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張美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美珍 代 理 人 陳俊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緣聲請人前因公司經營不善,又遇同業競爭導致公司虧損等情,而積欠有擔保債務及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020,860元,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間於 本院向債權人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為玉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銀行提出以金融機構債權金額分180期、零利率,每月償付6,522元之還款條件,另債權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先拍賣擔保品餘額再行協商等語,聲請人表示無能力負擔清償,致前置調解協商不成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有從事營業活動,於98年8月14日設立聖琪發商行,為查定課徵營業稅之小規模營業人,依法免用統一發票,每月查定銷售額為69,298元,雖據聲請人陳報聖琪發商行已於103年間結束營業,惟本院依職權 調查聲請人107年度、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尚查得聲請人於107年度、108年度有聖琪發商行之營利所得41,645元、16,285元;聲請人又於103年5月7 日設立都印多國際有限公司,嗣於106年10月辦理解散, 而上開商行及公司,每月營業額均未逾20萬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聲請人清算事件 查明無訛,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書函、財政部檢具之聲請人課徵銷售額證明光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營業額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影本等附於前開卷內可稽(見消債清字卷第43至73頁、第176至179頁),是聲請人自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 第1項、第2項所定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有消債條例之適用,核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2,038,588元 ,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而當庭聲請清算,嗣因未符清算要件而遭聲請駁回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消 債清字第10號全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且未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三)查聲請人陳稱現從事翻譯工作,每月薪資約28,000元,復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每月8,406元、租屋津貼每月3,000元,每月收入計有39,406元,有聲請人提出之109年10月至同 年12月薪資轉帳紀錄、新竹市政府109年1月14日府社救字第109001708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12頁、消債抗字卷第159頁),其中薪資收入28,000元及租屋津貼3,000元部分,因具持續性,應屬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然據本院詳閱新竹市政府前開函文,前揭每月低收入戶補助8,406元,係為補助低收兒童陳聖文、陳聖偉、陳伊琪生活 補助用。按兒童少年生活扶助之目的,係在協助家庭無力撫育之兒童少年度過困境,促進健康成長,其領取補助之對象以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為限(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兒童少年生活扶助實施計畫第2點、第3點規定參照)。依民法第1087、1088條規定,此項補助應屬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父母對之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該財產究非父母所有,且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9號意見參照)。是聲請人之 子女所領取之前開補助除於計算應受聲請人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時予以扣除外,不應列為聲請人固定收入之範圍。準此,本院即以31,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屬聲請人之收入,爰不予計列。 (四)又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房租16,500元、電信費2,499元、勞保費634元、水電瓦斯費4,500元、交通費2,000元、膳食費15,000元、子女扶養費3,000元、母親扶養費2,500元、生活用品3,000元,共計每 月必要支出49,633元,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母親扶養費匯款憑單等件在卷可參(見消債清字卷第212至226頁、本院卷第91至99頁)。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免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欲藉更生之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而係重新檢視其消費行為撙節支出,是聲請人既主張負債大於資產,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節省開銷,以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經查:聲請人於108年1月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時,並無將扶養母親列入每月必要支出項目(見司消債調字卷第11頁),且據聲請人於本院陳報尚有2名兄弟姐妹負擔扶養義務(見本院卷第119頁),又未釋明現有何需負擔扶養母親之事由,是該項支出自應剔除;再查聲請人於前次清算事件及本件更生事件均陳報其配偶從事冷氣空調維修工作,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應認配偶係屬有固定收入之人,則家庭所需之必要支出自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據此,聲請人所提出之房租、水電瓦斯費、膳食費及生活用品均應予配偶平均分攤,另查,聲請人所使用之電信費用,依一般大眾使用狀況應以每月500元為 足,逾此部分則未見聲請人釋明,亦應剔除;是聲請人之每月支出以房租8,250、電信費500元、勞保費634元、水 電瓦斯費2,250元、膳食費7,500元、生活用品1,500元、 子女扶養費3,000元,共23,634元計算為宜(計算式:8,250+500+634+2,250+7,500+1,500+3,000=23,634)。從而 ,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3,634元,洵堪認定。 (五)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1,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3,634元後,雖餘7,366元(計算式:31,000-23,634=7,366 )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債務人債權人清冊所載(見本院卷25至27頁、司消債調卷第16至19頁、87至104頁),債務人積欠玉山銀行等8名債權人債務已達2,261,224元,倘以其每月所餘7,366元清償,尚須25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0000000元÷7366元÷12月≒25 .58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 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法國巴黎人壽保險保單外,無其他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107年 、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1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借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