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勞小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勞小字第7號原 告 陳梨娟 被 告 鑫謙企業社即謝旻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零貳拾捌元未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 年4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至109 年5 月6 日離職,被告於109 年5 月10日未給付原告自109 年4 月1 日起至109 年4 月30日止及109 年5 月1 日起至109 年5 月6 日止之薪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8,948元(計算式如下:基本薪資23,800元+職務津貼1,500 元+全勤獎金3,000 元+伙食津貼1,600 元-勞保費581 元-健保費371 元=28,948元)及6,500 元(計算式如下:基本薪資4,760 元+職務津貼1,500 元+伙食津貼240 元=6,500 元)。前開積欠薪資共計35,448元(28,948元+6,500 元=35,448元),經原告多次催討仍不獲給付。又原告雖於109 年5 月6 日簽據因未提前告知離職,不領109 年5 月1 日至109 年5 月7 日期間薪資。然係因被告告知原告須於7 日前申請離職,如果沒有,就要簽該份文件,所以原告就簽了。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448元,及自109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理由請求遲延利息,聲明漏未記載)。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提出書狀以:原告因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重大情事,且未依規定辦理離職相關手續,被告已於109 年5 月7 日及5 月8 日通知原告辦理工作交接,皆未回覆,又通知原告於109 年5 月15日以前到被告處領現金,原告因知自己職務疏失避不見面,被告依法定程序作業,並非短少原告工資,而針對原告造成被告之損害,以及侵占被告資產部分,被告將另提損害賠償及刑事侵佔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資料、員工薪資明細表、打卡資料、勞工保險局投保紀錄表、勞工處申訴函、離職申請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僅空言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重大情事及未辦理相關離職交接手續,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明其說,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雖被告提出原告簽據原告因未於7 日前告知離職,同意放棄109 年5 月1 日至109 年5 月7 日薪資,有原告簽立字據(見本院卷第129 頁)為證。惟按: 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第1 條定有明文。兩造間勞動契約為不定期契約,原告任職期間未滿3 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規定反面解釋,毋庸為預告通知。前開原告不領薪資協議顯然違反前條規定,應認為無效,則原告請求109 年4 月30日止及109 年5 月1 日起至109 年5 月6 日止之薪資,自屬有理。 四、按雇主有給付工資及約定獎金之義務,勞動基準法第22條定有明文。再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之意旨,原告已於109 年5 月6 日申請離職,有離職申請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109 年4 月1 日起至109 年5 月6 日止之4 月份薪資及獎金、津貼扣除應繳納健保費、勞保費為28,948元,有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17 頁)在卷可憑。109 年5 月份薪資,因原告上班期間為5 月1 日至5 月6 日,其請求金額,自應按比例計算,則原告109 年5 月間得請求金額應為5,080 元【(基本薪資23,800元+伙食津貼1,600 元)÷6/30=5,08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薪資、獎金、津貼應為34,028元,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復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被告本應於原告離職日即109 年5 月6 日,將原告應得工資結清而付予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34,028元,及自109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併此敘明。且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