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3 日
- 法官林麗玉
- 被告MARIANA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MARIANA阿娜 代 理 人 陳志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㈠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㈡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㈢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6條、第8條、第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 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無擔保無優先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300,476元,聲請人前於本院向美佳 當鋪MEGA LENDING、柏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中信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聲請人主張債務發生原因係因聲請人之兒子在印尼發生車禍,需要醫藥費用故借款云云,本院於109年12月23日裁定命 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證如附件所示之資料,就該裁定附件「五、提出現任工作在職證明書及最近六個月之薪資單,內容需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陳報年終獎金為多少?七、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內容須包含受扶養親屬及共同扶養人,並陳報扶養父、母親之事由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等。八、提出家族系統表,並說明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用數額、分擔比例為何及須由聲請人扶養之相關證明。」,聲請人於109年1月7日提出陳報狀陳稱:「…五 、因聲請人前被看護人逝世,因聘雇原因消失,依政府規定轉換新工作,聲請人於109年12月29日到職,30日開始工作 ,但因巧遇連續假日,雇主委託之仲介尚未有時間開立在職證明,且到職未滿1個月尚無薪資單…七、聲請人目前為印尼 人,如調閱印尼之戶籍謄本,有實際上之困難,且透過程序請印尼家人申請並寄送,或是要通過台灣相關單位認證,於時間費用上均有困難。聲請人父母已離婚20餘年,自2020年始印尼全國新冠炎情嚴峻,無法自由外出工作,只能從事臨時性之工作,收入不穩定,目前由聲請人從台灣寄送費用來補貼家用和撫養。」等語,僅提出在職證明書及家族系統表等部分證據,致本院無從審酌其詳實收入狀況及負擔扶養義務等情形。本院因認有詳予調查訊問聲請人之必要,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定於110年1月25日行調查程序,惟聲請人僅泛稱其為看護工,月薪底薪17,000元,要給付仲介費1,800元等語,仍未能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難認聲請人 已據實陳報財產收入狀況且盡協力義務。嗣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10年2月25日到院陳述意見,聲請人未到場,聲請人之代理人則到庭表示目前律師跟社工部分近期無法聯絡到聲請人,聲請人的雇主好像有去報聲請人失聯等語,有訊問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83頁)。則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有配 合法院調查之義務,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補正前開本院通知補正之資料,致本院依現有資料尚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況且,聲請人目前已失聯,尚難認其確有提出並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從而,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駁回 其更生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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