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青怡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青怡自中華民國一零九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71萬0,586元,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債務前置協商,惟因中國信託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未包含土地銀行之保證債務部分等情,聲請人表示無能力負擔清償,以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為此,爰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債務前置協商,惟聲請人無能力負擔金融機構提出之還款方案,雙方無法達成共識,以致前置協商不成立乙情,此有訊問筆錄及聲請人提出之109年4月9日陳報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08、213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聲請人名下除四筆個人有效保單(包含人壽保險、傷害保險及其他保險)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憑(見本卷第59-67頁);又聲請人現任職於大興電線 電纜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每月薪資約三萬多元,據聲請人提出之108年10月至109年2月薪資明細表及108年年終獎金明細表所核算,聲請人每月薪資約為35,587元(計算式:〈33,097+34,876+32,800+33,193+31,830〉5+〈29,13512〉),則本院即以前開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約35,587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房屋租金6,000元、租屋處管理費300元、膳食費6,500元、交通加油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1,800元、長子 扶養費5,000元、次子扶養費5,000元、父親扶養費3,000元 、行動電話費600元、生活雜費800元,總計:30,000元,然查,就聲請人主張父親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並未釋明其父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故難認每月有扶養費支出之必要,況除聲請人外,其父親尚有三名子女可負擔扶養,此有聲請人提出之109年3月30日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卷第83頁),是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卻將其父親列為受扶養人,尚難採信,就此部分主張,應予剔除。另就聲請人所主張之其餘每月生活開銷之總額,仍不得高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包含負擔扶養兩名未成年 子女之一半標準29,731元(109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 ,見本院卷第215頁),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 29,731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債務人每月薪資約35,58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9,731元核算,雖餘5,856元可供清償,惟仍不足以支付債務人就保證債務部分向土 地銀行協商時,土地銀行提出就保證債務分180期、零利率 ,每期清償36,203元之還款條件,此有訊問筆錄及聲請人提出之109年4月9日陳報狀在卷可證(見本卷第208、213頁) ,更遑論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金融機構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需額外清償,聲請人顯無能力同時負擔還款,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㈣、再查,就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兩名兒子扶養費之部分,聲請人長子為90年5月2日出生,現年19歲、次子為92年1月23 日出生,現年17歲,距法定成年年紀均非遠,應無受長期扶養之必要,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見調解卷第107頁), 應由司法事務官另行裁定分階段清償之更生方案,方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