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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小字第164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汪銘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小字第164號

原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郭國榮
被告
賴少宇即賴建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此與消保法第19條第1項、第19條之1規定,係因消費者於郵購或訪問買賣或以該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時,常有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而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服務,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乃將判斷時間延後,而提供消費者於訂約後詳細考慮而解除契約之「猶豫期間(冷卻期間)」,未盡相同。要之,「審閱期間」主要在提供消費者訂約前之契約權益保障,與「猶豫期間」目的在提供消費者訂約後之契約權益保障,二者各有其規範目的、功能及法效,得以互補,然彼此間並無替代性,自不能以消費者未於「猶豫期間」內行使解除權或撤銷權(民法第114條規定),即排除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審閱期間之立法意旨,在於保障消費者於簽約前有充分時間瞭解定型化契約內容,蓋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消保法第2條第7款及第9款規定,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凡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契約,均屬定型化契約。此種契約之特色,在消費者只能按其契約條款與企業經營者訂約,且因此種契約之訂立,消費者並未就契約內容與企業經營者為個別磋商,只能對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予以附合,而無討價還價之餘地,故為保護消費者之權益,特於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審閱期間。準此,倘企業經營者於訂約前,未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固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惟非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此因定型化契約條款未能列為契約內容之事項,應視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補充之。又企業經營者於其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中,加註消費者自願拋棄契約審閱權之條款,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之規定,該條款應屬無效者,仍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證明已提供消費者合理審閱契約之期間,否則即應依前開情形處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與訴外人美姿企業社訂立之「購買分期商品收取確認暨債權讓與約定書」、「分期付款授權書」,係訴外人美姿企業社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核屬定型化契約,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訴外人美姿企業社自應提供合理之期間供被告審閱契約全部條款內容,違反者,由訴外人美姿企業社單方所預先擬定之本件定型化契約條款,即不構成契約之內容。經查,訴外人美姿企業社與被告簽訂「購買分期商品收取確認暨債權讓與約定書」、「分期付款授權書」時,並未事先給予被告審閱,已據被告陳明在卷,參以「購買分期商品收取確認暨債權讓與約定書」、「分期付款授權書」均未簽署日期,此有「購買分期商品收取確認暨債權讓與約定書」、「分期付款授權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美姿企業社已提供消費者即被告合理審閱契約之期間,自堪以認定。據此,被告簽署「購買分期商品收取確認暨債權讓與約定書」、「分期付款授權書」時,訴外人美姿企業社確未曾給予被告合理之審閱期間,以供被告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主張本件定型化「購買分期商品收取確認暨債權讓與約定書」、「分期付款授權書」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即非無據。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為民法第299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因債權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不影響債之同一性,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既以訴外人美姿企業社違反「審閱期間」規定,而主張「購買分期商品收取確認暨債權讓與約定書」、「分期付款授權書」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並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對抗債權受讓人即原告,則原告猶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96,183元,及其中96,000元部分自109年1月2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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