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司他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司他字第3號原 告 陳玉婷 原 告 官怡均 原 告 莊筱伶 上列原告與被告坤靖五金有限公司等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陳玉婷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柒拾伍元,原告官怡均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零伍拾柒元,原告莊筱伶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玖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前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3日以107年度救字第16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勞訴字第24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28 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關於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陳玉婷負擔51%,上訴人官怡均負擔37%,上訴人莊筱伶負擔12%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三、次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之聲明為「1.被告坤靖公司、邱蓮秀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玉婷新臺幣(下同)701,263 元、原告官怡均474,738元、原告莊筱伶189,48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邱蓮秀、張靖婕應連帶給付各原告前揭金額本息。3.前二項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4.被告坤靖公司應提繳96,496元至原告陳玉婷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5.被告坤靖公司應提繳44,158元至原告官怡均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6.被告坤靖公司應提繳20,256元至原告莊筱伶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原告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追加,而最終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①坤靖公司、邱蓮秀應再連帶給付陳玉婷500,520元、官怡均349,211元、莊筱伶170,24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邱蓮秀、張靖婕即新立五金行應再連帶給付前揭金額本息。③前二項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④坤靖公司應再提繳5萬5,769元、2萬9,025元至陳玉婷、官怡均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3.①坤靖公司、邱蓮秀應連帶給付陳玉婷120,604元、官怡均139,066元,及均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邱蓮秀、張靖婕即新立五金行應連帶給付前揭金額本息。③前二項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暫免預納之訴訟費用就第一審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526,394 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6,147元;第二審減縮及追加後之上訴金額為1,364,43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1,844元,二者合計為37,991元,原告陳玉婷應負擔51%即19,375元(37,991×51%=19,375,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原告官怡均應負擔14,057 元(37,991×37% =14,0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莊筱伶應負擔4,559 元(37,991×12%=4,5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均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法應向原告徵收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