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詹宗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詹宗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計 90萬7,645元,聲請人前於109年5月間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於調解日,債權人均未到庭,雙方無法進一步協商,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90萬7,645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於調解日,債權人均未到庭,雙方無法進一步協商,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 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2號案卷可稽(見調解卷第85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之陳報,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 1,984,482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及聲請人提出之書狀在卷可參。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現任職於新竹安心工程行,陳報每月平均薪資約35,000元,沒有領取年終獎金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131頁),是聲請人現每月收入,即暫以聲請人前開陳報約35,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表示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個人19,150元(包含伙食費7,000元及房租費9000元、水電費1850元、瓦斯費800元、油錢500元),另每月支出未成年之小孩扶養費分別為 :老大(94年出生)6,000元、老二(95年出生)4,000元、老三(98年出生)3,000元,總計為:32,150元。經查,本 院審認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除其伙食費應酌減為6300元外,其餘部分之數額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31,450元,洵堪認定。 (三)、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35,000元,經扣除必要生活支出31,450元後,雖餘3550元可供清償,惟於聲請人聲請前置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並未到庭進行調解,於本件審理時亦未到庭,致債務人未能當庭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之解決方案。是以,聲請人尚無從依約履行債務之還款,亦無能力一次性清償全額債務,更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再審酌聲請人名下除有個人商業保險外,目前並無何其他之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聲請人之108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5-139頁),是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