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19 日
- 當事人鄧慶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鄧慶廣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鄧慶廣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九日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總額共2,858,814元,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 調解,於調解期日前,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曾於109年11月20日與聲請人 協商還款方案,惟雙方未能達成共識,故最大債權銀行請求法院調解不成立等情,為此,聲請人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程序之聲請前,曾於109年11月間於本院 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於調解期日前,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與聲請人已先私下聯絡討論還款方案,台新銀行提出債權總額4,734,556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分180期、0利率方案。惟雙方未能達成共識,最大債權銀行請求法 院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台新銀行於109年11月24日提出之 陳報狀、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93頁、本卷第29頁),經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光群雷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據聲請人提出之109年6月至10月薪資單(見本卷第37-45頁)所核算,若 不包含強制執行扣薪、持股信託,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約38,824元(計算式:〈38,919+38,581+38,800+38,800+39,019〉 ÷5),並提出服務證明附卷為憑(見本卷第35頁),另聲請人陳報其每年領取端午節、中秋節獎金各為半個月薪資及年終獎金1個月,平均一個月約5,400元(計算式:〈16,200+16 ,200+32,400〉÷12個月)(見本卷第33、47-49頁),則本院 即以前開計算每月薪資約38,824元,加計三節獎金之平均5,400元後為44,224 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健保費591元、福 利金188元、水電瓦斯費2,419元、膳食費7,200元、手機費1,201元、醫療費2,000元、交通費1,000元、雜支1,000元, 總計:15,599元(見調解卷第12頁)。經查,聲請人主張健保費、福利金之部分,據聲請人上開提出之薪資單明細表所示,健保費、福利金支出已於薪資內扣除,故聲請人於生活必要支出中主張健保費、福利金部分,不應重覆列計,應予剔除;就聲請人所主張之其餘每月生活開銷之總額,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且並未逾行政院主計處公告臺灣省110 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946元(110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一覽表 ,見本卷第55頁),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4,820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約44,22 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4,820元觀之,雖餘29,404元 可供支配,惟聲請人現年72歲,已逾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見調解卷第11頁),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2,858,814元,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29,404元所計算,尚須約8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858,814元÷29,404元÷12個 月=8.1年),若依台新銀行提出之方案須15年方能清償完畢 ,且聲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外,尚有積欠多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需額外償付,聲請人顯無力同時負擔還款,更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足見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堪以採信。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72歲,名下除5筆團體有效保險外(包含傷 害保險、人壽保險),別無其他財產(見本卷第21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