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桑妮 代 理 人 陳俊成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又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亦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總額約60萬元,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無擔保債權部分以債權金額分180 期、年息5%、每月清償907 元(有擔保債權部分不參與調解)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表示尚積欠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合利當鋪、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無擔保債務共計160,864 元未列入計算(見調解卷第19-21 頁),故其無能力清償,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程序之聲請前,曾於109 年3 月間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因債務人表示無法負擔金融機構提出之還款方案,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號卷可佐(見調解卷第97頁),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綜衡聲請人之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年齡等狀況,審究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前任職於晶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為23,800元,自109 年8 月31日起任職於嘉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為27,000元,業據聲請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7、130 頁),則本院即以債務人陳報現每月薪資收入27,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開銷為:膳食費6,000 元、電話費1,000 元、水電瓦斯費及日常家用費5,000 元、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000 元、機車分期付款2,348 元,總計:23,348元。本院審認聲請人所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總額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且並未逾行政院主計處公告臺灣省109 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包含扶養負擔三名未成年子女之一半標準37,162元(109 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21 頁),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3,348元,洵堪認定。 ㈢、基上,聲請人主張其無法負擔債務,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3,348元後,尚餘3,652 元可供清償,聲請人顯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於前置調解時,提出無擔保債權部分以債權金額分180 期、年息5%、每月清償907 元之還款方案,且其所得餘額扣除每月支付金融機構之還款方案後,尚餘2,745 元可供清償其餘債權人,故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條件在聲請人足以負擔之合理範圍內。又聲請人雖主張另有積欠電信公司、當鋪及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共160,864 元,若果比照金融機構分180 期清償,每月分期清償894 元,仍在聲請人能負擔範圍。再衡以聲請人之收入、工作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聲請人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是聲請人陳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㈣、至於聲請人所提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35萬元之部分,業據該公司陳報:「本債權為有擔保債權,擔保標的物(即車輛車號0000-00 )尚未實行拍賣,目前債權金額331,522 元,故不參與調解」(見調解卷第75頁),既為有擔保債權,聲請人勾選為無擔保債權,容有誤會,應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從而,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其為79年次,現年30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有35年,是本院依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可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