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林宥綺(原名:林怡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宥綺(原名林怡璇) 代 理 人 劉德弘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宥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總額共10,673,810元,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於調解期日前,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具狀向本院表示已與聲請人聯絡,惟因債務人於調解當時積欠金融機構與民間債權人之債務已高達900 多萬,而債務人表示每月僅可還款約1 萬多元,雙方無法達成共識,本行審核無調解可能,請求法院調解不成立等情,為此,聲請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程序之聲請前,曾於109年6月間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於調解期日前,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與債務人已先私下聯絡討論還款方案,惟雙方未能達成共識,最大債權銀行請求法院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中國信託銀行於109年7月13日提出之陳報狀、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6號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01、109、111頁),經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二)、聲請人現任職於明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據聲請人提出之109年3月至8月薪資單及端午獎金領條(見本卷第77-89頁)所核算,若不包含強制執行扣薪,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約52,196元(〈52,342+52,846+52,815+53,097+52,593+49 ,484〉6),另加計端午獎金之平均2,506元(30,075元1 2個月),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可得54,702元(52,196元+ 2,506 元),並有在職證明書(見本卷第75頁)附卷為憑,則本院即以前開計算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54,702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開銷為:膳食費12,200元(包含早餐1,500元、 午餐3,450元、晚餐4,500 元、消夜1,950元、水果800元 )、住宿相關費用9,750元(包含住宿費6,500元、電費800元、水費200元、網路費800元、瓦斯費200元、手機費650元、洗衣服200元、烘衣服400 元)、平常消費支出5,292元(包含衣服1,000元、沐浴乳133 元、洗髮精200元、 剪頭髮700元、化妝用具1,000元、牙線99元、牙膏260元 、牙刷100元、衛生紙150元、濕紙巾300 元、口罩250元 、家裡清潔用品500元、其他生活用品600 元)、交通費 用3,334元(包含機車修理費883元、機車保養275 元、機車加油600元、搭火車來回1,576元)、醫療費2,800元( 背部受傷治療及看病費2,300元、身體乳液500元)、勞保費1,008元、健保費855元、父母扶養費6,000元,總計:41,240元(見本卷第18-20頁),經查,就聲請人主張勞健保費之部分,據聲請人上開提出之薪資單明細表所示,勞健保費支出已於薪資內扣除,故聲請人於生活必要支出中主張勞健保費部分,不應重覆列計,應予剔除;再就聲請人主張父母扶養費部分,聲請人陳報其父親現已過世,故本院就聲請人原主張父親扶養費部分予以剔除,另就聲請人主張母親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並未釋明其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故難認每月有扶養費支出之必要,況除聲請人外,其母親尚有二名子女可負擔扶養,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佐(見本卷第20頁),是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不能清償,卻將其母親列為受扶養人,尚難採信,就此部分主張,亦應予剔除。就聲請人所主張之其餘每月生活開銷之總額,仍不得高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109 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109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第295頁),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4,866元,洵堪認定。 (三)、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約54,702元(暫不計入年終獎金及其他聲請人未陳報之獎金部分),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4,866元觀之,雖餘39,836元可供支配,惟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10,673,810元,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39,836元所計算,尚須約22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0,673,810元÷39,836元÷12個月=22.3年),聲請人顯無能力負擔清償,足見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堪以採信。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除15 筆個人有效保單及7筆團體保險外(包含傷害保險、人壽保險及其他保險),別無其他財產(見本卷第35-43 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再查,就聲請人每月收入部分,聲請人應尚有年終獎金及其他三節獎金、紅利金、季獎金等收入,是本件聲請人之更生還款方案,本院認應由司法事務官另行酌定清償之更生條件,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