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洪佳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嚴陳莉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洪佳吟 代 理 人 洪惠平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洪佳吟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計新臺幣(下同)698,837元,聲 請人前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間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 協商,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供75期、年利率百分之5,每期清償4, 573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尚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融公司)之債務,無法負擔還款條件,以致前置協商不成立,並當庭聲請更生程序。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計698,837元 ,且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尚有裕融公司之債務,無法負擔金融機構提出之還款方案,以致協商不成立乙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204號卷可稽(見本院司消債調卷第30頁),堪認聲請人 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而未能成立。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即應綜衡聲請人之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年齡等狀況,審究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聲請人名下除3筆有 效個人保單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5至19頁);又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依漫美學會館擔任櫃台人員,每月薪資約26,000元等語,有在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本院依此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另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房租7,800元、 水電費2,000元、膳食費7,200元、健保費749元、電話費800元、生活(清潔)用品2,000元、交通費用800元,總計21,349元,然聲請人業已因收入無法支應生活所需及欠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即應就其日常生活花費更為審慎、節約,故認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總額,不得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946元(110年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本院卷第47頁),是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5,946元為適當。 (三)綜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6,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5,946元觀之,雖餘10,054元可供清償,惟聲請人債務約708,686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283,949元+裕融企業公司424, 737元),除銀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外,尚有非銀 行債權人裕融企業公司,且據聲請人表示,裕融企業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分期清償,此有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5頁),是以聲請人縱依約履行銀行債務之還款,亦無 能力一次性清償非銀行債權人之全額債務,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又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書 記 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