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建小字第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建小字第2號
- 原告
-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唐伯龍
- 訴訟代理人
- 周育任
- 被告
- 一家親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就位於新竹市○○街000 巷00弄00號(即一家親建設長春段住宅新建工程),合約編號RE-3240 」之升降設備買賣及其安裝承攬工程分別簽訂買賣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合約)與承攬合約(下稱系爭承攬合約)。原告已依約將1 台升降設備運抵新竹市○○街000 巷00弄00號並竣工、驗收完成,被告即應依系爭承攬合約之約定,於驗收時付清報酬餘款。詎被告僅支付系爭買賣合約價金新臺幣(下同)402,500 元及系爭承攬之報酬115,000 元,尚欠系爭承攬合約報酬57,500元未清償,爰依系爭承攬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買賣合約、承攬合約、竣工證明書、電梯驗收紀錄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29 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㈡按系爭承攬合約第4 條約定:「付款辦法(以下各期金額均含加值型營業稅):⒈安裝完成時付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元整(票期30天)。⒉驗收時付清報酬餘款,新台幣伍萬柒仟伍佰元整(票期30天)。…」,有系爭承攬合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6 頁),足徵報酬餘款即工程尾款之請求要件為「驗收時」,而系爭承攬合約之承攬工作已告完成,且由被告驗收無訛,均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自應如數給付承攬報酬。是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合約工作完成,依系爭承攬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餘款57,5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承攬報酬餘款之給付日期,依系爭承攬合約第4 條之約定,被告應於驗收時簽發票期30天之票據用以給付,而系爭承攬工作驗收日期為108 年8月1 日,亦有電梯驗收紀錄表存卷可考,足認被告就系爭承攬報酬餘款已遲延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2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
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