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史潔如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史潔如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計 1,586,518元,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 109 年 2 月間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以債權金額分 180 期、年息百分之 6,每期清償 8,815 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表示目前打零工,每月可清償之金額約5, 000 元等情,雙方未能達成共識,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 1,586,518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於調解時,聲請人無能力負擔金融機構提出之還款方案,雙方無法達成共識,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乙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 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號卷可稽(見調解卷第81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是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現任職於茂陞企業有限公司,陳報每月薪資24,000元,並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證明、在職證明單等件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15頁、本院卷第 29-33頁),則本院暫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4,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個人生活費 14,865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總計:17,865元(見本院卷第19頁)。然查,就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 3,000元之部分,是本院認既聲請人業已積欠債務而無法負擔清償,並尋求法院更生以求更優質之還款方案,自不得以其他方式增加生活支出或規避還款責任,況聲請人未釋明其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亦未陳報其母親每月是否領取社會補助或其他津貼等情,是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卻將其母親列為受扶養人,尚難採信,就此部分主張,應予剔除。至聲請人主張之其餘必要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堪認合理,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為14,865元,洵堪認定。 (三)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負擔債務,以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2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4,865元觀之,賸餘9,135 元可供支配,雖可負擔前置調解時,金融機構提出180 期、年息百分之6,每期清償8,815元之還款條件,惟考量債務人除積欠金融機構債權人外,尚積欠二家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未能納入前置調解方案一併整合清償,皆須額外個別協議還款,聲請人應無力同時負擔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更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書 記 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