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他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他字第1號原 告 林氏平 訴訟代理人 陳禹農律師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芸崴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等間職災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08年度竹勞簡字第9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零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間本院108年度竹勞簡字第9號職災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嗣經本院以108年度竹救 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惟兩造間之本院108年度 竹勞簡字第9號職災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判決原告部分勝 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芸崴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負擔10/100,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已據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據此,本院108年度竹勞簡字第9號職災損害賠償等事件既已判決確定,揆諸首開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兩造徵收。三、本院調卷審查後,經核本件職災損害賠償等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49,8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及證人日旅費1,344元,合計訴訟費用為8,394元。故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555元(計算式:8,394元×90 /1 00=7,555元),被告芸崴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則為839元(計算式:8,394元×10/100=839 元),惟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及被告芸崴國際 餐飲事業有限公司已預納之證人日旅費而逾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505元(計算式:1,344元-839元=505元),本件原告應負擔而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即為6,050元(計算 式:7,555元-1,000元-505元=6,050元)。而被告芸崴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已預納證人日旅費1,344元,已逾其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則為839元,自無再向被告芸崴國際餐飲 事業有限公司徵收訴訟費用額之問題。綜上,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應負擔而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為6,050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而應向原告徵收之,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