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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小調字第844號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林惠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小調字第844號

聲請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相對人
方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向第三人永新機車行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機車,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 萬4 千元,後聲請人受讓永新機車行與相對人間之債權,本件分期付款約定為民國105 年7 月20日至107 年12月20日,共30期,每期金額2,800 元,相對人僅繳付27期後即未再繳付,迭經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聲請人依分期付買賣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分期買賣價金。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為臺中市豐原區田心里4 鄰市政4 路(臺中市豐原區戶政事務所),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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