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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陳麗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俊宏
代理人
陳偉民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陳俊宏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總額共2,675,244 元,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以債權本金分180 期、年息百分之12,每期清償15,391元之還款條件,另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則表示其債權為32,821元等語,惟聲請人表示其每月薪資約三萬元,扣掉生活開銷後每月僅可清償幾千元,且尚積欠其他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無能力負擔清償等情,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程序之聲請前,曾於109年4月間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於調解時,債務人表示無法負擔金融機構提出之還款方案,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號卷可佐(見調解卷第71頁),經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遠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據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即108年11月至109年4月,見本卷第41 頁)所計算,若不包含勞健保費扣款,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29,436元(計算式:〈38,255+38,614+30,200+23,407+23,351+22,789〉6),並陳報無領取年終獎金、社會津貼或其他補助等語(見本卷第31、33頁)則本院即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約29,436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開銷為:房租費10,000元、膳食費6,000 元、手機電話費1,000元、交通汽油費1,000元、健保費469 元、勞保費733元、雜費2,000元,總計:21,202元(見調解卷第12頁)。然查:就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生活開銷之總額,仍不得高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告臺灣省109 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866 元之標準(109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63頁),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4,866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約29,43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4,866元觀之,雖餘14,570元可供支配,惟仍不足以負擔前置調解時,金融機構提出每月清償15,391元之還款條件,且聲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外,尚積欠五家資產管理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之債務需額外償付,聲請人顯無力同時負擔清償,足見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堪以採信。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除12 筆個人有效保單及6筆團體保險外(包含傷害保險、人壽保險及其他保險),別無其他財產(見本卷第13、17-23 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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