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小字第7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宇辰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何瑞祥、林美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小字第753號 原 告 宇辰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瑞祥 訴訟代理人 游兆榮 被 告 林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18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管理部副理的職務,因被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原告公司遂於109年1月6日告知被告將資遣被告,詎被告竟不告 而別逕行離開公司,未依原告公司工作規則有關離職作業規定辦理離職手續,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失。 (二)被告未完成離職手續情形下逕行離開公司,原告公司隨即通知被告返回公司辦理離職手續,而被告卻要求原告公司將離職會簽單郵寄給被告,然被告卻未將離職會簽單寄回原告公司,當時原告公司基於協助的義務調派其他人力協助被告辦理離職交接,被告事後卻主張交接人已簽名,即表示已經確實完成交接手續,並要求原告公司給付績效獎金作為交換條件。 (三)因被告擔任原告公司重要的職務,離職前對於經管業務以及未了之事務完全不做任何交代,對於所保管物品也未能於離職時親自辦理移交手續,被告未善盡履行工作交接之義務,以致影響原告公司正常營運,且因此增加其他人力的投入與加班費,由於影響層面深遠及影響時間持續進行中,截至目前為止尚未能完全估算完畢,故原告公司以象徵性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做為懲罰性罰款,以彌補原告公司所有的營運損失,發函請求被告賠償,惟被告迄今仍拒不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50,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9年1月6日遭原告公司負責人何瑞祥革職,當天 被告的電腦就已經不能連線上網,被告無奈,只好收拾自己的物品離開公司。被告乃是在毫無預知且迫不得已的情況下遭逼離職,而原告公司自始至終也都沒有要求被告要與原告公司指派之人辦理交接。所以並沒有所謂的「未交接」的情事發生。 (二)被告離職後,原告公司有寄來離職會簽單要求被告簽名,而離職會簽單上之交接事項,均有原告公司派遣的人員簽名蓋章,如此顯示被告已經與原告公司辦理交接手續及離職程序,並無造成原告公司任何損害。 (三)又原告公司在被告對其提起給付工資等事件的訴訟(109 年度勞訴字第32號清股)中,已經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被告,足證被告的離職是遭原告公司逼迫之下才會離職,且如果被告沒有與原告公司交接清楚時,原告公司又怎會願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給原告呢? (四)就原告公司所提之「未辦理職務移交造成公司損失金額統計表」(下稱系爭統計表),所列的工時、數量、時薪及總金額等都不是真正,是原告公司自行製作。被告所管理的物品及事項,都已經列在系爭離職申請書上,而離職會簽單上也都已經交接完畢,所以沒有未完成交接事項。而系爭統計表所寫的各個經營業務或未了事務都是由何人處理、何時處理、所耗工時的起算點、時薪的計算基礎及總金額的計算方式,原告公司均未提出詳盡的證明。 (五)綜上所陳,被告遭原告公司逼迫離職時,而被告所管理的物品及事項,也因原告公司所寄來的系爭離職會簽單而確認雙方都已經交接完畢,雙方確實已經沒有任何未交接完成的項目。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18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管理部副理的職務,原告公司於109年1月6日將被告資 遣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查原告公司離職管理辦法第3.3.2條固規定,在離職移交 期間內,如員工有故意缺勤或未盡全執行任務,或因不盡責造成公司損失時,公司仍得對其依法追究。依原告寄送被告離職會簽單中記載,被告就離職手續應辦理之交接事項均已完成,除由原告公司指派人員簽名審核無誤,並經原告公司主管簽認。另依原告公司提出兩造對話LINE截圖,均未提及被告未交接情事,亦有該截圖對話在卷可憑。足見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未依原告工作規則有關離職作業規定辦理離職手續,與事實不符。 (四)至原告公司提出系爭統計表為其自行製作,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且被告已完成交接已如前述,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未完成交接,使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並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四、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50,000元懲罰性罰款,以彌補原告營運損失,核非有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