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小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小字第154號原 告 彭忠義 被 告 林璦玫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世昌 熊苗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璦玫於民國108 年8 月19日17時0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新竹市○○路00號前倒車時,不慎撞倒停放於後方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使系爭機車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860元,被告林璦玫對此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林璦玫為上開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 條之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世昌、熊苗芳應與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860元,及自108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機車於碰撞後損害照片看來,由於只是倒車碰擊之機車傾倒,僅於機車側面塑膠飾板破裂及正面塑膠板(大盾)鬆脫。並不影響正常騎行。估價單所示品名項次2 三角台、項次5 前方向燈組、項次8 大燈組、項次10前避震、項次13腳踏板等,皆與本次碰撞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行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新竹市警察局於109 年3 月26日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上開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林璦玫於警詢陳稱:「我沿民生路外側車道路邊倒車操作往中華路方向,對方碰撞前未發現,靜止停放於我後方(570-JDL ),碰撞後發現,我左後車尾與對方左側車身碰撞。」等語,原告所有系爭機車駕駛人彭昱綸於警詢陳稱:「我聽到碰撞聲後到現場得知我左側車身與對方7751-QZ 左後車尾碰撞,對方倒車操作往中華路時碰撞我靜止停放左側,之後右倒。」等語(見本院卷第61、63頁),而依當時白天、雖有下雨,然視線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原告林璦玫竟疏未注意停放在後方系爭機車而逕行倒車,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則被告林璦玫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林璦玫應就本件肇事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陳璦玫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林世昌、熊苗芳為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法定代理人,原告請求被告林世昌、熊苗芳就其所受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林璦玫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而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20,86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5頁)附卷可佐。查系爭機車照片(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及東進機車行109 年4 月28日函覆本院稱:車台、三角台跟前避震這兩樣東西是鎖在一起的,倒車的時候,撞擊地面,連帶影響三角台跟前避震角度跑掉,更換車台校正;前方向燈跟車手在倒車過程中,撞到地面,造成破損與斷角;大燈因左側撞擊導致左處斷角,右側碰觸地面刮傷;腳踏板因倒車碰到地面,造成刮傷。前土除、右側條、手柄前蓋、前西裝、前內裝、右反光板與大燈、腳踏板情況相同,大盾為斷角等語,顯示系爭機車確實有三角台歪斜、右側條刮傷、反光片毀損、大盾脫落、大燈脫落、方面燈無法顯示、手柄前刮傷、前避震器歪斜等損壞,被告主張估價單所示品名項次2 三角台、項次5 前方向燈組、項次8 燈組、項次10前避震、項次13腳踏板等,皆與本次碰撞無關等語,顯然不可採。是以,上開估價單所列各項修復費用屬有必要支出費用。系爭車輛係於10 0年3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8 月19日)已有8 年6 個月之使用期間(未滿1 月以1 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參照),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 ,且上開估價單內容所示之維修項目,均屬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是系爭機車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2,084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即為2,084 元,逾此範圍者,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雖因事實發生即存在,然仍無固定之給付期限,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依前開規定,被告應於受催告時起負遲延利息之責任。查原告未提出起訴前曾催告被告賠償之相關事證,自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9 年3 月20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是原告請求逾109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84 元,及自109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系爭機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20,860×0.536=11,181 │ ├─────┼────────────────────┤│第二年折舊│(20,860-11,181)×0.536=5,188 │ ├─────┼────────────────────┤│第三年折舊│(20,860-11,181-5,188)×0.536=2,407 │ ├─────┴────────────────────┤│折舊後之金額:20,860-11,181-5,188-2,407=2,084 │├──────────────────────────┤│備註:單位新臺幣;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