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邱盛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盛森 代 理 人 陳偉民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 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又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亦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總計2,788,603元,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提出180期、 年息百分之1,每期清償3,415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表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債務需處理,無能力負擔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2,788,603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 之聲請前,曾於109年11月間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 於調解時,債務人表示尚有其他債務待處理,無法負擔金融機構提出之還款方案,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2號卷可佐(調卷第92頁),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綜衡聲請人之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年齡等狀況,審究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喜來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在職證明書(本卷第51頁)附卷為憑,據聲請人提出之109年6月至12月員工薪資明細表(本卷第53-65頁)所核算,若不包含強制 執行扣薪,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含獎金、加班費、伙食津貼)約36,700元,且經原告自陳在卷(調卷第10頁),則本院即以前開計算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36,7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開銷為:房屋租金6,000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含油資)1,000元、勞保費840元、健保費537元、電話費899元、雜費1,000元、父母扶養費6,000元,總計:22,276元(調卷第11頁)。然查,就聲請人主張父母扶養費部分,聲請人業具狀表示其父母親每月各領有老人津貼3,000元(本卷第45、117頁),且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而無法負擔清償,並尋求法院更生以求更優質之還款方案,自不得以其他轉嫁債務之方式增加生活支出或規避還款責任。況除聲請人外,聲請人之父母親尚有4名子女可負擔扶養,且其4人均在新竹科學園區任職,業據聲請人自陳在卷(本卷第45、118頁),並有戶 籍謄本附卷為憑(本卷第71-77頁),故難認每月有扶養費 支出之必要,聲請人將其父母親列為受扶養人,尚難採信,應予剔除。至聲請人所主張之其餘每月生活開銷之總額,仍不得高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110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5,946元(110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本卷 第141頁),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5,946元, 洵堪認定。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負擔債務,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36, 7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5,946元所核算,尚餘20,754元可供清償,聲請人顯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於前置調解 時,提供以金融機構債權分180期、年息百分之1,每期清償3,415元之還款條件,且其所得餘額扣除每月支付金融機構 之還款方案後,尚餘17,339元可供支配,故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條件在聲請人足以負擔之合理範圍內,然聲請人逕行表示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條件並執意聲請更生,實難謂聲請人有清償債務之誠意。又聲請人雖另有積欠非金融機構債務共2,218,159元(本卷第119-120頁),若果比照金融機構分180期清償,每月分期清償12,323元,仍在聲請人能負擔範 圍。再衡以聲請人之收入、工作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聲請人應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是聲請人陳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從而,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其為58年次,現年51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有14年。是本院依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可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