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小調字第8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小調字第848號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代 理 人 黃正中 上列聲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㈠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相對人即被告好士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事務所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㈡提出相對人即被告好士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依其情形係可以補正,惟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惟聲請人即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載明相對人即被告好士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事務所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爰定期間命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