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小字第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小字第384號原 告 黃正誌 被 告 林昭勲 加均貨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奕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修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列林昭勲、加均貨運有限公司、邱奕銘為共同被告,求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被告邱奕銘之起訴,並捨棄慰撫金30,000元之請求,此有本院民國109 年6 月24日調解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昭勲於受僱被告加均貨運有限公司期間之108 年7 月3 日,因執行業務而駕駛KPA-897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市○○路000 號時,因未依規定停車,不慎與原告所有、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因而支出修理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22,750元,又被告林昭勲為被告加均貨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林昭勲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加均貨運有限公司自應與被告林昭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固不否認有過失,然認為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主張原告過失責任七成、被告三成,且系爭機車之損失應依法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被告林昭勲駕駛肇事車輛,因過失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系爭機車受損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新竹市警察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機車之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536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未滿1 月,以1 月計。而查系爭機車於92年7 月出廠,此有公路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佐,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8 年7 月3 日,已折舊超過3 年,按上述標準計算,系爭機車折舊累計額已逾10分之9 ,應以10分之9 列計折舊額,其零件材料部分應扣除之折舊額為20,475元(計算式:22,7 50元×9/10=20,475元),是以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零件 部分修理費用為2,275 元(計算式:22,750元-20,475元=2,27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有過失,已如前述,惟依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黃正誌)未注意車前狀態;(林昭勲)違規停車或暫停不當而肇事。」等語,此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堪認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之一,是原告與有過失之情,應堪認定。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3 成,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7成,應減 輕被告賠償金額70% ,被告僅須賠償30% ,計683 元(計算式:2,275 元×30% ≒6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 得請求被告林昭勲、加均貨運有限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83 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昭勲、加均貨運有限公司之翌日即109 年4 月8 日(均於109 年4 月7 日送達,見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83元,及自10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謝國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