1 節「人壽保險」第11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上開規定並未為同法第4 章第3 節「傷害保險」所準用,是傷害保險之要保人自無從藉由終止保險契約之方式而取回一定金額之解約金,以資清償其所負債務。準此,抗告人所投保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傷害保險乃屬單純之消費性質,難認與人壽保險、儲蓄性保險、投資性保險等兼具有投資、儲蓄性質而有一定財產價值、變現可能之保險不同,則不具財產性質。而其餘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團體保險之部分,因團體保險之要保人非抗告人,故抗告人無辦理解約之權利,自無可計算保單價值準備金。 (四)綜上,以抗告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金額1,485,025 元,扣除現有資產12,750元後,尚負有債務1,472,275 元(計算式:1,485,025-12,750 =1,472,275),縱使 不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債務,依抗告人每月清償10,134元,尚需約12年餘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472,275 ÷10134 ÷12≒12.11,小數點後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倘若再 加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本院審酌抗告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認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足以採信。因此,本院認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抗告人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抗告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又查無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又本件抗告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七、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抗告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抗告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抗告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抗告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第16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 記 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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