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賢政 代 理 人 王文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賢政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31萬9,000元,聲請人前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提出180期、零利率之還款方 案,另債權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給予40萬至60萬元一次性清償條件,惟聲請人表示無能力負擔清償,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於調解時,債務人表示無能力負擔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號卷可佐(見調解卷第4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聲請人名下除11筆現存有效保單外(包含六筆個人保單及五筆團體保險),別無其他可供債權人分配清償之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附卷可證(見本卷第43-45、49頁);又聲請 人稱任職於明進企業社擔任理貨員及倉管人員,每月收入為23,009元(見本卷第95頁),則本院暫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3,009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伙食費8,500元、電話費1,399元、加油費1,650元、治裝費1,000元、勞健保費4,000元、父母 親扶養費1,500元至3,000元,總計約18,049元至19,549元(見調解卷第11、12頁)。然查:就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父母親扶養費1,500元至3,000元之部分,聲請人陳報其父母親還沒有退休,父母尚在工作,且有三名共同扶養人,按民法第1117條第2項明文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而所謂無謀生能力,係指無工作能力、或有工作能力不能期待其工作而言。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173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聲請人父母親有工作收入得以支應基本生活開銷,業經聲請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是故,堪認聲請人父母親應能維持生活所需,是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父母扶養費1,500元至3,000元之部分,應予剔除。再就聲請人所主張其餘之生活支出,應不得高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109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4,866元(109年度每月最 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71頁),是以,本院認聲請 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4,866元較為適當,洵堪認定。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3,00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4,866元核算,雖餘8,143 元可供清償,惟仍難以支付債權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前置調解時提出一次性清償40萬至60萬元之還款條件,況聲請人除資產管理公司債權人外,尚有金融機構債權人需額外協議整合清償,聲請人顯無力同時負擔還款,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 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