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司他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司他字第31號原 告 胡湘嫻 上列原告與被告馬克絲髮藝即吳苑綾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前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6日以108年度救字第30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勞訴字第5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三、次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17,9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撥189,675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故第一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707,612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7,729 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法應向原告徵收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